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1年2月 3日止,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33, 163元。茲因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蔡孟娜已於100年 5月10日死亡,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尚在核准設立狀態 ,查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欠繳之 稅款無法繼續執行及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此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為優蒂克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 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 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蔡孟娜死亡後,尚有繼 承人即其父母蔡清遠、蔡陳阿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0年9月21日北院木家福100年度繼字第810 號函准予聲請人蔡清遠陳報遺產清冊函及本院100年度繼字 第810號依法為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參諸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得由上開 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人為董事,尚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僅稱優蒂克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孟娜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 ,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然並未舉 證證明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徒為清理欠稅之便 ,即聲請本院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 程序無從進行,亦係屬於應否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 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是聲請人聲請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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