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彩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 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 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邱彩蘭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 泛稱,債務人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至民國10 0 年10月19日止累計新臺幣317,126 未給付,其中136,674 元為消費款等語,核其所陳,上開請求之期間(範圍)即起 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原因事實,該裁定 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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