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62號
TPDV,100,訴,336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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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邱國文
輔 助 人 彭家柔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秀鎂
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3年間因訴外人翁光儀徐武勝、徐添 勝所共同成立之「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9 、519-1、5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2/16、5/ 16、5/16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原告慮及皇家 公司與住戶間迭有糾紛,乃商請被告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 於8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亦 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竟於100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 第082690號登記案收件,並於100年5月23日補發100北松字 第16398號、16399號、16400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 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開設代書業務兼「放款業務」(即地下錢 莊),其資金來源為原告及其妻彭家柔之親朋好友,被告亦 透過父親彭永基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共積欠被告及岳父彭 永基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 乃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供擔保。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 轉讓契約書、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均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債 務無關,原告輔助人彭家柔請求履行「債權轉讓」契約,理



應另案提告,況和解契約書係原告為解決其與訴外人翁光儀 間關於合建契約所生債務所簽署之契約,自與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無關,原告復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欲證明借名登記事實,然並非「土地轉讓 」契約書,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始得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 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85-92、94-97年度)、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回函、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文件影本為 證,另原告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 稅繳款書(85-92、94-97年度)之原本,經核對無誤(卷第 39頁),再參酌自83年起至98年間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之 事實,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由原告找到買受人趙勖 博,所以先請被告請領印鑑證明並在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 用印,後來是因故買方趙勖博不買,所以才未完成買賣,可 佐證被告不是真正權利人,所以才會依原告要求蓋這些文件 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第61-64頁)等證明,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可確定;而被告否認原告之 請求,答辯主張系爭土地是擔保品,並非借名登記,當時係 原告要借錢,當時被告有經過父親彭永基電匯及交付現金之 方式,將款項交給原告,後來七百萬一直沒還,所以用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當初原告說要還錢,要簽債權讓與契約書、 過戶文件,所以才全部簽給原告,如原告不繳稅金,也不還 錢,就代表系爭土地是原告放棄等語,並提出電匯通知單、 匯款通知單、切結書(卷第46-54頁)為證,主張匯款之款 項即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證明;因此,依照雙方之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由被告向前手( 即原告)取得,應可確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雙方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是否為了擔保原告所欠被 告款項之原因。
㈡經查,被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卷第46-52 頁),作為被告透過彭永基將新台幣五百萬款項轉借於邱國 文之證明,但是該入戶電匯通知單均乃係由彭永基會款予原 告即本件輔助人彭家柔(原名彭秀鴻),並非由被告匯款, 且該匯款金額總計為2,150萬元,與被告主張之借款700萬元



之金額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無從認為該款項乃屬被告借 款予原告之款項,亦無從認為該款項與被告所主張之擔保間 之關聯性,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提出之「彭永基陳述書」之內容雖有「林秀鎂確 實透過本人(即彭永基)將新台幣五百萬款項轉借於邱國文 ,此筆款項至今尚未返還」,及「當年(民國85年)邱國文 確實對我(即彭永基)及林秀鎂承諾將林秀鎂名下三筆土地 當成積欠林秀鎂五百萬元以及積欠本人(即彭永基)將二百 萬元之擔保品」等語(卷第53、54頁),但是,雙方是否確 實有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擔保之債權金額、擔保期間等等 細節,在該陳述書中均付之闕如,是該陳述書之證明乃堪容 疑力,原告主張否認該陳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亦無從認為與被告所主張之擔 保間之關聯性,即非無據。
㈣再查,先前於本院刑事庭就徐武勝背信罪案件為審理時(另 外之抵押債權),被告係供承:「我拿460萬元給邱國文, 於民國70年開始…我自己拿了230萬元給我姊夫(即原告) ,是從70年開始給他,陸續給他的,是邱國文說借給他230 萬元,每月給前都沒有列帳…我先生不過問…之前我姊夫有 算利息,一月二分,直接加入我父親給他的錢內」等語(卷 第23頁),而訴外人彭永基亦供承:「我拿200萬給我女婿 邱國文,約於70年左右,陸續交給邱國文,沒有固定一個月 多少,都是現金…以前有算利息二分利,沒有列帳」等語( 卷第24頁,此案款項與本件款項無涉),足見被告與訴外人 彭永基於另外中借款予原告時,係各自分別交付予原告,並 未有原告委託訴外人彭永基向被告之兄弟姊妹借款或是被告 委託訴外人彭永基交付借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係由訴外 人彭永基轉交款項,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亦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 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 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 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 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 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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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