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08號
TPDV,100,訴,510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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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不詳人士於民國99年5月23日2 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係香港彩金公司員工,並表示可投資香 港馬會公司彩券,享有專屬福利云云,原告受詐騙後,乃依指 示於99年6月24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7,000元,匯入 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款項匯入後,該不詳人士即銷聲匿跡,原告因而得 知受騙,嗣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收受 原告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原告。為此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依現行實務見解,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原告必須證明: ⑴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⑶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關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證明資金 流動情形,且原告係因受訴外人詐欺而於99年6月24日,匯款 807,000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系爭款 項,兩造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即由資 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係被告,故對於原 告經第三人指示給付所稱原因,與被告收受款項之目的一致之 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主張其受領係因第三人指 示原告匯款,則就因第三人指示部份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




原告係因被詐欺而匯款807,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而原告 遭受不詳人士所騙,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騙模式,核與近 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尚屬相同,故此事實屬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者,原告無庸舉證。況且,本件原告 受詐騙之事實,可見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偵,目前仍未偵結,倘非原告真有 受詐騙而匯款,焉有可能甘冒刑事犯罪之罪責,而恣意向臺北 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此外,原告有提出訴外人給予之 賽馬會通知彩金領取通知,配合刑案報案紀錄,更足見原告確 實遭受詐騙而匯款。再者,本件兩造彼此互不相識且無生意往 來或借貸關係,衡情,原告應無理由匯款予被告,是以,本件 原告係受詐騙始匯款807,000元至系爭帳戶。⒊本件非第三人(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 被告聲稱其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許凱雯有房屋交易,將所得價 金之人民幣,透過訴外人謝飛王進行地下匯兌換取新臺幣匯回 臺灣,惟原告係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始匯款807,000元至系爭 帳戶,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被告縱有與訴外人 謝飛王進行地下匯兌之事實,與原告給付原因不一致。被告應 舉證證明大陸地區的指示人(指訴外人謝飛王)與原告間存在 所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僅以 其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許凱雯有房屋交易之事實,尚不得認定 本件為具有「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本件原告係 受詐騙而匯款,與「第三人(指示給付)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類型不同,不得同為比擬。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 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 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本件兩造間並不存 在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被告縱有與訴外人謝飛王進行地下匯 兌之事實,既與原告給付原因不一致,被告抗辯其合法受領, 自應就「原告受訴外人謝飛王指示於99年6月24日匯款807,000 元與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片面說明取得款 項經過。
⒋被告應就原告參與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負舉證責任: 針對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陳淑娟,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 償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審理中,而刑 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5028、1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由不起訴理由之記載 ,以及該案證人詹韙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件原告係受詐 騙匯款,匯款目的非參與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倘被告主張原告 係為地下匯兌成員,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而為舉證,空言主張不



可採。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正當合法之法律關係:
被告受領807,000元款項,係被告出售廈門店面(門牌地址廈 門市思明區○○○路42號)與訴外人許凱雯(JUFELEN SWEET TAN CO)所得之買賣價金,雖經公證之房地產買賣合同總價款 載為人民幣70萬元,然實際成交價乃人民幣200萬元,此與我 國私契與公契相分離之制度相仿。而訴外人許凱雯分別於99年 4月2日與6月17日將買賣價金人民幣200萬元,匯入被告弟弟張 志明於廈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12號帳戶, 所得人民幣再透過訴外人即廈門東渡碼頭設有攤位之訴外人謝 飛王換取新臺幣,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99年4月2日取得頭款人民幣100萬元後,於99年4月6日 與7日,分別以人民幣331,020元、374,980元、293,900元3筆 ,合計999,900元,由被告弟弟張志明帳戶轉出;而被告所有 系爭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收到總計461萬元之匯入款,匯 率約4.61無誤。
⒉訴外人許凱雯復於99年6月17日匯入尾款人民幣100萬後,被告 弟弟張志明即於99年6月22日與24日,分2筆由其帳戶匯出人民 幣72,200元及825,500元,而於99年6月22日,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由訴外人吳家倫匯入141,980元、訴外人蘇志誠匯入11萬元 、訴外人呂錦正匯入94,000元,合計335,980元,匯率約4.653 無誤;於99年6月24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由原告匯入807,000 元、訴外人鄭國鎮匯入300萬元,合計3,807,000元,匯率約4. 612無誤。
綜上,原告匯款確為被告出售廈門店面價金之一部分,且被告 收受之總額與被告弟弟張志明匯出款項,買賣總價完全吻合, 被告受領款項原因為出售廈門店面所得價金,並因買受人支付 者為人民幣,復委由訴外人謝飛王換取新臺幣匯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因此,被告受領款項乃源自於買賣及匯兌關係,自有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被告就受領款項具法律上 原因,僅負真實陳述之義務,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
㈡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8年即申辦使用迄今,均由被告本 人持有使用,存摺及提款卡未曾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又系爭 帳戶被告本人亦經常使用,此與詐騙集團均使用低價購自他人 之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掌控中之情形不同。再者 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其特徵為一有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旋即迅速遭提領一空,然原告於99年6月24



日匯款807,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並無任何提領情形,且系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尚有300多萬元,顯與一般詐 騙集團行事大不相同。均可證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㈢原告非受詐騙而匯款:
實務上對於詐騙之不當得利類型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受給 付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其前提須先由債權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係受詐騙而匯款,且被告亦係詐騙集團成員,始可由 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否則被告與訴 外人許凱雯間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與訴外人謝飛王及其指示 人間的契約關係(換匯)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雖主張本件受詐 騙事實,為法院上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者,其無庸舉證,然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證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匯 款,與一般詐騙情形不同。至於網路詐騙固時有所聞,惟原告 並未具體提出其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之證據(應提出包含在何網站上受騙、網路上之對話內容有 無載明何時匯款、匯款對象帳戶、匯款金額),如原告不能提 出,其空言遭詐騙,即未盡舉證責任。縱原告於另案提出律師 函及中獎通知等證據,被告除否認真正,亦否認與本件有因果 關係。蓋民眾收到詐騙集團所寄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所在多有 ,但亦不能張冠李戴,刻意蒙混。況原告自稱先後共匯款14筆 遭詐騙7,256,000元,除訴外人范清玄部分之5萬被領取外,其 餘均在被告系爭帳戶及其他不起訴處分之人帳戶內,嗣因原告 提告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未領取一空,甚至帳戶中金額比原告 所稱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還多。原告雖均稱遭詐騙,並於其後不 同時間,甚至至同年7月5日還在受騙匯款,都未察覺,且均匯 到詐騙集團無法領取帳戶內,原告所陳述係遭受騙,顯不合於 事實。
㈣原告係受他人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訴外人謝飛王告知原告曾傳真其匯款給被告及訴外人陳淑娟之 證明給訴外人謝飛王確認之事,就此一作法,顯與詐騙集團之 手法不相同,蓋從未聽聞被害人匯款之後,還須傳真匯款單給 對方,原告係傳真至大陸地區,並非香港,此亦與原告自稱遭 香港馬會人員詐騙,有所不符。況且,本件原告未具體提出證 據以證明其係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對遭詐騙過程 說法反覆,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否確遭詐騙啟人疑竇, 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恐係一方面與大陸人士進行地下匯兌,一 方面於臺灣偽稱遭人詐騙,而以被害人身分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以期兩蒙其利。
㈤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出售廈門店面之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本件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為地下通匯結果,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 受訴外人指示,兩造僅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關係,則因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僅能向指示其匯款之 人加以主張,而非對被告主張,實甚灼然。至於被告未指明乃 訴外人謝飛王指示原告匯款,蓋實際上原告究係受何人指示匯 款,被告不得而知,然無論係何人指示原告匯款,均無礙於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乃合法有據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詐騙,依法僅 能對該施用詐術之人主張返還,而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6月24日,匯款80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事實, 有匯款回條聯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6頁),信為真實。㈡兩造於99年6月24日匯款當時不認識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06頁),應為真實。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4日因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80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惟當時兩造不認識 ,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807,000元等語,惟經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取得 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給付之 關係;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被告之受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欺騙而匯款80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事 實,業具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彩金領取確認函



等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2至203頁),核與原告陳述被詐 騙過程大致相符。參諸與本件詐騙事實相關之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33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洪國斌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稍晚推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MSN即時交談功 能向魏淑菁佯稱:其係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 之人員,只要魏淑菁出錢投資,下注賽馬,立即可以獲取高額 報酬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時許,匯入6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附表之詐騙手法載為:「於99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MSN聊天網站,向 魏淑菁佯稱其為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 推出之彩卷,並可立即獲利云云,復告知其須繳交設定費云云 ,致魏淑菁陷於錯誤,而依示匯款。」(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 頁),均認定原告有於網際網路MSN聊天網站上遭詐騙集團以 投資可立即高額獲利云云話術所欺騙,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行為之事實,且對照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之受騙匯款行為分 別發生於99年5月24日及6月28日,本件原告則於同年6月24日 匯款80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時間相近,可徵原告當係因 同一詐騙集團類似詐騙手法所詐欺,且於一段相當期間內,有 多次受騙致匯款之行為。再徵諸於99年6月24日原告進行本件 匯款時,兩造互不認識,且無生意往來或借貸等關係,衡情, 原告應無由匯款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等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對其所提 詐欺取財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305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原告並無遭詐騙集團詐欺情事,然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全 文內容,充其量僅得認依現存證據,無從肯認被告為詐騙集團 之成員且提供其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然該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論及原告匯入款項原因為何,自尚無遽認原告非遭詐騙 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被告抗辯,殊無足採。被告 雖又提出被證7匯款回條聯,辯稱:原告曾將匯款證明傳真與 訴外人謝飛王,原告應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業遭原告否認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且被告亦無再提 出其餘佐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自無從藉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故被告 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 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 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 之給付若非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明。被告抗辯其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許凱雯就廈門 店面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需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故透過 大陸地區地下通匯者進行幣別轉換,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款項, 係其應得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公證書、房地產買賣合同、客戶回單、 取款憑調、房屋土地權狀、網銀交易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然而,縱 認被告前述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仍僅能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許凱 雯存有買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謝飛王間存有兩岸地下通匯行 為,暨被告確有將買賣價金人民幣200萬元藉由其弟弟張志明 之帳戶匯予大陸地下通匯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收受該807, 000元款項係本於原告買受地下通匯者之人民幣後所為之匯兌 給付行為,難遽謂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具有一定的給付 目的。原告既已舉證其係因被詐騙,始匯款予被告,且被告受 領原因與原告給付原因不一致,足徵兩造間不存在該807,000 元款項之給付原因至明。
⒋原告於99年6月24日匯款807,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款項之情,參 酌原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遭到詐騙集團之詐 欺導致,無證據證明其確實係出於其對被告進行貨幣匯兌所為 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暨被告自承其收受該807,000元 款項為其所得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原告亦已證明被告因為原告 前述匯款行為致財產之增益,且原告否認曾請託大陸地區通匯 業者進行地下匯兌,堪認兩造非基於互為貨幣地下匯兌之合意 而為之。據此,可認被原告給付該807,000元款項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揆諸上揭說明,難謂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80 7,000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收受807,0 00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 告受有807,000元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 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受款項有正當合法之法律關係,尚無可



採。
⒌末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 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 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收受807,000元款項,係來自於大陸地區地下通匯 者之匯兌款項,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者 間,存在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即大陸地區地下通匯者係屬所謂 的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向被告給付),故被告係屬純 粹領取人,兩造間亦僅存在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關係,於此,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徵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 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情形,顯與本件經認定 之前述事實無涉,併此指明。
綜上,被告受領807,000元款項,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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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