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78號
TPDV,100,訴,4478,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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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剛
被   告 萬維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謝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 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萬維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 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78647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 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謝健偉自92年9月1日 起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 謝健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3 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為由,要求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之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3萬0,839元,或提出被告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原 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有關被告公司92年9月1日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偽造 ,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有遭受行 政強制執行導致有財產損害之可能,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仍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且現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23日北執恭94年營所 稅執專字促0000000號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 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 ,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 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健 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 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 8月23日北執恭94年營所稅執專字促0000000號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 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 出資證明,係1次轉帳存入1,5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 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存入出資額100萬元,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信 。復比對被告公司92年9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曹光澯」三字之記載,與原告當庭親簽「曹光澯」之 筆跡,在筆劃、筆勢、筆順顯可藉肉眼區別有所不同,堪認 非屬原告本人之簽名。綜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 任股東,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 東關係,且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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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維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