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煜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
(一)緣債務人賴煜乾於民國(以下同)92年4 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 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10月21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
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