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821號
TPDV,100,訴,4821,2012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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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李承鴻
   原名李陳汯)居桃園縣桃.
      李志謙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
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數額及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較低者計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訴請撤銷法律行為 之標的價額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 之一地號及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一00年間公告現值計算 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第三三八之一地號 土地」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加上「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面 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百七 十元),二者相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較低,是



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陸拾萬柒仟貳佰貳拾 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付,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 達上訴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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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