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1號
原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被 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珮
吳冠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濰珈
黎承開
被 告 蕭林喜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承開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兩造於華廬大廈規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華廬大廈規約(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0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65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承開,嗣於訴訟繫 屬後變更為洪國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龍遂於民國101 年1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華廬大廈100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麗窗公司(現更名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於75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太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太亞公司)買受臺北市○○○路○段170巷17弄4號l樓(下 稱系爭建物)及4號、6號、8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持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依稅捐資 料,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太亞公司,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及3 條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麗窗公司共同買受,並占有使用至今 ,已超過20餘年,原告及訴外人麗窗公司自得主張時效取得而 請求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原出租予訴外人開設補習班,然 自97年11月終止租約後即閒置迄今,期間被告華廬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華廬管委會)欲逼原告繳交有爭議之管理費及 讓出地下室產權,於97年12月13日張貼公告,將系爭地下室回 復原防空避難室處所使用,並約自98年4月1日起,在華廬大廈 兩個樓梯間懸掛內容為「本大廈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禁止違 規使用」之布條,造成產權爭議,對原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 另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僅核准設2個車位,但被告華廬管 委會私增至4個車位,甚者,於劃有禁停紅線之路邊允許停車 ,致系爭建物無法進出,租客打退堂鼓。又系爭建物前之法定
空地左側,遭被告華廬管委會放置垃圾桶,收集垃圾,破壞環 境衛生,影響觀瞻至鉅。再者,被告華廬管委會拒絕告知原告 管理費之金額及新舊主委姓名、電話,致原告無從繳納管理費 ,卻張貼未繳管理費啟事於系爭建物鐵門上,打擊污衊原告, 致系爭建物雖位處臺北市商業精華黃金地段,卻乏人問津。可 見被告因覬覦大安區房地產大漲之利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出租,每月損失租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自97年12月起算,已達2年360萬元,本件 原告暫請求1年租金之損害180萬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並長期管理使用達20年以上,被告若認有 產權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懸掛布條方式為之,但 被告卻執意散播不實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華廬管委會於100年9月26日破壞 通往系爭地下室木門,大樓住戶於100年10月29日施行竊盜地 下室不鏽鋼鐵門,直至100年12月2日仍有不明人士拆除地下室 鐵門,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系爭建物前法定空地,僅核准設2個車位,但被告私增為4個車 位,導致系爭建物出入不便,影響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 ,且被告自認有機車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口,而本院98年度北簡 字第28147號判決亦揭示法定空地不得非法占用,因此,被告 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前,顯然影響於系爭建物及地下室 之出租,另被告華廬管委會故意拒絕原告繳交管理費,又張貼 未繳管理費啟事於系爭建物鐵門上,亦造成系爭建物出租上之 不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難以出租,係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專有產權僅及系爭建物,卻主張已占用系爭地下室多年, 宣稱擁有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的地下避難室產權 ,實屬無稽,原告數次封閉占有之系爭地下室,使被告華廬管 委會無法有效管理維護,被告華廬管委會提出竊佔、強制及妨 礙公務告訴。至於原告指控被告破壞地下室鐵門等,實係原告 無視被告華廬管委會勸告,執意設置阻隔設施,妨害被告華廬 管委會對大樓地下室用水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管理,違反華廬大 廈公共空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且經被告華廬管理會發函限
期改正,均置之不理,被告華廬管委會依規定強制拆除位於公 共空間之阻隔設施有正當性,無侵犯原告之權利。在原告無法 舉證擁有系爭地下室產權或有分管契約前,原告非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人,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無法出租,被告無侵權行為 事實。
㈡被告華廬管委會懸掛布條,係因住戶訴求能依法使用系爭地下 室之避難空間,且有2住戶占用地下避難室,被告華廬管委會 懸掛布條行為無不法,且布條內容未指稱原告有任何違法情事 ,僅傳達應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訴求,無侵害原告權益、妨 害原告名譽可能。又系爭建物前本係華廬大廈之法定停車位, 依使用目的、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樓住戶本有權 力停放車輛於法定停車空間,被告華廬管委會讓住戶停車於法 定停車位,無侵犯原告專有產權區域,且被告華廬管委會為因 應原告要求,已暫時限縮其他住戶停車權益,協助淨空系爭建 物前原為法定停車位之空間。而對於收取外車停車費,住戶間 無任何異議,更無侵犯原告專有權利,況被告華廬管委會自完 成組織報備後,已無再收取外車停車費之情,且外車停放實與 侵害原告專有權利或影響原告出租無任何關係。車輛停於紅線 區○○○○路上,被告華廬管委會亦無任何公權力得以制止, 且此情為常態,於過去系爭建物出租期間亦如此,顯未影響系 爭建物之出租。至放置垃圾桶一事,乃該處為公共空間角落, 且僅開放特定時間放置垃圾及資源回收之用,並有限時清理, 既發生在公共空間內,未侵犯原告專有權利。原告所謂張貼催 繳公告,係因原告長期欠繳管理費且無法聯繫所致,被告華廬 管委會僅係請求原告履行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主觀上無損害原 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無侵權行為可言。綜上 ,被告無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其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之行 為存在。
㈢產權爭議或涉有訴訟本非必然影響房屋出租,原告將系爭建物 閒置歸咎於被告,實屬無據,且由原告系爭建物外懸掛之招租 布條上所載電話,係無人回應之號碼,及華廬大廈管理員轉述 ,曾有承租者探詢其他聯絡方式,顯見系爭建物或系爭地下室 未能出租,係原告不夠積極處置之結果,且原告以每月15萬租 金計算之基礎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外,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用以存放貴重物品,可證亦無 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閒置,受有無法出租損害之事 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之一且現 繼續占有使用,然因被告有懸掛禁止違規使用地下室布條、張 貼原告未繳管理費啟事,營造系爭地下室產權糾紛及系爭建物 涉訟爭議,又於系爭建物門口違法設置停車位、允為紅線停車 ,阻礙系爭建物出入,造成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難以出租,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認為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㈠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 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自97年11月起迄今未能出租事 實,被告未予爭執,堪認應為真實,然觀諸被證3原告於100年 11月2日對被告華廬管委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載有:「本 公司(即本件原告)於4號1樓及4、6、8號地下室放置有貴重 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下室自97年11月起即「閒置」迄今之情相違背,因系爭 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非僅得以出租,存放貴重品亦 為使用、收益方式,原告既稱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用以存 置貴重物品,可認仍能自行為有效利用,縱有其主張未能出租 收取租金利益之情事,是否仍得謂為受有損害,殊有斟酌餘地 。況造成系爭建物及地下室未能順利出租之原因甚多,包括市 場需求、經濟景氣、坐落地點、建物現況、租金數額之多寡、 有無合法權源等,乃綜多因素交互作用之結果,衡情本難以單 論,故是否確因被告懸掛布條、張貼啟事或設置車位等情影響 導致,亦非無疑。證人劉明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前一個房客要解約我就幫他們(原告)處理,之前補習班是16 萬多(元租金),這次我開18萬(元租金)出租。」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於97年底 時,欲出租之租金亦有提高情事,非無可能成為影響承租者考 量是否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因素之一。復徵諸被告所 提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招租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於懸掛系爭建物前之招租布條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 00」,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當庭去電測試結果為電話有響 ,但無人接聽等情,兩造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亦與被告陳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招租電話無法接通
情節相符,是縱有意願欲承租者,亦有可能因無從與原告取得 聯繫,致迄今仍未能與原告成立租約,此顯與被告無涉,故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無法出租之損害結果,無法 排除係因原告怠於積極處理出租相關事宜導致,尚難遽認即與 被告前述遭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前 揭行為方致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未能順利出租,尚屬有疑, 難以採認。
㈢原告固就被告有於系爭建物鐵門張貼原告欠繳管理費啟事行為 ,提出照片為憑(參見調解卷第49頁),且經證人劉明龍證稱 :有1個住戶未繳管理費公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然 原告已稱認被告華廬管委會「逼迫原告繳交有爭議之管理費」 等語(參見調解卷第5頁),且對於其確有欠繳管理費之事無 爭執。被告則提出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以資佐證被告華廬大廈管委會已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情,可認兩造之間確有管理費欠繳之爭議存在,縱原告所稱被 告張貼欠繳管理費啟事為真,亦屬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之方式 ,尚未達原告所謂之構成侵權行為。又觀之兩造陳述,原告乃 謂系爭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時 效取得規定,而認為係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稱原 告無合法產權證明,且系爭地下室為大樓公共避難空間,依法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可見兩造對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之歸屬,各執一詞,且被告(除被告華廬管委會以外)業有 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62 9號受理進行審理中之情,兩造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74頁),益認兩造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即 存有爭議,被告以懸掛布條方式彰顯希望依法使用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之訴求,內容既無謾罵侮辱或毀謗字詞,尚非逸脫正當 權利行使範圍,自難與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相提並論。㈣原告另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系爭建物前方道 路已劃紅線,依法應屬不得停車區域,但因系爭道路位處巷弄 內,公眾得進出,現實上難避免任意違規停車情形,非不可想 見,被告非具有公權力之執法機關,除得為善意勸導或報警處 理外,前述交通違規情形,實非被告得以置喙阻止,況且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違規停車者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原告據此 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至原告稱被告任意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口, 阻礙系爭建物出入之情,就此,被告已回應停放機車此舉,其 目的為防止外車擅入系爭建物門口共有之法定停車位等語。由 原告所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觀之,雖有機車停放於
系爭建物前空地事實,然該停放位置尚無阻擋系爭建物出入之 情,且核與被告所稱為防外車進入之說法較相符合,又原告對 被告停放機車此舉係為妨礙其系爭建物出入,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供參酌,空言指摘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難認可信。
㈤末以,原告雖以證人劉明龍曾證述:客人直接詢問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下室租案有無問題,因為牽扯地下室使用,我說目前的 屋主跟大樓在協商,應該不會影響到承租權利,後來客人說擔 心地下室會有問題,所以不想租,我跟客人說系爭地下室與大 樓在使用上有些問題在談,但客人擔心以後會有問題,後來即 沒租;當初客人沒租還有因為店面前都停滿車,包含出入走道 ,客人有問我車位可否移走,我說屋主會跟大樓協商,客人說 要考慮一下,沒當場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 225頁),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然依證人劉明龍所言,固可認 97年間或曾有承租意願者,因擔心系爭地下室產權糾紛或停車 阻礙等問題,未能決定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惟兩造間 本對管理費、地下室所有權存有爭議,始有如上之各該訴訟; 至於停車位之劃設或他人違規停車狀況,或依規定設置,或非 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詳述如前,被告既未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因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有理。綜上,原告起訴被告懸掛布條、張貼啟事或設置車位等情事, 均無從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租金損害事實,或所受租金損害與被告 前述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其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據 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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