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70號
TPDV,100,訴,447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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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鍾耀聰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被   告 鄭文姬
被   告 莊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及自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姬莊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鄭文姬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6年1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附卷可稽,是上述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鄭文姬邀同被告莊義正、訴外人 邱雅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復華商 業銀行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15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復華商業銀行乃將上開債權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鄭 文姬提供之本件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基隆市○○區○○段11 28-9地號之土地及及門牌同市區○○街327號4樓之房屋)取 償,原告受分配金額為83萬3,252元,於抵充執行費、部分 本金、及自95年6月23日至100年3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 ,尚有本金92萬3,70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3,700元及



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文姬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經原告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 被告鄭文姬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並受償後,就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尚有本金92萬3,70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業據 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等件為證。則依借據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被 告鄭文姬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又被告莊義正既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即應與被告鄭 文姬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鄭文姬莊義正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姬莊義正給 付92萬3,70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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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