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錦敏
訴訟代理人 許遊昌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其所有 坐落重測前新北市淡水區○○○段66-23地號(權利範圍 1 萬分之161,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48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4689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313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26巷11號5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下稱系爭頂樓 增建)前,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將遭強制拆除,卻未向其誠實 說明,致其陷於錯誤,在民國99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 ,嗣因系爭頂樓增建旋遭強制拆除而無從使用、出租,亦導 致系爭房地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並於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如未能撤銷 ,則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 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縱認先位請求無理 由,其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為損害賠償等情,核屬給付訴訟之 類型,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起訴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移 調字第1835號卷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 頁、第5頁);於100 年3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及 第22 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變 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反面);於10 0年10月6日、100年12月23日主張先位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解除系爭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再於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 付遲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 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卷三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於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如認未能撤銷,則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核其所 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是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隱匿系 爭頂樓增建將遭拆除,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於99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 易網路平台刊載「十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等字樣之廣 告,伊基此廣告於99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並給付全數買賣總價款547 萬 元完畢。詎交屋後約2至3日,系爭頂樓增建竟遭主管機關強 制拆除,系爭房地因而嚴重漏水,房客亦紛紛退租,經原告 查明後,始知被告早在99年7月8日即收受改制前之臺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臺北縣拆除大隊)99年7月7日北 縣拆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 通知書)。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示系爭頂 樓增建部分未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顯見被告乃詐欺 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伊既分別於 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 日發函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房地 及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返還買賣 價款。縱認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 後已無從使用、出租,系爭房地亦因漏水而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之價值顯有重大貶損,伊另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及為損害賠償。為此,爰於先位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如未能撤銷,則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若認先位無理由,另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許遊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前,許遊 昌至現場看屋,已知悉頂樓存有增建一事,原告仍與伊締約 ,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建物( 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房屋 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 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註明「頂樓為贈品」,自應承擔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之風 險。
㈡又違章建築本有遭受拆除之風險,與是否遭查報或收受違章 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一事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欄位勾選「否」之選項,即認伊有詐欺之行為。況伊已履行 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現況交屋」之義務,系爭 頂樓增建嗣後遭強制拆除,實無從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撤銷 或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而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亦應同時將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予伊並移轉所有權給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㈠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於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台刊載「十套 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售630萬元」、「10房0廳10衛0 陽 台」、「權狀33.59坪,使用67.18坪」等廣告字樣(見本院 卷一第6頁)。
㈡臺北縣拆除大隊以系爭通知書向被告表示略以:系爭違建係 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被告 應自行拆除該違建,如未自行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期間將另行通知,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通知 書並於99年7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121號6樓之19住所,並經訴外人黃家惠即同居人於送達證書 上簽名及蓋用被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㈢兩造於99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買賣總價款547萬元,被告於99年8月 17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 賓華,嗣經陳賓華於99年8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28萬元後,兩造旋於99年8月20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地 及頂樓增建與給付價金尾款之手續(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3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
㈣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 過拆除通知」、「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 、禁建或糾紛之情事」等欄位選項均勾選「否」(見本院卷 一第41頁)。
㈤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臺北縣拆除大隊派員拆 除(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至第71頁)。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14日致函被告,請被告於文到5 日 內商議解除系爭契約,辦理返還價金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相關事宜,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 )。
㈦原告繼於99年11月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房地及頂樓增建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 配合辦理返還價金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仍刊登「 十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等字樣之廣告,且於其簽訂系 爭契約時隱匿上開事實,甚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表示系爭頂 樓增建未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嗣系爭頂樓增建遭拆 除而無法使用,其顯係故意詐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交易重要資 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⒉如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 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 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如認原告先位請求俱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指詐欺,雖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 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 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 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 第1 項所稱之詐欺行為。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 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有告知之 義務,迭經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所肯認。所謂「交易上重 要資訊」,應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而 早年臺灣社會公寓大廈頂樓住戶於屋頂平台另為增建之事, 所在多有,在房地交易慣例上,該屋頂增建建物則多與頂樓 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即俗稱之「頂加」,因屋頂增建 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買方對屋頂增建建物僅能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因「頂加」屋之使用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 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是買方如係為有較大使用空間得利用 (如出租他人收益),而購買「頂加」屋,則該頂樓增建部 分是否有拆除之立即風險,自屬會影響買方成交意願之事項 ,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仍刊登「 十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等字樣之廣告,且於其簽訂系 爭契約時隱匿上開事實,甚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 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之選項 等情,業據其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路平台網頁、系爭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 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自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在 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之重要 交易訊息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委由訴訟代理人許遊 昌至現場看屋,明知頂樓有增建,自應承擔遭拆除之風險, 且系爭頂樓增建本有遭受拆除之風險,與是否遭查報或收受 系爭通知書一事無必然關聯,不得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 之選項,即認其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3條第2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2條第1 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 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之規定,可知違章建築物在未經查報或經主管機關勘查 認定應予拆除前,尚得予以修繕而加以使用收益,非謂任何 違章建築物均必然遭立即拆除,是買方固可承擔違章建築物 有「遭拆除之風險」,惟此與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拆除 」,核屬二事。被告既刊登「十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元」 等字樣之廣告,向買方表示得利用系爭頂樓增建部分為出租 收益,買方當視系爭頂樓增建是否能如廣告所載之方式而使 用收益為重要交易事項,縱許遊昌於代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 ,確已至現場看屋,知悉系爭頂樓增建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有拆除之可能,惟被告有告知系爭頂樓增建有無遭拆除 之立即風險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若於斯時或許遊昌代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業已收受系爭通知書,系爭頂 樓增建確定將遭拆除,亦即買方不得再以之為出租收益,自 會影響買方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是被告未於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時告以上情,更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分是否 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勾選「否」之選項,應認 已屬欺瞞及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實無憑採。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已載明買方已充分認知系爭頂樓增建有 被拆除或其他危險,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等情,系爭頂 樓增建嗣後遭強制拆除,實無可歸責於伊云云。查系爭契約 雖於第2 條明白記載「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 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 方應於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 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8頁、第114頁反面),然「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與「確 定將遭拆除」之意不同,且被告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系爭頂 樓增建是否即將遭拆除之義務,均於前述,被告即不得遽以 前開契約文字之約定規避其告知義務。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並未特別就上開約定即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將被拆除一 事為討論,僅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未收受拆除 通知之選項,復經證人蕭純真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契約之代書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可知許遊昌代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獲悉之資訊,乃系爭頂樓增建尚未收
受拆除通知,其猶得以此做出租收益之用,被告嗣後執上開 約定卸責,即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以其業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頂樓為贈品」 、「現況交屋」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尚無違系 爭契約之義務云云置辯。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記載買賣總價 款為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兩造實際約定系爭房 地及頂樓增建之買賣總價款係547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併參酌臺北市建築公會100年8月16日(100)鑑字第169 6號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系爭頂樓增建之價值為130萬3830元,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69萬6170元(外放證物第5頁)、原告委 由看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許遊昌並非第一次買屋,已投資房 地產有4、5次經驗(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影印卷 100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情狀,原告當不會認知 其以547萬元買受者僅系爭房地,而價值130餘萬元之系爭頂 樓頂樓屬贈品,且由證人蕭純真所陳「(在你辦這個頂加的 房屋,寫頂樓為贈品的情形,是否常見?)第一次碰到」等 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9頁),亦可見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註明「頂樓為贈品」者,未符常情,故被告徒以前揭記載 抗辯其已盡系爭契約中現況交屋之義務,逕而免除應告知系 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此,被告既負有告知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重要交易 事項之義務,卻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欄位勾選「否」之選項,使原告陷於仍得繼續以系爭頂樓增 建為出租使用收益之錯誤,進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原告當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業以99年11月1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54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㈦),則被告收受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547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之。
㈦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 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 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如認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得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亦應同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伊並 移轉所有權給伊,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須清除屋 頂水之阻塞物等語,原告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並 不爭執,僅爭執無回復遭拆除之系爭頂樓增建且負擔漏水責 任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第79頁)。經查,被告 實施詐欺之情屬實,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前述,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兩造均無受領對造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本此為 原告應返還所受領利益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固無不合。惟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 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 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買受系爭頂樓增建時,既不知系爭頂樓增建 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而屬善意之利得 人,則原告所受之利益嗣後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已不存 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即無返還系爭頂樓 增建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後,惡 意堆存廢棄物於屋頂,不為清理,致使屋頂排水阻塞,導致 系爭房屋漏水,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後再交還系爭房屋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70頁),因系爭房屋屋頂水之阻塞物乃系爭頂 樓增建遭臺北縣拆除大隊拆除後所致,於被告交屋時並不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自非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 得之利益,原告當不因系爭契約嗣後遭撤銷而負有清除屋頂 水阻塞物之義務;況原告係以其遭被告詐欺之情而行使撤銷 權,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核與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項抗辯於法 即屬無據。是以,本件自應為在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 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547 萬元之對待給付判決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故意隱匿系爭頂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 交易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受領彼此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因此而消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履行如附表所示 債務之同時,應給付5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47 萬元,即無庸另行審酌其先位請求中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之部分,亦無庸審究其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原告應同時履行之債務)
㈠原告應將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482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萬分之161),及其上建號313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26巷11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並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告。
㈡原告應將上開房地於99年8 月18日以淡地登字第179530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