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李朝宗
陳永進
陳一能
林怡斌
陳芝萍
鮑黎光
王秀妙
李文弼
林明仁
劉吉如
郭誠祿
劉欸
張碧輝
廖進春
簡裕彰
王興旺
張蔡阿幸
謝美杏
吳慶裕
黃漢雄
羅新發
李嘉娜
王功浩
林宜樺
鄒根炎
黃志高
高翔鶯
林俊賢
被 告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