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明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春明 及弟王明達等四人曾於民國65年2 月間成為百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百輝營造公司)之股東,伊等四人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75萬,自百輝營造公司之原股東即訴外人蔡明修、周 炎火處受讓渠等共計300 萬元之出資額,伊並被推選為百輝 營造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然伊自81年以後即未參與百輝營 造公司之經營及運作,百輝營造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被告所 負責處理,並簽有65年2 月17日股東同意書。未料,原告於 近日上網查詢百輝營造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詎發現百輝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林文鑑,經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司申請調閱百輝營造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未經伊及 王春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與第三人林文鑑等人交易, 於87年4 月27日將伊之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林文鑑、盧阿園 、盧金發等三人,另將王春明之出資額逕由被告一人繼承, 同時逕自轉讓予盧金發等人,並簽有87年4 月27日股東同意 書,被告甚將轉讓出資所獲款項全數據為己有,伊及兩造父 親王春明之繼承人未獲分文。然伊從未同意在87年4 月27日 股東同意書上用印,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兩造父親王春明之出資額繼承、轉讓等行為,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出資額及應繼遺產之損害,被 告自應將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王春明共有5 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故伊可繼承之出資額為 15萬元(計算式:75萬元÷5 =15 萬元),加計伊之出資額 75萬元,被告應返還伊不當得利金額共90萬元(計算式:75 萬元+15萬元=9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百輝營造公司係由兩造於65年間以約65萬元, 向蔡明修所購買之乙級營造公司牌照,以從事營造事務,公 司本身並無資產。百輝營造公司自70年初即未再承接任何工 程案件,原告一直均為百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81年 8 月31日結束合資關係時,因百輝營造公司無任何資產,因 此兩造亦未就百輝營造公司之部分多作討論,自此之後,被 告即未再置喙百輝營造公司之事務,然因合資關係結束後, 原告尚多次表示欲出售百輝營造公司,且因伊具有土木技師 資格,乃要求伊協助向交易相對人說明,而伊僅就百輝營造 公司有無承接工程之部分說明,從未參與原告實際交易之買 賣訂約及收受款項,伊實不知孰為交易之成交對象,亦從未 收受任何交易之款項。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有實際收受百 輝營造公司股權交易之價金,自難謂伊受有利益。且倘如原 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使百輝營造公司之股權進行讓售,亦 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則股權之轉讓並未生效,原告並未 受有股權轉讓之損害;再倘如原告所述,伊與林文鑑間有股 權交易而受有買賣價金,則伊受有利益係來自於渠等間之買 賣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春明、王明達於65年2 月17日各 出資75萬元共計300 萬元向蔡明修、周炎火購買百輝營造公 司,嗣於87年4 月27日以300 萬元,將百輝營造公司轉讓予 林文鑑、盧阿園、盧金發、溫郭月花、何明火、溫成福、溫 育民、薛玲慧,被告之出資額原為75萬元,惟轉讓予林文鑑 等人時,卻於87年4 月27日股東同意書內記載被告之出資額 含繼承自王春明之出資額75萬元共計150 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65年2 月17日百輝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百輝營造公司 章程、87年4 月27日百輝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調字 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全體股東之出資額遭被告擅自轉讓予林文鑑等人 ,並將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據為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百輝營造公司全體股 東出資額轉讓予林文鑑等人,是否為被告擅自所為,並經被 告取回全數出資額後據為己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81年後即未參與百輝營造公司之經營,百輝營 造公司之業務實際由被告負責處理云云,惟兩造及王春明、 王明達向蔡明修、周炎火購買百輝營造公司之出資額後,係 推由原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百輝營造公司,且百 輝營造公司於81年後並未另行推派執行業務股東,此有百輝 營造公司65年2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百輝營造公司登記卷查閱屬實;且比對87 年4 月27日轉讓百輝營造公司出資額予林文鑑等人之股東同 意書上原告所蓋用印章,與65年2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留存印文相符,此觀之上開 股東同意書即明。原告既為百輝營造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87年4 月27日轉讓百輝營造公司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 印章又為原告所使用,原告否認知悉87年4 月27日股東同意 書記載之轉讓出資額及比例事宜,復否認其上印文為其所蓋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繼承王春明之出資 額,且擅自將百輝營造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林文鑑等人云 云,尚屬無據。
㈢另參以證人林文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何人接洽購買百 輝營造公司及價金如何支付等節,固據其證稱:營造業仲介 如有公司要出售會通知伊等公司,當時伊等在做建設公司需 要一個營造業的公司,建設公司的股東決定要買營造廠,就 去百輝營造公司實際看一看,覺得價格合於市場行情就買了 。仲介帶伊等去百輝營造公司,由百輝營造公司的股東也是 技師王明彥與伊等談。百輝營造公司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伊 忘記是誰。買百輝營造公司的價金分好幾次給付,都是用現 金,好像是交給仲介,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第33頁)。縱證人林文鑑向百輝營造公司接洽轉讓出 資額一事係由被告出面商談,惟證人林文鑑亦證稱尚有其他 百輝營造公司之人在場,自難遽認轉讓百輝營造公司出資額 予林文鑑等人一事係由被告一人擅自決定。況證人林文鑑先 證稱購買百輝營造公司之現金係交給仲介,雖嗣又改稱不能 確定是否確係如此,惟此均不能證明證人林文鑑等人購買百 輝營造公司之價金係交予被告,原告主張轉讓百輝營造公司 所取回之出資額全由被告取走云云,即無從證明。 ㈣被告對於是否參與百輝營造公司出資額轉讓一事,雖先辯稱
伊於75年間舉家赴美,兩造在臺灣共同之投資係由原告以其 名義處理云云,嗣經證人林文鑑到庭證稱洽購百輝營造公司 股權時係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商談一情,始改稱原告欲出售 百輝營造公司,要求伊協助向交易相對人說明云云,所辯先 後矛盾,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擅自轉讓並取回百輝營造公 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是否參與處理 百輝營造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取回轉 讓百輝營造公司之全數出資額,則被告自無向原告交付原告 應得款項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百輝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將百輝 營造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林文鑑等人,且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 ,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王春明五分之 一之出資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及王春明五分之一之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