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文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尚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
(一)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高尚武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
額度為伍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1
月2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覆經
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