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羅國信於民國85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100 年8 月24日起即未繳納,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1 年1 月18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3,900元及民國100 年10月
26日至民國101 年1 月18日止之循環利息暨違約金1,
743 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