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73號
TPDV,100,訴,673,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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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家祥
參 加 人 邱慧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法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同意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66巷8弄8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慧卿變更主臥房 窗戶形式,有違反法規、規約或公共利益等情,故對被告管 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房屋屋主邱慧卿與本件訴訟結果即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卷 ㈠第52頁),為原告無異議,是邱慧卿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 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5、385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11),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166巷8弄10號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該棟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前因發現系爭房屋屋主邱慧卿,擅自 敲除主臥房橫拉窗下方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將橫拉窗 變更為落地橫拉窗(下稱系爭窗戶),而有影響建物安全結 構之虞,被告管委會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防止建物結構遭受 破壞,竟於99年6月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提臨時動議案,將全體住戶22位之連署同意,列入該次會 議紀錄當中,伊已向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經鈞院作成99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確認



該次臨時動議未經同意變更之決議,證明系爭房屋外牆變更 ,係未經被告管委會同意,邱慧卿應還原1樓外牆。詎邱慧 卿無視系爭窗戶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之外牆面,該外牆又 為建物之承重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亦不得將原橫拉窗 下方牆面敲除改裝為落地橫拉窗,於前述案件審判期間持前 揭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獲准,被告管委會更於99年11月20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以邱慧卿業經核准變更為由,決議追認同 意前開變更。惟該外牆既屬承重牆,系爭99年11月20日決議 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民法第71條之規定 而告無效,縱系爭外牆非承重牆,惟仍屬建物外牆面,其變 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並將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否則屬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再系爭99年11月20日決議 係以持有記載住戶連署同意之99年6月6日會議紀錄,向都發 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准為停止條件,惟該次會議既經鈞院 確定判決確認並未經決議同意變更而不存在,前揭變更使用 執照自屬應撤銷之行政處分,而前述停止條件皆已確定不能 成就,顯示系爭99年11月20日之決議為無效。故被告所召開 之系爭決議,因違反上述法令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倘若鈞院 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款、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以:確認99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 事項一、:「經查,本社區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 地窗乙案已經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變更使用執照, 但仍有住戶提出質疑且提出訴訟,為免爭議及提起無謂之訴 訟,提請確認是否同意追認該戶將W3橫拉窗變更為DW3落地 橫拉窗?」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以:被告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議決事項一、:「經查,本社區8號1樓住戶主臥房 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已經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變 更使用執照,但仍有住戶提出質疑且提出訴訟,為免爭議及 提起無謂之訴訟,提請確認是否同意追認該戶將W3橫拉窗變 更為DW3落地橫拉窗?」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結果對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並 無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 規定可知,各外牆面如為各樓層房屋之牆壁外緣,屬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內,即各樓層住戶所有之專有部分,非屬



全體住戶共用部分,僅使用仍須受同條例第8條規定及規約 之拘束,不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與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情形有別,復以該外牆原設計已有橫拉窗存 在,當無以此牆為承擔建物之結構牆面即為承重牆之可能, 本無安全結構影響之虞,系爭屋主及伊為求慎重,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及有鄭蔚民結構技師出具簽證報告以 為擔保,系爭決議既經21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3位區分所 有權人反對、5位區分所有權人棄權,於99年11月20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無違反法規或規約而有無效之 情形。又系爭決議並未以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前提,亦非99年6月6日會議決議之補正程序, 系爭使用執照之合法與否,99年6月6日會議有無決議同意之 事實,及審理前揭會議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 之認定結果,均與系爭99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而原告已參加99年11月20日就該外牆面之外觀變更,為同意 變更之決議,未於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 或規約為由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請 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顯與前述規定不符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屋主,前將主臥房外牆面之橫拉 窗變更為落地橫拉窗,並委請鄭蔚民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 說明書、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等文件,證實 前開變更不影響原設計之靜載重及樑柱韌性抗彎矩構架系統 ,以向都發局補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都發局核發99變使 字第154號變更使用執照准許在案,並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於9 9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牆面外觀。原告為系爭房屋 相鄰屋主,覬覦橫拉窗外之專用私人空間,屢次藉口阻礙未 果,捨棄於會議當場就違法召集或決議提出異議,逕以本訴 企圖擾亂被告管委會之運作,並於臨訟之時委請吳嘉偉結構 技師出具內容不詳之鑑定報告,渾淆視聽,當應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護伊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邱慧卿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66巷8 弄8號1樓屋主,前將主臥房外牆面橫拉窗變更為落地橫拉窗 ,業經都發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有99變使字第154號變更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3 至24頁)
㈡、被告管委會於99年6月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臨時動議議案,將「有關本社區○○○路○段166巷8弄8號 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落地窗乙案」之臨時動議一案,



議決:「8號1樓住戶已取得全體住戶22位連署同意,列入此 次會議紀錄,……」等語列入會議記錄,嗣原告對之提起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52 號民事判決為:「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法緹大廈第一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案:『有關本社 區○○○路○段一六六巷八弄八號一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 為落地窗乙案』,並未經被告為同意變更之決議。」此有法 緹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前開判決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見卷㈠ 第18至22頁)
㈢、嗣被告於99年11月2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 決事項一、:「經查,本社區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變更為 落地窗乙案已經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變更使用執照 ,但仍有住戶提出質疑且提出訴訟,為免爭議及提起無謂之 訴訟,提請確認是否同意追認該戶將W3橫拉窗變更為DW3落 地橫拉窗?」採無記名投票,每戶一票,經21位住戶同意變 更、3位住戶反對變更、5位住戶棄權未表示意見,作成確認 同意通過之議決,有前揭大會會議記錄、99年11月20日臨時 會出席人員簽名冊、選票、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卷㈠第42至46頁、83至122頁)㈣、原告委請結構技師吳嘉偉,就系爭建物1樓外牆窗戶下RC牆 打除後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經結構技師作成100年6月2日技 證字第3748號鑑定報告附卷供參。(見卷㈠第148至154頁)㈤、參加人邱慧卿委請結構技師鄭蔚民就系爭窗戶由橫拉窗變更 為落地橫拉窗之使用變更進行鑑定,經該結構技師出具結構 安全說明書、簽證報告、結構資料檢附表、結構計算書等件 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卷㈠第157至165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而有無 效之情形?
㈢、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
㈣、原告得否撤銷系爭99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 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99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同意邱慧卿變更其主臥房橫拉窗為落 地橫拉窗,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之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因上開會議之決議內 容,業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因上開決議 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而有無 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系爭牆面為建物之承重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否則無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 8條定有明文。所謂承重牆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 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5款著有明文。結構混 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構件之 完整性,即梁、柱、版、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 留孔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375條之4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牆內若有門窗開孔 者,開孔之四周須加置不少於2根D16之鋼筋,此等鋼筋須延 伸至孔角外至少60cm,並不得小於其伸展長度。除第7.6節 所規定者外,牆承受軸向載重或撓曲軸向載重之合併作用者 ,應按第3.3、3.4、3.11、3.12、3. 13、3.15、3.17節及 第7.3與7.4節之規定視為受壓構材設計之。此有結構混凝土 設計規範第7章第7.4節第7.4.7條、第7.5節復有明文。查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6巷8弄2、6、8、10號集合住宅 ,為一地上9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由柱、樑韌 性立體剛構造,承受所有垂直載重與水平側力,根據原始設 計北向立面圖顯示,原有1樓到6樓均於北向面開窗,窗戶兩 側的牆厚度約為19公分,扣除磁磚等厚度後,內部為15公分



厚鋼筋混凝土造結構外牆,此有吳嘉偉結構技師之技證字第 3748號鑑定報告內容,及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 所示建物概述詳纂在卷(見卷㈠第150、162頁),由上可知 ,系爭房屋北向面即系爭牆面原有窗戶開孔,本無法承受全 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非屬系爭建物之承重牆,已可勘定。 原告雖舉吳嘉偉結構技師所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 「敲除窗臺下牆必然會降低1F整體的剪力強度」,但鑑定內 容未有詳細分析「極限層剪力強度」有何不連續之處、或證 明有弱層的問題,僅以文字敘述即判斷將一般橫拉窗改成落 地窗會造成結構安全疑慮,似稍嫌速斷,難為採信。原告主 張系爭牆面為承重牆,屬違反建築實務遵循之常規,自不可 採,則其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2、被告雖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可知,各 外牆面如為各樓層房屋之牆壁外緣,屬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範 圍之內,即各樓層住戶所有之專有部分云云;惟關於建築物 之外牆面,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抑或為該樓層所 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考量外牆面就系爭建物之外觀、構造、 功能,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而言,堪稱影響甚鉅, 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條將區分 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 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參酌民法第799條之說 明,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 無訛,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公 寓大廈外牆面之變更或加裝設備,均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可認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尚有共用部分關係之限制,而公寓大廈專用或 共用部分之區分或約定,本與所有權權能之概念不盡相同, 自難逕以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之判斷標準,認屬該樓層所有 權人之專用部分,揆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同部 分間之界線如何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區 分標準,徵諸系爭牆面中心線以外者,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系爭房屋8號1樓住戶主臥房窗戶係位於系爭社區之北



側立面外牆面,此有結構技師吳嘉偉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 照片及建築物北(左)向立面圖在卷可憑附卷供參(見卷㈠ 第150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窗 戶下鋼筋混凝土造牆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而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抗辯其僅為8號1樓之專有部分云云, 亦難採信。
㈢、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 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屬無效等語。然按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 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 共同遵守事項,雖未明文規定於管理規約中,仍應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進而論之,系爭決議既為區分 所有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復徵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 ,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依法 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當非以補充於規約 始得發生效力,觀以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係指規 約所記載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包含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非經載明範圍及使用主體,均不生效力,非謂尚 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補充上開約定範圍及使 用主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等語,顯屬無稽。
2、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 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系爭牆面 中心線以外者,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需變更使用目 的,除應依法規辦理變更外,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限制。經查,系爭牆面橫拉窗下方之鋼筋混凝土造結構 外牆,遭系爭房屋之前手敲除並改裝為落地橫拉窗,由現任 屋主邱慧卿依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申請補正,經主管機關核 發變更使用執照並登記在案,此有99變使字第154號變更使 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23至24頁),復經同棟住戶 於99年11月20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 ,亦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卷㈠第25至26頁),顯無 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情形,於法均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係以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之變更使用執照為條件,惟該案經本院99年訴字第3952號 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系爭決議亦屬無效云云;觀諸被告提 出之99年11月2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 決議案之說明為:「1.基於本社區10號1樓對於8號1樓主臥 室窗戶變更設計案相當關切,且對瑕疵點提出相當積極之處 理方式,故由管委會提案將8號1樓主臥室窗戶變更設計列為 本次大會提案……」等語(見卷㈠第42頁),顯然無由使人 誤認系爭決議係以「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變更使 用執照」及「本院99年訴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為前提要件 ,至多僅為提案背景資料說明而已,而本件變更外牆面使用 形式之決議已依法作成,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系爭決議變 更系爭牆面部分,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揆諸上開之說 明,自應受該決議拘束。
㈣、原告得否撤銷系爭99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8條前段、 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 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 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則均無 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 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 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 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 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 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2、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至於 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情形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亦為出 席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雖於現場表示反對決意之意 思,惟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此有 99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錄影光碟譯文內容 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38至140頁,卷㈡第59頁),參照前揭 說明,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原告所主張前開數項法令之規 定,而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於99年11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先位之 訴,以及撤銷該決議之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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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