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程振源
被 告 余代通
訴訟代理人 余智賢
楊錦綢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向原告購買機車塑膠零配件產 品經營機車材料行,再轉售他人賺取價差為業,被告通常收 受原告交付之產品後簽發自收貨日起三個月為票載發票日之 支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8月止共向原 告購買產品合計新臺幣(下同)642,869元(4月份145,500 元、5月份151,200元、6月份163,795元、7月份166,585元、 8月份15,789元),同時並簽發二紙支票用以支付100年4、5 月貨款,嗣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100年6月至8月間之產 品經由訴外人中連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之營業 地址後,由被告蓋用「通泰車料有限公司」之戳章領受後, 迄今貨款合計346,169元(6月份163,795元、7月份166,585 元、8月份15,789元)尚未簽發支票予原告,遽聞被告有結 束營業之意,經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被告協商,兩造簽訂 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搬回被告尚未轉售之部分產品作為抵充貨 款,經清點後,原告搬回之貨品多為庫存品及不良品(其中 良品價值100,725元、不良品價值9,190元、滯銷品價值10,0 85元),共計12萬元,是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22,869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貨款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2,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為於100年初因身心不適前往醫院 身心科及精神科就診,經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雙極性情 感疾病,無法再經營該業務,並於100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歇業之申請;被告固有積欠原告100年4、 5月貨款296,700元,但並未有原告主張其餘欠款的部分,況 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將被告店中貨物搬走,該批被原告搬走 之貨物價值已遠超296,700元,已足以抵償積欠原告貨款, 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積欠原告100年4、5月貨款共計296,700元(4月份145,5 00元、5月份151,200元)。
㈡被告之子余至賢於100年7月26日與原告「見證人程振芳」簽 訂同意書,內載100年4月至8月積欠之貨款金額為642,860元 ,雙方協議原告將部份機車塑膠製品載回抵償。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4月至8月貨 款642,869元,將100年7月26日自被告處搬回之貨品抵償後 ,尚欠522,869元,業據其提出支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即為: 被告於100年6月至8月間有無向原告購買產品共計346,169元 ?經抵償自被告處搬回之貨品後,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 消滅?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至8月共向原告購買產品合計346,1 69元(6月份163,795元、7月份166,585元、8月份15,789元 ),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卷第95至125頁)為證, 而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內之時 間、數量及品名真實性提出質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向來均以每月19日為結帳日,而被告自 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均持續向原告購買產品 等語,應堪信實;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於 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19日間,應收帳款合計為159,465 元,而原告起訴主張金額則為163,795元,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期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163,795元,故100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間之債權就應以其中159,465元為有 理由。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0年4月至8月)應 合計為638,539元(計算式:145,500+151,200+159,465+166 ,585+15,789=638,539)。 ㈡其次,原告自被告處搬回未銷售之產品時,因產品種類數量
繁多,且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因此並未當場會數量及 金額,因此由原告先搬運,而該部分之款項業據原告計算價 額後扣除,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搬回未銷售產品之價格,已 經已足以抵償兩造間於100年4、5月間之貨款債務,兩造間 貨款債務應已消滅云云,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搬回未銷 售之產品之價格已經足以抵償貨款債務,亦未陳明原告計算 價格數量有何違誤,是其主張尚難認定;是原告主張押收之 貨物價值為12萬元,經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尚有518,539元之貨款債權,即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聲請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3442號支付 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0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100年1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該支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6日,適該日為假日,故以100年11月7 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518,539元之貨款債權, 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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