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盈君
樓20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關於支票(票號:UH0000000 至UH0000000 、UH
0000000 )3 紙之請求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
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關於
支票(票號:UH0000000 )之請求部分,未依法先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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