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6號
TPDV,101,事聲,36,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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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張文修
      張國賢
      張宜修
      張世孟即張毓修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0533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成立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筆錄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債務 人張維修願於異議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元。異議人已依 上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亦同意給 付異議人62萬元,是該和解筆錄即等同法院之裁判書,債務 人張維修應受此要件之拘束,異議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提存所之提存物62萬元,然原裁定以債務人未能領取提存 金,該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之條件未成就,債務人尚無依該 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給付之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另債務人不履行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且將其房屋惡意脫產,若其不給付和 解金62萬元,異議人將無標的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63萬123元 (62萬元+執行費10,123元)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異議人、李秀英、張佑光張慧香張慧玲就本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4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 內容第1項、第3項記載:「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同意 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26 萬5,351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即相對人張維修)領取。三、 原告願於領取上開提存金且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具 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後15日內,給付



被告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李秀英(張毓修之繼承人) 、張慧玲張毓修之繼承人)、張慧香張毓修之繼承人) 、張佑光張毓修之繼承人)、張世孟張毓修之繼承人) 6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共同指定之帳戶內...」。是依上開 和解筆錄之明文記載,相對人於領取南山人壽公司提存之 126萬5,351元及其利息,及異議人張文修張宜修張國賢 具狀撤回告訴後15日內,始有給付異議人62萬元之義務。惟 查,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持上開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126萬5,351元,本院提 存所以100年10月12日(100)取智字第2191號函准許相對人 領取上開提存物,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服提 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3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5331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迄今 尚未能領取上開提存物,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是上開和解內 容第3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再上開提存物之領取人並非異議 人,異議人無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附此敘明。異議 人以相對人違反和解契約,以前開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於 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惡意誣告張文 修、張宜修涉犯偽造文書及惡意脫產等情,與異議人得否依 上開和解內容第3項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關 聯,亦同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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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