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3129號
TPDV,100,除,312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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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陳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 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20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 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 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就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14時09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單,業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聲請另定新期日,且自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迄今, 已逾2個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更訂新期 日為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49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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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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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種 類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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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甲種特別股│1 │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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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