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11號
TPDV,100,訴,391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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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郭麗安
      魏忠誠
      李碩
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博
被   告 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 範大學)及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應不真 正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備位聲明: ㈠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及被告李碩應連帶賠償原告2, 000, 000元。㈡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及被告李碩應共同 將附件1 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 ,以及彰化師範大學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嗣於100 年12 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 8條第1 項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與被告李碩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與被告郭麗安 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康高中與 被告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㈤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與被告李碩應連帶將 附件1 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 以及彰化師範大學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㈥被告彰化師範 大學與被告郭麗安應連帶將附件1 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 範大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以及彰化師範大學網頁之首頁電 子公告欄。㈦前2 項(即第㈤、㈥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41 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 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地或機關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屬共同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專任教授,被告郭麗安則為 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被告李碩乃被告郭麗安之女兒;被告 魏忠誠為被告李碩男朋友,並為被告安康高中之資訊組組長 。緣被告彰化師範大學於98年7 、8 月間舉行社會科學暨體 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原告乃候選人之一。 詎被告郭麗安為排除異己,鞏固行政勢力,介入並阻撓非屬 伊職權範圍內之院長遴選作業。由被告郭麗安指示被告魏忠 誠,先於98年8 月14日刻意南下至位於臺中市之山姆餐飲店 ,並於當日23時36分許盜用該店網路申請以名為「王莽」, john 6002 28 @hotmail.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嗣於98 年8 月20日16時42分許、23時05分許及98年8 月28日21時42 分 許,分別在安康高中、被告魏忠誠位在臺北市○○區○○街 62巷2 號7 樓住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王 莽,john 60022 8@hot mail.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由被



郭麗安所提供內容為:「部長大人‧‧‧重金禮聘貪污官 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 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 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 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等惡意攻訐、不實言論、謾罵性言詞用語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彰化師範大學之教職員,致令原告之名譽受 到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郭麗安、被告李碩及 被告魏忠城就前揭不法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城分別任職於被告彰化師範大 學、被告安康高中,被告彰化師範大學及被告安康高中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⑴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與被告李碩應連帶給付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與被告郭麗安應連帶給付2,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安康高中與被告魏忠誠應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⑷前3 項請求,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與被告李碩應連帶將附件1 之道 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及彰化師 範大學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
⑹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與被告郭麗安應連帶將附件1 之道歉啟 事張貼於彰化師範大學行政大樓之公告欄,及彰化師範大 學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
⑺前2 項請求,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郭麗安、被告魏忠誠部分;
被告郭麗安魏忠誠均否認有撰寫並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亦 無教唆、幫助或參與被告李碩撰寫或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情



事。況且,系爭電子郵件不論係由何人撰寫並寄發,均與刑 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703號、第137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 號刑事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總之,系爭電子郵件,皆為保護有關大學系 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而為此等之可受公 評事項而發表言論,其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此 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之 ,洵難認其行為不法,即不得論以侵權行為,自無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麗安魏忠誠與被告李碩連帶賠償2,000,000 元及連帶張貼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殊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李碩部分:
⑴被告李碩雖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但是因被告李碩於 98年5 月至8 月間在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聽到體育系學生說 社科體院的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的老師上課方式遭人 詬病、體育系的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其想讓學校 能夠重視這些事,所以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李 碩並沒有毀謗原告的意思。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寄發予被告 彰化師範大學特定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供不特定人 閱覽及明示或暗示收信者再為寄發而散布,自難認被告李 碩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再者,原告於96年間擔任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舉辦「全 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台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 ,疑似浮報經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故被 告李碩所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更難認是 出於惡意,且被告李碩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 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 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李碩之行為並無不法,且無故意過 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被告安康高級中學部分: ⑴本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與人民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亦無任何權力上下服從關係,自非公權力之行使,自 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師範大學、 被告安康高級中學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 採。
⑵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彰化師範大學、安康高級中學應依民法



第18 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 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並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部長大人: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 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係又創新低, 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 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 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 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 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 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 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校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 ﹗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 ﹗」等語。
㈡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並 有卷附系爭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四、原告主張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等人所為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第18 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登報道歉,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彰化師範大學、被告安康高中與被告郭麗安魏忠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情,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 所為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究係對事件之評論,屬 於意見表達,抑或屬於事實之陳述,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彰化師範大學、安康高 中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
㈡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系爭郵件寄發當時,我是登記參 選(社科體院)院長的候選人,我是前任體委會的主委;( 你有因貪污案件遭起訴或調查?)98年4 月7 日有因入聯路 跑案件被約談,98年4 月8 日報紙有報導出來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㈠第37頁至38頁 )。又原告於96年間擔任體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體委會編列 經費補助主辦「入聯聖火路跑活動」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 下稱路跑協會),疑似指示路跑協會浮報預算再浮編經費, 而涉嫌圖利罪,因而於98年4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約談等情,有卷附入聯路跑相關網路新聞資料影本



1 份及刑事偵查卷附98年4 月8 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剪 報2 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 03 號卷 ㈠第19、20、59、60頁、第62至65頁) ㈢關於被告彰化師範大學體育系所聘教授之品行及社科體院院 長遴選候選人之風評,其教學方式、言行舉止,均攸關大學 系所之學術水準與將來整體教學品質等事項,自與公共利益 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寄 發時間之前,確實是有上開原告參選被告彰化師範大學社科 體院院長、新聞報導內容事件發生之背景存在,且徵諸卷附 系爭電子郵件提及原告部分之內容,並無超脫上開事件議題 之外,而為新事實之陳述,依此,估不論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究係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所撰寫、寄發,惟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確實為作者依其個人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 判斷,而提出對原告之評斷,屬意見表達、評論,並非事實 之陳述。
㈣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有:貪污官司纏身、又沒有學 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當老師資格都沒有還 想選院長等等負面並具有尖酸刻薄意味之語詞,惟承前所述 ,系爭電子郵件既係因原告參選被告彰化師範大學體育學系 院長一事,而對於原告之教學方式、言行舉止等攸關大學系 所之學術水準與將來整體教學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 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及佐以原告於96年間擔任體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體委會編列經費補助主辦「入聯聖火路跑活動」 之路跑協會,疑似指示路跑協會浮報預算再浮編經費,而涉 嫌圖利罪,因而於98年4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約談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電子郵件敘述之內容確 屬有據,並非撰寫人憑空杜撰,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 名譽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惡意。




㈤況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等人所為撰 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涉有刑事誹謗罪等罪嫌,提起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電子郵件內 容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9703 號、第13 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6號駁回確定,原告 再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221 號裁 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 頁背面、第185 頁之答辯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9年度偵字第9703號、第13 743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由 此益證,不論被告郭麗安魏忠誠甚或李碩所為撰寫及寄發 系爭電子郵件,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之表達,且 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謂具有惡意甚明。 ㈥綜上,姑不論系爭電子郵件究系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 其中何人所撰寫及寄發,惟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既係對於 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有所依憑,並非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等人所為 撰寫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損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㈦至原告雖一再指稱是被告郭麗安為鞏固行政勢力,影響社科 體院院長之選舉結果,故指示被告魏忠誠發系爭郵件,並聲 請調閱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 第215 頁),惟系爭電子郵件之撰寫與寄發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聲請調 閱之通聯資料,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㈧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 ,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知 民法18 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撰寫及 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彰化師範大學、安康高 中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與被告郭麗安或被告魏忠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 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並登報道歉 如前開貳實體事項中㈢所示聲明內容,即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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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本人郭麗安魏忠誠李碩,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王莽」 │
│名義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部長大人,管管彰化師範│
│大學院長選舉!!」之電子郵件予若干彰師大教職員,指述體│
│育系楊忠和教授「貪污官司纏身;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
│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
│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
│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有資格還想選院長」等語,毀損楊忠和教│
│授之名譽。經本人反省後,對於上開電子郵件造成楊忠和教授│
│名譽受到損害,本人深感抱歉,謹以此信函正式向楊忠和教授│
│表示道歉。 │
│ 立書人:郭麗安
魏忠誠
李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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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