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5號
原 告 卓廖艷珠
魏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十二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豔珠,並給付原告卓廖豔珠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廖豔珠,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十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魏士倫,並給付原告魏士倫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倫,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卓廖豔珠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魏士倫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執行長國 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2號1樓之房 屋乙棟(建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珠,被告執行 長國際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 巷10號1樓之房屋乙棟(建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魏士 倫,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並應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萬6667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整 、原告魏士倫51萬1830元,以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徐秋綺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執行長國際公 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2號1樓之房屋(建 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卓廖艷珠,自10 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賠償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 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0號1樓之房屋(建 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魏士倫。」、「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魏士倫,自100年11月10日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6萬6667元計算之賠償金。」、「被告執行長公司 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原告魏士倫51萬1830元,及自 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變更、擴張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追加被告徐秋綺部分,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於法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於99年5月4日,與原告卓廖艷珠承租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2號1樓之房屋,約明租金為 每月10日給付,金額為6萬元,但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自100 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已達兩期,原告卓 廖艷珠遂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逕向被告執行長國際 公司催告,並表明如屆期仍未繳付租金,租約將於100年11 月9日終止。被告另於99年7月13日,與原告魏士倫承租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248巷10號1樓之房屋,約明租金為每 月20日給付,金額為6萬6667元,但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自 100 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已達兩期,原 告魏士倫遂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逕向被告執行長國 際公司催告,並表明如屆期仍未繳付租金,租約將於100年 11月9日終止。按民法第440條、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租
金遲付已達二個月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法催告後,終止租賃 關係,並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租約第1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 ),從而原告等依法催告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屆期仍未 履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負 有返還之義務,且租約終止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已無占 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 得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且查,兩造租約第 11條規定,出租人得主張無權占有期間,按照房租壹倍計算 之違約金,因此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執行長國際公 司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租金計算之壹倍違約金,洵屬有據。末查,依兩造間租約第 三條之規定,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 執行長國際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對原告卓廖艷珠有3個月租 金未付(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1月9日),總計18萬 元整;對原告魏士倫有七個月又21天租金未付(期間為100 年3月20日至100年11月9日),總計為51萬1830元(6萬6667 元/31x21+6萬6667元x7=51萬1830元)。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如為自然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如為法人,雖無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95號判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 能力之法律依據。」,仍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特 別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公司 為法人,而法人必賴其機關以為活動,亞洲公司及幸福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其負責人,負 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及幸 福公司無權占有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果係屬實,則該兩 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殊無 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徐秋綺,擔任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租約終 止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對房屋已無繼續占有之權源,仍 不返還房屋,其執行業務,顯屬違背民法第765條之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使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被告執
行長國際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 巷12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 珠。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廖艷珠,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⒊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8 巷10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魏士 倫。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倫,自100年11月10日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6667元計算之賠償金。 ⒌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原 告魏士倫51萬1830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 院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6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 契約關係、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執行長國際公司遷讓房屋、給付遲付租金並與被告徐秋綺 連帶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