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0號
TPDV,101,事聲,5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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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於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叁拾捌元範圍內,准予發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時,發生效力。再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 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 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 採到達主義,其所重者,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 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是以,代收送 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 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61,501元為擔保金 ,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異議人於民 國100年10月28日以新店寶橋郵局(板橋53支局)第201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原審以異議人所為催告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往來之書 狀及鑑定申請書,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巷39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是異議人依上開地址送 達為催告之通知,且有人代為收受,應認該催告之通知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詎原審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異議人始發現相對人公司地 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8號1樓」,原審未 曾命異議人補正或說明,即率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為 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系爭存證信函雖送至系爭地址,而非相對人所登記之 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侯美妗之戶籍址,然相對人前曾起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承攬報酬,其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系爭 地址,且相對人就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申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時,於鑑定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有異 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及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地址為 相對人對外聯絡之通訊地址。又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侯美妗 配偶邱顯營表示:該址現為安親班托兒所,該托兒所負責人 即為侯美妗,系爭存證信函係由伊之妹妹邱旭蘭於100年10 月31日收取,並已轉交相對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依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 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次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6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761,501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5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異議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 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執行850,763元( 含本金694,586元、利息150,620元、執行費5,557元),僅 餘910,738元,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可稽。準此,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就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於910,738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1,761,501 -850,763=910,738)。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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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