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37號
TPDV,100,重訴,837,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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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簡三勝
被   告 楊叔昭
      王芝芳
      陳棠
      郝偉華
      曾建文
      葉小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可芹
      曾炳文
被告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振華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被   告 廖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585萬元,原約定依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前兩年僅須 月付利息1萬1,018元,免還本金。惟被告即該行經理莫振華 及業務專員廖東楠當時僅提供一空白之銀行貸款契約書交予 原告用印,表示須待總行核定契約後,再由雙方一同填寫完 成日期並撥款,不料上開二人事後竟偽、變造前揭貸款約定 書,擅自將借款條件改為年息2.74%,且自第13期起即須攤 還本金,造成原告雖均有按原訂條件正常還款,卻遭日盛銀 行認定有繳款不足之情事,並據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債信不良紀錄,甚至以偽造之本票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甚鉅,原 告因而受有名下信用卡無預警遭強制停卡、另筆房貸遭要求 提前解約還款、及未能順利轉貸,故僅得向親友借用利率18 %優惠存款周轉所生之利息損失高達276萬2,388元【1年損失 為:585萬元×(0.18%-0.0226%)÷12=7萬6,733元,3年



共計276萬2,338元】等損害。
㈡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莫振華廖東楠分別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經理及業務專 員,竟偽、變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又不立即依金融消費爭議 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結果退還溢收款,造成上列一連串 損害;被告楊淑昭王芝芳身為日盛銀行總經理,明知原告 並無逾期繳納之違約情事,卻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不良信 用紀錄,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即日盛銀行董事 長陳棠與被告郝偉華捏造原告欠繳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房屋,使原承租人要 求減租並提早不續租;被告陳棠又與被告曾建文葉小萍共 同持偽、變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14115號、98年度司票字第20529號受理在案(起訴 狀中載為20528號應係誤載),使原告精神上備受威脅,恐 懼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廖東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被告莫振華賠償100萬元、被告楊淑昭、王芝 芳、陳棠各賠償200萬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叔昭王芝芳陳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及莫 振華以:原告係於96年4月23日向日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5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2日至116年5月22日止,約定前1 2期以年利率2.29%浮動計息、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2.74%浮 動計息,前12期僅須付息,自第13期即須開始攤還本金,並 自原告之日盛銀行活儲存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內按期扣繳。且日盛銀行於96年5月22日撥款當日尚曾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上開借款條件,經原告同意無誤後始行撥款, 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偽、變造貸款契約之事實存在。至97年3 月間,原告上開帳戶出現存款不足支付當期應繳款項之情形 ,經通知原告補足後,原告表示爭議,並向金融消費爭議案 件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作成評 議結果,認:本件借款條件應為,前12期按年利率2.26%浮 動計息、第13期起改依年利率2.71%浮動計息,寬限期則為1 年,第2年起是否仍得寬限則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原告仍不 願接受上開評議結果,屢經催告後仍持續欠繳,日盛銀行僅 得於98年3月起,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第31、32點規定,將原告之逾期催 收款項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再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於同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行



為並無不當。又查被告陳棠原係日盛銀行之董事長,被告王 芝芳及楊淑昭則分別為總經理,均未經手原告申請貸款或報 送聯徵中心之業務,是原告請求上列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更見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作業疏失」為由,向聯 徵中心申請註銷原告之不良信用紀錄,堪認自承有過失云云 ,惟此係因依聯徵中心發佈之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第1 條之規定,逾期或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仍須揭露3年,為 減少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日盛銀行方會改以「本行作業疏 失」為由,申請更正,以求盡早塗銷該項紀錄,並非自承有 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東楠則以:其與原告議約時,即明確說明係採浮動利 率計息,並未保證係按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原告於簽 約時,系爭貸款契約書上即已載明利率,非其事後偽、變造 契約內容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得585萬元, 並於98年10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
㈡原告因對於上開貸款之約定利率及寬限期有爭執,遂向金融 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 18日作成評議,認:「本件貸款利率計算條件應認為以2.26 %浮動計息,僅還利息,第13期起依2.71%浮動計息,方能符 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簡君(指原告)在第二年是否仍有寬 限期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等語。此復有該評議結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日盛銀行於原告向上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曾多次提出協商 方案,惟雙方迄今仍未達成任何合意。
㈣日盛銀行係自98年3月起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之逾期、催收 紀錄,並經聯徵中心公開揭露;嗣日盛銀行復於99年4月8日 去函聯徵中心,以「本行作業疏失」為由請求註銷上開紀錄 ,聯徵中心則於同年月20日同意註銷,並自註銷後即停止揭 露。上情並有聯徵中心100年11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000 1225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 ㈤日盛銀行曾分別於98年6月、10月間,持原告本人所簽、面 額58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14115號、20529號裁定在案;又於98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 請裁准拍賣原告申貸時設定抵押之房地,經該院作成98年度 司拍字第812號裁定准許之。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五、然原告另主張其均依約繳款,並無逾期繳納之違約情事,被 告等人分別有偽、變造貸款契約、本票及不實陳報原告之不 良信用紀錄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本件貸款約定之計息方式及寬限期究竟為何?㈡依前揭 約定結果,原告有無逾期繳款之違約情事?㈢被告等人有無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損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貸款所約定之計息方式及寬限期各為何? 1.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係約定按年利率2.26%固定計息,且前24 期(即前兩年)僅須月付利息1萬1,018元,免還本金。被告 則辯稱兩造之合意為:前12期以年利率2.29%浮動計息、第1 3期起改依年利率2.74%浮動計息,僅前12期為寬限期,自第 13期即須開始攤還本金。
2.經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項第6款「利率條件」已載明:「 自撥款日起,前12期依年利率2.29%採浮動(即貴行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加0.09%)方式計付;自第13期開始依年利率2 .74% 浮動(即貴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4%)方式計付 」(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採浮動計息,而非 固定計息甚明。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利率條件於其簽約時為空 白,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語,惟姑不論是否屬實,依日盛 銀行業務人員與原告於撥款日96年5月22日之通話譯文(下 稱系爭通話譯文),亦可見於日盛銀行業務人員主動告以「 利率部分第一年2.26%浮動計息,第二年起2.71%浮動計息」 等語後,原告即以「嗯」應允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顯見原告至遲於該時亦同意採浮動計息方式計算,而非約 定按年息2.26%固定計息。但就利率部分,對照前條書面約 定與日盛銀行業務人員事後口頭告知者,前後並非相同;申 言之,依兩造簽約時日盛銀行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2.20 %以觀(見被告101年3月22日陳報狀所附試算表,即本院卷 第235頁),則本件所訂浮動計息方式,前12期究應如書面 所示加碼0.09%或應依口頭所表達加碼0.06%(2.26%-2.20% =0.06%)、第13期起究應加碼0.54%或0.51%(2.71%-2.20 %=0.51%),並非無疑。惟徵諸原告於與被告廖東楠議約時 ,曾於被告廖東楠提供之1紙利率表上記載:「2年24期利率 2.26%、2.71%」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於前 揭通話中所合意之利率,與其議約時所言者一致,堪認此乃 兩造約定之真意無誤。況且即認日盛銀行之業務人員係出於 錯誤方為上開口頭表示,日盛銀行既未撤銷該意思表示,自 仍應受該表示效力之拘束,亦即應視為日盛銀行已以此口頭



表示取代先前之書面記載。此參以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 員會之評議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其實。基上所 述,堪認本件貸款所約定之計息方式,前12期係依日盛銀行 公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06%、第13期起則改依同 前指標利率加碼0.51%浮動計算。
3.另就寬限期而言,原告雖屢稱本件貸款係約定前24期(即前 兩年)僅須付利息,免還本金云云,惟此與系爭貸款契約第 1條第1項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第 1期至第12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13期起分228期平均攤還本 息...」已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嗣於撥款 日與日盛銀行業務人員通話時,雖曾就此提出爭議,質之應 為前24期僅付利息,然該業務人員及被告廖東楠亦多次強調 契約條件係第一年得僅付利息、第二年起即須按月攤還本息 ,惟如第一年繳息正常,則可協助申請第二年繼續寬限等情 ,而未承諾原告前24期均得僅還利息,雙方最終並以此達成 協議,此有該份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可知本件貸款之寬限期依約僅有1年,第2年是否繼續享有免 還本金之寬限,尚繫於銀行業務人員視原告於前12期之還息 狀況決定是否為原告提出申請,並非當然即得展延。即金融 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前揭評議,亦採相同結論可參 。準此,本件既未經業務人員為原告申請第二年繼續寬限, 日盛銀行更未曾作成同意展延之決定,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其 依約於前兩年內,均僅須繳付利息,而無庸攤還本金等語有 據。
㈡原告確有繳款不足之事實:
1.依上開約定結果,則原告自第13期起,每月除應按日盛銀行 公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51%計付利息外,並應攤 還本金,以此計算,至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止 ,各期應繳數額為2萬9,948元至3萬4,073元不等(詳參被告 所提被證14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依原告於日盛 銀行開立專用以繳納本件貸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原告自第13期(該期繳款日為97年6月22日)起 ,每月仍均僅匯入1萬4,000元左右以供扣款,對應前揭每期 應繳數額,原告所繳金額顯不足清償各期帳款;其中98年1 月、2月、3月間,更全未存入任何款項,致帳戶餘額為零而 無從扣款(見本院卷第8-10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 自第13期至第27期止,每期均繳款不足等語,並非無稽,於 日盛銀行在98年3月間向聯徵中心陳報原告之逾期、催收紀 錄前,原告確實已有連續多期繳款不足之事實。 2.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吳典峰曾告知得暫免繳



付本息,故無欠繳問題等語,然此情業據證人吳典峰明確否 認,證稱:並無此事,且依通常作法,伊一定會向客戶說, 即使有糾紛正進行協商,仍應照常繳納本息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第148頁反面)。況且日盛銀行於前揭評議結果作成後 ,即多次致函原告,表明:日盛銀行願依評議結論處理,退 還實際收取利息與評議結果利息之差額2,201元,並加計遲 延利息110元,另額外退回已收取及未收之延滯金予原告, 除此以外,雙方仍應依原訂契約條件繼續履行等旨,已經被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98年1月21日、2月16日、3 月20日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堪認日盛銀行 至遲已於98年1月間明確告知原告仍應依約繳納本息,原告 實難再諉為不知,誤認雙方尚在協商,而得暫免給付或僅給 付利息,故原告以此主張自己並未欠繳,應非可採。 3.又日盛銀行於改依評議結果處理前,雖係依書面記載之較高 利率,即前12期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09%、第13期 起則改依同前指標利率加碼0.54%浮動計算,而有逾越實際 約定結果,即前12期應依上開指標利率加碼0.06%、第13期 起加碼0.51%,致溢扣利息之情事,惟此部分差額經計算僅2 ,201元,相較於原告自第13期即97年6月22日起每期均欠繳 至少1萬餘元以上,上開溢扣利息即使退還,亦顯不影響原 告之欠繳事實。原告主張以溢扣金額補足後,其即未欠繳云 云,亦不足取。
4.綜上,原告自第13期(該其繳款日為97年6月22日)起每期 均有欠繳或繳款不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莫振華廖東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渠等 於簽約時僅提供一空白之銀行貸款契約書交予原告用印,事 後卻擅自變造契約中有關利率條件及寬限期之記載;嗣又不 即依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結果退還溢收款 ,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等情為由。惟按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必以債權人能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該侵權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查被告廖東楠代理日盛銀行 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所載簽約日期96年4月23日, 雖適為原告出國期間,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頁),可見該日顯非真實簽約之日;且契約所載利率 又與事後於撥款日通話時告知原告者不同,亦經說明如前, 堪認簽約過程或有瑕疵,原告並非空言指摘。然參以原告不 否認該貸款契約係經其本人用印無誤,且於原告爭議之契約 第1條第1項「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第2項「利率條件」下



,又均有原告用印等情,則即使簽約日或利率之記載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難逕認被告廖東楠莫振華係事後擅加竄改。 況本院最終係考量通話譯文內容,推斷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而非僅以上開書面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無論 該契約內容有無經變更,對本件貸款條件及原告有無欠繳之 認定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莫振華、廖東 楠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屬實,亦與原告因欠繳貸款遭 提報至聯徵中心之結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莫振華廖東楠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至於原告另稱被告莫振華廖東楠未立即遵照評議結果處理,造成其一連串名譽權之損 失等情,經查亦與事實不符,此參諸日盛銀行於97年12月18 日評議結果作成後,旋於98年1月21日致函原告表示願完全 遵照上開評議結果處理,甚至願另退還已收之延滯金等情自 明(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莫振華、廖 東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2.被告楊淑昭王芝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昭王芝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渠等 二人先後擔任日盛銀行之總經理,曾經手將其催繳紀錄提報 聯徵中心之業務,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造成其名譽權、信用 權受損等語為據。然查,原告自第13期(該期繳款日為97年 6月22日)起每期均有繳款不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日盛銀行將原告自98年3月起之逾期、催收紀錄提報聯 徵中心,本無不法。至於日盛銀行事後雖係以「本行作業疏 失」為由,去函聯徵中心請求註銷前項紀錄,有該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比較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資 料揭露期限第1條原規定:「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 起揭露3年...」(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本件因日盛銀行 於99年4月8日以該行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後,聯徵中心旋 於同月20日完成註銷,並自註銷之日起即停止揭露,有聯徵 中心100年11月15日回函足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 告辯稱日盛銀行實際上並無疏失,僅係為減少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儘早塗銷前項登記,方才以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 一節,或非虛言,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曾自認提報作業具備疏 失。況且,前揭逾期、催收紀錄係由銀行催收人員負責提報 ,總經理並不會經手該項業務,此點已經證人吳典峰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益見原告請求日盛銀行前總 經理即被告楊淑昭王芝芳為其提報原告之逾期、催收紀錄 至聯徵中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3.被告陳棠郝偉華曾建文葉小萍部分: 末查,日盛銀行曾於98年6月、10月間,先後兩次持原告本



人所簽、面額58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3日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115號 、20529號裁定在案;又於98年7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准拍 賣原告申貸時設定抵押之房地,經該院作成98年度司拍字第 812號裁定准許之。而被告陳棠乃上開3案中之聲請人日盛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建文葉小萍郝偉華則分別為上 開3案中聲請人日盛銀行之送達代收人等情,雖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各該案 件裁定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22、96頁)。然原告既 有欠繳之事實,已說明如前,則日盛銀行執原告不否認真正 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況上列被告僅係於個案中列 為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或擔任送達代收人,更無應負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 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共9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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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