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2號
原 告 張慶嵩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珮瑩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富濠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坤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經 營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公司未將伊登記為 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 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 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金坤及陳佳 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等6 人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2,500 萬元修繕並經營被告富濠旅館有限公司, 同意由吳金坤擔任董事長,每月召開股東會,監察人由股東 輪任6 個月。原告均有參加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被告公 司皆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原告基於信 賴從未過問被告公司股東登記之過程。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
商業處申請抄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卡及股東名冊時,始 發覺被告公司竟未依法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且99年7 月26日 修正公司章程,原告卻未獲開會通知,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 竟遭拒絕,且不承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自有 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載明登記原告對 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 ㈡被告主張原告在裝修工程為謀取暴利,不擇手段偷工減料, 致被告損失慘重,已經鈞院99年建字第347 號提出抵銷之抗 辯,經鈞院99年度建字第3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 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並無此等事實而不得抵銷,被 告此部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查,飯店名稱與經營飯店之 公司名稱本無須一致,且被告亦答辯稱飯店有年久失修及裝 潢老舊問題,故飯店重新裝修後,自有可能更改飯店名稱, 以為區別,吸引客源,然幕後經營之公司未必變更名稱,況 自簽訂系爭契約並完成旅館裝修後,迄今已逾3 年,旅館名 稱均未變更,足證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書明定「新飯店名稱另 取」、「經營期限為9 年」等文字係為區別新舊經營團隊之 不同等語並不實在。另被告以98年2 月l0日會議記錄表第4 條及第6 條內容證明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 司無涉,惟原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縱使為真,吳金坤所言 之前,並無記錄原告提問內容,是否內容如吳金坤所述,顯 有疑問。依第8 條記錄,原告亦對陳佳明所示組織關係有所 質疑。故被告所提會議紀錄表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契約 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司無涉。又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 以來,從未收受過所謂新經營團隊或合夥事業或新公司之損 益表或盈餘分配表,卻均有參加『富濠公司』召開之股東會 ,且富濠公司皆交付原告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 顯示被告係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況被告製作之股東盈餘分 配表均係將被告全部可分紅之盈餘按簽訂系爭契約之人分配 ,若訂約當時是因與被告原登記股東有別,合意成立新經營 團隊者,則被告應先行將被告之盈餘分配於非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股東即楊愛卿,再分配於新經營團隊之股東,方符事理 ,惟由損益表可知事實並非如此。又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 股東人別、人數、股份等,公司法並未規定不可變更,被告 亦曾變更過,況富濠公司之股東楊愛卿為吳金坤之配偶,僅 係人頭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紅利之分配,更無所謂 不易變更之情存在,故陳佳明等4 人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6698 號所證因為系爭契約立約人之股東資力有別, 無法照原登記之富濠公司股東股份比例出資,所以另行簽立 共同經營契約,成立新經營團隊之證詞,亦不實在,益證簽 約當時並無合意成立新經營團隊或者新公司。又原告於100 年3 月時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發2 封存證信函稱將召開討 論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等事宜之臨時股東大會,惟其此舉 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在97年收受股款後3 年,遲不依公 司設立登記程序進行,卻在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 訴訟後,才稱原告所投資股款,係要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用, 並突發存證信函稱要召開成立新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實為臨 訟編造之詞。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應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 股東名簿及章程。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6年3 月13日設立富濠公司, 因年久失修,裝潢老舊,故於97年1 月28日委由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美庭有限公司承攬裝修工程,因擔心原告於裝修工程 中偷工減料,故邀原告出資投資經營飯店。因富濠公司與新 經營團隊之股東資力有別,無法依原富濠公司股東股份比例 出資,因此另行簽立系爭契約,成立新經營團隊,系爭契約 第1 條、第2 條所載內容即係用以區別新經營團隊與舊飯店 間之差異性。故原告僅為97年新募集經營團隊之股東之一, 原告參加投資之新經營團隊共同出資2,500 萬元,係用以取 得富濠公司9 年經營權之對價,並非被告之股東,該經營團 隊期限屆滿後須將經營團隊歸還富濠公司,同時解散經營團 隊,兩者顯有不同。原告曾參加98年2 月l0日會議並在會議 記錄上親自簽名,依會議記錄表第4 條、第6 條亦可證系爭 契約書所成立之新經營團隊與富濠公司無涉。且新經營團隊 成立後有分配盈餘予包含原告之新經營團隊股東,且原告均 有參與股東會且無異議收受盈餘分配,足徵原告對此等經營 模式早有共識。又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為富濠公司之正 式股東,所謂經營團隊非必須以法人型態存在,以合夥方式 運作者亦所在多有,況原告簽約後2 年多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直至99年8 月6 日原告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登 記股東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立即回函並通知被告99年8 月 1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原告以本件業 經鈞院安排調解期日為由拒絕之。原告今臨訟始諉稱不知, 並訴請確認兩造問股東關係存在,有違誠信,亦屬無理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210 萬元,股東
為訴外人史米伶、張慧禎、陳安邦、陳勳松、葉宗岳、陳佳 明、張清和,出資額均30萬元;嗣股東張慧禎將其出資額全 部轉讓予吳金坤承受,而於87年7 月30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 米伶、陳安邦、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張清和、吳金坤 ,出資額均30萬元;繼於92年8 月19日因股東史米伶將其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楊愛卿承受,而變更登記股東為陳安邦、陳 勳松、葉宗岳、陳佳明、張清和、吳金坤、楊愛卿,出資額 均30萬元;嗣又因改推董事為吳金坤,併股東陳安邦過世, 其出資額由繼承人陳建揚承受,而於97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 代表人為吳金坤,股東為吳金坤、張清和、陳勳松、葉宗岳 、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出資額均30萬元;復於99年8 月9 日因股東均增資60萬元而變更登記股東吳金坤、張清和 、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等人出資額均 為90萬元;另又因股東張清和過世,其出資額由繼承人陳秀 美承受,而於100 年5 月6 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吳金坤、陳秀 美、陳勳松、葉宗岳、陳佳明、陳建揚、楊愛卿,出資額均 90萬元迄今。再者,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坤及訴 外人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等 人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共同出資經營飯店契約書」,出資 額依序為吳金坤800 萬元、原告及陳佳明、陳建揚、張清和 、陳勳松均30 0萬元、葉宗岳200 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 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送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被 告公司登記全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628800 號函覆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及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 、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出資明細表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98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共同出 資2,500 萬元修繕並經營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 被告公司竟未將伊登記為股東,自有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 在之必要,且被告公司應載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 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章程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股東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共同出資經營飯店契約書」第1 條約定:「
同立契約書人,共同出資2,500 萬元修繕位於台北市○○○ 路○ 段9 號(1 至12樓)富濠飯店(新飯店名稱另取)股東 出資額如下:吳金坤出800 萬元正;股東陳佳明、陳建揚、 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各出資300 萬元正;葉宗岳出資20 0 萬元正,上開修繕飯店費用不足部分,由全體股東按各股 份補足之」;另第2 條約定:「本飯店經營期限為9 年,經 全體股東喜悅同意公推吳金坤股東為第一任董事長,任期3 年,薪資為每月6 萬元正,股東會每月召開乙次。另外,本 飯店會計及監察人屬獨立單位,監察人任期為6 個月,每月 車馬費為12,000元正,由股東輪流派任」等語,有系爭契約 書及原告繳納上述股款之匯款紀錄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原告既對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已繳納出資款 30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可證原告對系爭契約書內容並無異 議,否則其焉有可能未事爭執,即陸續繳納股款。而細譯上 述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間共同出資之目 的在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等事項已約明於系 爭契約書內茲為憑據。循此而論,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目 的係在被告公司之外成立新經營團隊,出資之2,500 萬元係 取得富濠飯店經營權9 年之對價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 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伊出資擔任被告公司9 年股東云云, 惟衡諸公司法第106 條、第111 條規定意旨及被告公司歷次 修訂章程內容,足知有限公司非不得辦理增資,股東亦非不 得以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僅需得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或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而已,系契約所列吳金 坤、陳佳明、陳建揚、葉宗岳、張清和、陳勳松、張慶嵩等 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已過半數,有前述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憑,則倘吳金坤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邀集原告出資 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其等僅需立具股東同意書載明原告 因增資或承受何股東出資額而為新股東等內容,即足辦理公 司股東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何須大費周章另立系爭契約規範 其等出資之目的及經營飯店期限等細節,又焉須推舉本即為 被告公司董事並為代表人之吳金坤為其等第1 任董事長之理 ,此由本院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告公司歷次發生 股東出資額轉讓、增資或股東因死亡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而為 新股東等情事,均以檢具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方式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至298 頁)益可窺見一斑 。原告上述主張其悖離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 ⒉參諸證人陳建揚到庭證稱:「富濠旅館是繼承我父親陳安邦 股份,我原本是富濠旅館股東,後來我們旅館要重新裝潢, 股東經濟狀況不太一樣,所以原股東決定成立新的經營團隊
出資裝潢,由原股東看個人願意投資的比例金額,不足部分 再對外找其他股東,結果原股東有我、吳金坤、陳佳明、張 清河、葉宗岳、陳勳松願意投資,且每人認股比例不同,但 金額不足,所以董事長吳金坤又找張慶嵩加入新的經營團隊 ,張慶嵩出300 萬元投資3 股,總共25股。新經營團隊與原 富濠旅館股東間,是以新經營團隊出資裝潢的金額抵充租借 富濠旅館舊牌經營9 年的租金,所以由新經營團隊負責經營 富濠旅館,9 年中盈收歸新經營團隊股東依投資比例分配, 9 年後裝潢歸原富濠旅館,並取回經營權;當初沒有約定新 經營團隊的股東要登記為富濠旅館股東;張慶嵩在加入新經 營團隊時,沒有要求要登記為富濠旅館的股東;新經營團隊 現在還在經營富濠旅館的狀態;成立新經營團隊迄今,原富 濠旅館登記上應該沒有做任何變更登記,有變動的應該是張 清河過世,股東變成他太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0 頁 背面至312 頁),益彰被告所辯原告與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 係成立新經營團隊,出資之目的在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飯店 經營權9 年,故原告僅為所募集新經營團隊股東之一,並非 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等語非虛。
⒊再觀之原告與系爭契約所列吳金坤、陳佳明、陳建揚、葉宗 岳、張清和、陳勳松等人分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會,該 次會議記錄表記載:「....新公司股份比例⑴吳金坤+設 計師張慶嵩50% 約1250萬;⑵其他:陳佳明、葉宗岳、陳建 揚、陳勳松、張清和合認共50% ,約1250萬....⑶工程期: 預計2008年6 月中旬試賣....」;97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討論施工簽約事項;97年7 月10日召開例行股東會,會 議記錄表載明「(新)富濠大飯店2008年5 月24日開始營業 」等語;另98年2 月10日所召開2 月份例行股東會會議紀錄 表載有:「....吳金坤:針對張慶崇股東提出新舊公司租賃 相關問題,委由陳佳明列表報告。....陳佳明:以組織表列 示,新公司僅為經營體付權利金向舊公司(合法登記之富濠 )取得經營權9 年,所以基地台租金收入為富濠之收益權利 ,與新公司(經營體)無涉....」等語,又除上述召開之股 東會議外,其等均按月召開1 次股東會討論飯店經營事項。 復於富濠飯店裝修完畢後之97年6 月起至99年6 月期間均按 月依其等出資額比例分配紅利及股利等情,有股東盈餘分配 表、匯款回條及收執聯、紅利分配一覽表、支出證明單、會 議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94 頁),足認原告 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有參與股東會討論相關事項,並按月受 領經營飯店盈餘所分配之紅利及股利,是原告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係出資裝修富濠飯店取得飯店經營權9 年之新經營團
隊,與被告公司無涉乙節,諉為毫不知情,衡情實難採信。 況查,訴外人陳佳明於98年2 月10日於股東會時明確說明「 新公司僅為經營體付權利金向舊公司(合法登記之富濠)取 得經營權9 年,所以基地台租金收入為富濠之收益權利」等 語,猶如上述,該次會議原告亦參與其中,有其親自簽名之 會議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至少於斯時 起亦應已知悉渠等共同出資僅在付權利金向被告公司取得飯 店經營權9 年,然其於該次股東會議後,非但未見其就陳佳 明所述上開新公司性質乙事再事爭執或討論,仍循往例參與 股東會,復照常領取盈餘分配,亦有上述股東盈餘分配表、 匯款回條及收執聯、紅利分配一覽表、支出證明單足憑,益 見原告對其等係合意成立新經營團隊,以出資裝修富濠飯店 為取得經營權9 年之對價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空言主張伊 係以入股富濠飯店股東意思出資,且至100 年3 月才知伊非 被告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取。
⒋原告雖主張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從未收過所謂新經營團隊 之損益表或盈餘分配表,而係參加「富濠公司」召開之股東 會及交付其所製作之損益表並獲發紅利,顯係認原告係被告 公司之股東云云。然依證人陳建揚到庭所證:「(問:有無 看過原證2 所列富濠旅館有限公司損益表、薪資明細表、銷 貨收入統計表、盈餘分配表、紅利分配一覽表?)我看過; (問:這些表格抬頭是否都是用富濠旅館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是,因為那是新經營團隊向舊原富濠旅館借牌;(問: 你所稱原股東在所謂的借牌給新經營團隊後,有無再開過股 東會?)有,我們都是先開新的經營團隊股東會後,原股東 留下來繼續開原富濠旅館的股東會,張慶嵩就會先行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第312 頁),尤難證明原告 即係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情事,且吳金坤等人既以取得原 富濠飯店經營權9 年為出資目的,則在其等尚未登記新成立 公司名稱前,加以富濠飯店讓出經營權期間僅餘少數盈收( 如基地台租金收入),故以借牌方式接手經營,並以富濠飯 店名義製作損益表、銷貨收入統計表、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 表及召開股東會等相關事宜,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再者,被 告公司之股東除系爭契約所列吳金坤等人之外,尚有股東楊 愛卿,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92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楊愛卿已拋棄或轉讓其出資額,惟 依原告提出以富濠飯店名義製作之盈餘分配表所示,僅以系 爭契約所列原告及吳金坤、張清和、陳建揚、陳勳松、陳佳 明、葉宗岳等人依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額比例為分配,而不及 於楊愛卿及吳金坤等人於被告公司原出資比例,由此益徵原
告與訴外人吳金坤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富濠飯店經營權,確係 獨立於被告公司之外另成立之新經營團隊,其等出資額非被 告公司資本,否則被告公司股東楊愛卿何以未能依其出資額 比例及吳金坤等人於被告公司原出資額部分何以未列入同受 盈餘分配,其理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入股被告公司股東 而出資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 ,而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係渠等約定成立新經營團隊,出 資2,500 萬元修繕富濠飯店並取得經營權9 年,非被告公司 資本,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洵屬可信。原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其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 係存在云云,即難採取。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其主 張被告應載明登記其對被告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 於股東名簿及章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載 明登記原告對被告3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於股東名簿及 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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