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47號
TPDV,100,訴,384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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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駒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 變更部分,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五陽段C906標」工程,並於99年8月間將前開工程部 分交由被告統包,由被告尋找廠商負責施作。被告嗣於99年 1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74萬1,730元,然被告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將工程發包給下包商後,竟未支 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原告為避免下包商因此拒絕施作,並求 工程如期完工,遂代被告清償下包商工程款共計23萬8,093 元。被告嗣後已清償部分款項,惟共計仍有80萬4,393元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2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1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9年8月28



日展群開發/康捷工程會議紀錄、借據2紙、板橋江翠郵局 第260號存證信函、代墊款借支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4,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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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