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振育
陳志峰
林寶彩
王秋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 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0年7月12日變更為王央城,有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頁 301),並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若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況不定期僱傭關係,本屬繼 續性質,以致兩造間法律關係因而連綿不斷。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則謂兩造間屬定期 契約,各該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此項爭執, 顯已造成原告勞動契約地位之不穩定,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契 約關係繼續存在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振育、陳志峰、林寶彩與王秋容分別自附表約僱時 間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附表原始契約名稱欄所示工程,兩造並定有「定期勞動工 契約書」或「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為脫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應負擔資遣費、退休金 、預告工資等義務,明知指派原告辦理之工作不具特定性 ,且被告復於兩造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契約名稱工程 外,另行指派原告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協辦工程,卻利 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與原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並於契約 屆期後不斷換約。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會依考 核辦法對原告進行績效考核,考績情形亦如附表所示,且 原告均適用被告公司之考績、升遷、工等職等制度,顯見 被告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而被告自設立登記時起承包國 內外各項工程,並有意以綜合營造、相關工程業等為其繼 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且各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於被告公司內 均有不定期契約工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工作,依法不得簽訂 定期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 告陸續於98年、99年間,以兩造間定期契約屆滿為由,不 再與原告續約,並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已侵害 原告將來依勞動基準法所得享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利益 。
(二)再者,如認兩造所簽訂屬定期勞動契約,因被告係以定型 化契約方式,單方擬定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藉以免除或 限制原告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保障 勞工權益意旨,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故關於定期之約定,自屬無效。
(三)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所訂乃定期勞動契約,蓋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除於 契約條款中約明原告所參與之「特定工程名稱」,並註明 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 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等意旨,而原告既經審酌後而與被告多 次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對此內容均難推諉為不知或不明 ,是本件應屬定期契約,始符合歷次簽訂契約時雙方之合 意與認知。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實際工作內容並不特定,有時仍在契約時 間內即遭指派轉調其他工作,工作內容也非針對特定工程 ,甚至部分乃專責處理行政工作,皆非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工作,故非特定性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 之約定時間雖有長達兩年之情形,且被告固未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報主管機關核備,然主管機關 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況法律亦
無規定如未為報備即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尚難據此認定兩 造所訂為不定期契約。又縱兩造在工程期間內另簽訂新約 多次,惟工程施作實際所需時間常非所能預見,被告因此 延展簽訂新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該契約應均屬有效 之定期契約,不因此認定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而成為不定 期契約。再原告林寶彩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乃受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林寶彩僅係基於勞動派遣 關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因而礙難認定該段期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綜上,兩造所訂係屬定期契約,要屬 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無效 云云。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體認被告身為營造 業承攬特定工程之特性,而簽訂定期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故尚難以其經濟上弱勢為由,認定為顯失公平; 至原告雖於定期契約中約明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然此實係勞動基準法所明定,難據此認定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完成特定之工程,與原告簽訂定期契約 ,是原告自98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離職後,兩造勞動契約 即已消滅,故其等起訴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顯然無 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翁振育分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被告自84年11月3日至88年11月1日及88 年11月2日至99年6月30日簽訂「定期契約」,原告翁振育 並確有從事與原始契約工程內容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 之工作。
(二)原告陳志峰分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被告自86年2月1日至88年 1月31日及88 年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簽訂「定期契約」,原告陳志峰 並確有從事與原始契約工程內容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 之工作,並於98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三)原告林寶彩分別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自88年1月4日至92年5月3日、93 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及92年7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簽
訂「定期契約」,原告林寶彩並確有從事與原始契約工程 內容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之工作。
(四)原告王秋容分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被告自85年8月25日至87年8月31日及87 年9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簽訂「定期契約」,原告翁振育 並確有從事與原始契約工程內容所約定之工作及約定以外 之工作,並於98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9年度重勞訴第 1號卷,頁30至37)、被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66至269),亦為兩造所是認, 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故被告以 定期僱傭契約期間屆至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各該 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性質究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二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期間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 款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定期契約期滿為 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本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 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 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特定 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 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 、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 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 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 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 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 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款乃規定超過一年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 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
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 解,可資參酌。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 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 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 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 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 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 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 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 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 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書,不問係與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 榮工處)抑與被告所簽訂,其首端名稱均載明為「僱用特 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或「僱用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 有系爭勞動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66至269); 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中就該僱傭關係之契約期間、工作 項目、工作時間、工資給付、例假及休假、特別休假、請 假、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補償均已予明定,其中,就契約 期限部分,或約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 勞僱期間,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告)不 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如本院卷一,頁 166所載) ,或約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滿即自 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即被告)不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 務」(如本院卷一,頁 170所載),另於就契約之終止部 分,亦約定「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如本院卷一,頁 167)等情,益徵兩造均係基於 「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 或保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系爭契約 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
3.又被告為一資本總額達 150億元之大型工程公司,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本院卷一,頁22至27),承攬之 工程種類繁多,而不同種類之工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 之技術勞力質量自亦不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承攬工 程需用何種勞力,勞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 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 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被告
自有視工程種類、規模、時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 工數量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 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否則,倘要求被告僅能以不定期勞動 契約僱用各種需用之勞工,則被告為因應未知之工程種類 、規模,勢必耗費大量人事成本,僱用大批未知何時需用 之勞工。另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各項工程均係政府之公共建 設,必有其預定完工時程,是被告因承攬前開數項政府工 程,於工程期間內有聘僱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 定期勞動契約,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契約。
4.原告雖主張:其等之工作內容,除契約所訂工作外,尚包 括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行政工作,顯見被告係以訂特定性 工作之定期契約為名,以脫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責任 云云,並提出原告任職時所處理之文書資料為證(本院卷 二,頁 2至25)。然查,經訊之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大 理石廠及花東施工處管理室主任况全福雖證述:「(跟原 告王秋容、陳志峰、翁振育有無共事過?)王秋容是我在 93年9月1日到97年10月15日(共事),當時我是擔任花東 施工處的主任。她是擔任品管士,工作內容是工務組的契 約發包、計價跟其他文書作業,但我不是她的主管,因為 她的辦公室在我旁邊,而且有許多公文會到我這邊,所以 我才了解;陳志峰跟王秋容的時間是一樣的。他的工作內 容是收發、打字、文書作業及財產的保管,還有一般行政 工作」、「(跟你共事的期間她們的工作內容是否與他們 的契約相符?)不相符。我有審視過他們的契約。他們實 際工作與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就工作地點來說,陳志峰的 部分,在93年時候,我去的時候,他契約是台十一線的路 基改善工程的,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 是他事實上是在我管理室作文書等工作,直到我97年離開 為止;王秋容自始以來定的契約是台十一線的路基改善工 程,事實上是在花東施工處的工務組從事上開工作也是到 97年為止。翁振育契約我不記得,實際上工作內容我不清 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他的工作地點是否與契約相符。 但我知道他的工作地點是在台北」等語(本院10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306、307);證人即曾任 職被告公司工程員蘇坤茂證述:「(有無與林寶彩共事過 ?)有。從91年到92年在布袋,從92年時一直到97年在板 橋處本部,但中間我有去北宜,這中間他還是在處本部。 97 年之後林寶彩去彰化,所以我們就沒有共事」、「( 前開共事期間林寶彩工作的內容為何?)一般的行政工作
。因為同事間的談話我得知他做文書工作如工程的發包, 還有各工區的控管資料的彙整統計」、「(有無跟翁振育 共事過?)有。我從92年到97年這段時間我在板橋的時候 ,翁振育是坐我旁邊,負責各工地的成本管控,就是成本 工程師」、「翁振育有無到別的工地工作?)沒有,一直 都在我旁邊」、「(翁振育在這段期間有無到材料試驗室 、台北捷運蘆洲線、高雄捷運、空軍總部及高港五甲洞道 這些工地工作?)無」、「(成本管控的工作內容為何? )各工地的每年度營收、虧損等資料彙整的電腦作業」等 語(同上筆錄,本院卷一,頁309、310),以證明原告等 工作範圍不以契約約定為限。然訊據證人即自被告公司之 工程師兼工程材料事業部副主任職務退休之林進榮則證稱 :「(與原告四人是否共事過?)翁振育與林寶彩共事過 。是在我到工程材料事業部的時候時間大概是九十年左右 」、「(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否跟他的簽訂的契約內容一樣 ?)應該是以他們簽訂的內容為主,但是還有其他交辦的 工作。因為不可能交付他們單一的工作。交辦就是侷限於 工程材料事業部裡面的工作」、「(工程材料事業部主要 的業務內容為何?)砂石料生產、預拌混凝土生產、預鑄 版塊的生產製作。是我們承接工程所需的材料,預先生產 給施作單位用。兩位原告都是作文書作業,翁振育負責工 程管理系統、每年度的營運計畫、工程上的進度管理,另 外還有材料試驗室的部分我們有對外營業,所以必須要作 一部分的試驗工作。林寶彩部分在預鑄組負責整理求償案 的資料,在產銷組是負責產銷報表,還有發包時開標的紀 錄」等語(本院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 頁27、28)、證人即被告公司花蓮大壩施工所的主任白天 寶證陳:「(與原告有無共事過?)從96年的6月到98年 底,是跟陳志峰及王秋容,他們是我施工所的人員」、「 (他們兩位在這段期間工作內容為何?)陳志峰是文書作 業,內容為施工所公文的收發、部分員工的施工津貼的製 表。王秋容是做大壩施工所的工程的發包及材料的發包的 文書處理、施工機具的成本電腦輸入」、「(提示被證 2-16至2-25,依照契約的約定原告陳志峰工作內容為何? )96年6月2日花東施工處裁撤,成立大壩直屬施工所直接 隸屬於台北總公司,原本他們的契約應該終止,我問他們 要不要跟我上山,他們同意,原告陳志峰要上山的時候我 就跟他說要做我施工的文書工作,王秋容我跟他說要負責 處理工程的發包、材料採購的發包、機具的成本的電腦輸 入。而依照上開契約的內容,原告陳志峰負責擔任事務員
的職務,也就是從事文書工作。因而契約工作內容與實際 工作是一樣的」、「提示被證4-24與4-25,請問王秋容的 實際工作內容與契約約定的內容是否相同?)依契約約定 是擔任技術員,11是職等,技術員是品管室,負責品管, 但她實際上沒有負責品管」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卷二, 頁29、30),且訊之原告亦不否認其工作內容兼含契約所 訂工程及以外事項(本院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頁 335背面),顯見原告工作內容除契約約定 範圍外,基於職務所需,被告確有分派原告從事契約約定 以外之工作。然以被告公司規模,及業務繁雜程度,原告 於任職期間,除負責契約所定工程工作外,其受主管指派 辦理該不所屬其他工作,此實係雇主基於企業整體營運、 配置人力考量所為,應屬合理之安排,並不因之改定兩造 僱傭契約之性質,因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 契約,難謂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雖於期滿後再訂 新約,但簽訂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間斷,且前後長達10 年以上,顯見系爭勞動契約之實質內涵應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勞動契 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 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然同條第 2項 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經查,如前所陳,被告係以承攬特定工程為業,僱用 各種專業勞工之目的在於建設承攬工程,因此工程完成後 ,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 即不須繼續僱用,故自有聘僱「特定性工作」勞工之必要 ,是該特定性之定期工作,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 1項之規定。況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有長 達數年者,加以工程結束時間雖可得特定,然無確切時間 ,因而自難以嗣後工期展延或被告持續承接工程而有用人 需要,遂與原告持續、不間斷簽訂特定性僱傭契約,而倒 果為因,改行認定其僱傭契約之性質。
6.綜上,被告既係因承攬特定之工程需要,而與原告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其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無誤。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期間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定期勞動契約係被告所提出 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定期勞動契約中之承辦工程名稱、契 約期限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填載後,統一由原告簽名,原 告無磋商變更內容之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所陳,被告係為前開數項公共建 設工程施工之特別需要始僱用原告從事該工程,因屬特定 性工作,於契約中表明該工作名稱、性質及期間,以杜爭 議,並非要求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無顯失 公平之處,亦符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無民 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定期契約期滿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既係因承攬特定之工程需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定期 勞動契約,則該先後簽訂之數次定期勞動契約,不因其期 間長、未間斷及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契約約定外之行政事務 ,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 約,仍屬定期勞動契約,並於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至明。 被告以與原告間之定期契約期滿為由終止系爭定期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則被 告以與原告間之定期契約期滿為由終止系爭定期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當屬無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爭執「原告王秋容是否自75年2 月14日起至85年8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王秋容及陳志峰是否從事與先前相同工作內容」等事項 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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