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羅彩樺原名:羅雲.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陳重陽
鄒樹芝
張富傑原名:張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富傑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467 元,及自民國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重陽、 鄒樹芝應將上開金額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張富傑,並由原告收 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嗣 於100 年8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 被告張富傑應給付原告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重陽、鄒樹 芝應給付被告張富傑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5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原告再於101 年3 月 3 日具狀追加其與被告鄒樹芝間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並 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鄒樹芝應給付原告3,708,467 元,及 自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本於得否請求被告鄒樹芝返還或賠償 該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二、被告陳重陽、張富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傑(原名:張銀得)於85年2 月 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被告張富傑,買賣總價款實為9,500,000 元,惟為貸款之需 而將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4,380,000元,並透過崇實房屋北新 店經理即被告陳重陽,委託該店代書即被告鄒樹芝代辦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 ,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傑 ,被告張富傑自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3,708,467 元。 又被告鄒樹芝代理被告張富傑向銀行申辦及取得貸款後,原 應將一部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債務,其餘貸款則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詎 被告陳重陽、鄒樹芝竟於85年7 月5 日偽造被告張富傑為領 款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將剩餘貸款3,708,467 元(下稱系爭貸款)匯入被告陳重陽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之帳戶內,而未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或直 接將系爭貸款支付予原告,故被告陳重陽、鄒樹芝取得系爭 貸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 告張富傑,惟因被告張富傑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張富傑行使權利。又原告與被告鄒樹芝間具有委任契約關 係,被告鄒樹芝自應忠實履行委任事務,並依委任本旨將辦 理貸款後剩餘之系爭貸款移轉予被告張富傑或原告,然被告 鄒樹芝違反上開之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2 條及第 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 富傑應給付原告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重陽、鄒樹芝應給 付被告張富傑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前二項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 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鄒樹芝應給付原告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鄒樹芝則以:當初僅是單純幫原告與被告張富傑處理系 爭買賣契約關於稅捐、地政單位及銀行部份,而被告陳重陽 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超額貸款,仍須由原告與被告張富傑協 調尾款如何分配,惟原告未出現協調,為避免日後糾紛,被 告張富傑即要求要先將系爭貸款匯入被告陳重陽之帳戶內暫 時保管,嗣後被告陳重陽應已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富傑、陳重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富傑於8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富傑,買賣 總價款為14,380,000元,並透過被告陳重陽委託被告鄒樹芝 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抵押權設定及銀行貸款等 相關事宜,而被告陳重陽、鄒樹芝於85年7 月5 日將系爭貸 款匯入被告陳重陽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76頁)、授權書(本院卷第76 頁反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取款憑條(本院卷第85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 、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張富傑於85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富傑,嗣原告已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傑,而被告張富 傑尚有剩餘價金3,708,467 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交款備忘錄(本院卷第 84頁)、同意書(本院卷第76頁)、授權書(本院卷第76頁 反面)、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被告張富傑確已於85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富傑以貸款金額清 償原告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後,確尚未將剩 餘價金3,708,467 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既已完成出賣人之義 務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傑,被告
張富傑自應履行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張富傑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708,467 元,自屬有 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 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張富傑)應付乙方(即原告)價 款之一部分計4,380,000 元正,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 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甲方需支付乙方10,000,000元正。」、「為貸款順利,確 保甲、乙雙方之權義,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 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 或金融政策變更,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 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3 週內付清,甲 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 。」(本院卷第78、80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張富傑約定, 尾款付款期限為產權移轉登記後3 週內,而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29日,系爭貸款核撥日期為85年7 月 3 日,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反面)及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在卷足憑 ,則被告張富傑至遲應於85年7 月20日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予原告,然被告張富傑卻迄未給付,即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傑應自85年7 月5 日起負 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富傑就剩餘買賣價 金尚應給付自8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 別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重陽、鄒樹芝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重陽、鄒樹芝於85年7 月5 日偽造被
告張富傑為領款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將系爭貸 款匯入被告陳重陽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內 ,而未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或直接將系爭貸款支付 予原告,故被告陳重陽、鄒樹芝取得系爭貸款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提出取款憑條(本院卷第85頁)、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86頁)、歷史明細檔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然查,原告自承系爭買賣總價款實為 9,500,000 元,而非14,380,000元(本院卷第71頁),再依 被告張富傑於85年7 月5 日簽具之「交屋到場證明書」及「 尾款託管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於約定之時間,到場辦 理交屋手續,未料賣方拒絕辦理交屋手續,特此做成到場證 明。買方:張銀得、仲介公司:陳重陽。」、「茲將北縣板 橋市○○街110 巷3 號1 樓房屋貸款交付崇實仲介公司託管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支付羅雲嬌。否則將依法追究之 。託管人:張銀得、受託人:陳重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他字1178號卷宗,第109 、110 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張富傑原約定於85年7 月5 日到場辦理交屋及付款 事宜,因原告未到場,被告張富傑因而要求暫先將系爭貸款 交由被告陳重陽保管,不得支付予原告;則被告鄒樹芝辯稱 因系爭買賣契約為超額貸款,而原告未到場,為避免糾紛, 在被告張富傑遂之要求下,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即系爭貸 款交由被告陳重陽保管等語,尚非虛枉。是以,自難認被告 鄒樹芝將系爭貸款提領後匯至被告陳重陽帳戶,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
②又被告張富傑嗣於85年7 月22日簽具之「取款證明書」記載 :「茲收受板橋市○○街110 巷3 號款項:3,708,467 元正 無誤。取收款人:張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他字1178號卷宗,第40頁),再觀諸被告陳重陽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鄒樹芝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知被告陳重陽曾於85年7 月20日提領4,500,000 元,被 告鄒樹芝之帳戶則於同日存入2,796,000 元,而被告鄒樹芝 之帳戶又於85年7 月22日提領出3,000,000 元,有彰化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偵字第8813號卷宗,第18、19頁),而被告陳重陽、鄒樹 芝上開資金流向,亦與被告陳重陽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他字1889號89年12月7 日偵查庭中陳稱:「房屋尾 款3 百多萬元,我曾經保管過,後來交給張銀得。在85年7 月22日在我崇實仲介公司新店市○○路公司地址,交給張銀 得,現金70多萬、300 萬是從隔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從我太
太鄒樹芝之帳戶領出,另外70多萬是公司的現金。」等語相 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1889號卷宗,第69頁 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 被告陳重陽已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
③至原告雖以被告張富傑於85年8 月17日寄予被告陳重陽、鄒 樹芝之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等件主張被告陳重陽並未將系爭 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云云,然查,被告張富傑曾以被告陳 重陽、鄒樹芝未返還系爭貸款為由,對渠等提起竊盜、侵占 等刑事告訴,被告張富傑於該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9552號偵查中陳稱略以:「上開『取款證明書 』係被告陳重陽於7 月20日約伊到美麗華飯店地下室酒店( 其於陳情書中寫在大富豪酒店,另次偵查庭又指在泛亞飯店 地下2 樓),原告則委託訴外人鍾國龍會談解決問題,被告 陳重陽帶了7 、8 人來,持槍脅迫伊,交付200,000 元給伊 ,叫伊繳貸款利息,並拿2 張空白紙叫伊簽名蓋印所偽造的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52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卷已銷毀),惟被告張富傑如確有被以槍 脅迫,何以未即時向警方報案,而遲至85年8 月21日向萬華 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案稱存摺內款項遭被告陳重陽、鄒樹芝 盜領,同年8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均 未提及被告陳重陽持槍脅迫其在空白紙簽名蓋章之事;況且 被告張富傑於85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字第9552號偵查中亦陳稱:「伊於8 月14日去銀行查才知 道被盜領。」云云,然被告張富傑於85年7 月5 日曾與被告 陳重陽、鄒樹芝一同至銀行辦理貸款放款事宜,並於同日作 成上開「交屋到場證明書」及「尾款託管同意書」,再依被 告張富傑之帳戶明細顯示,其曾於85年8 月3 日存入現金 100,000 元,同年8 月5 日提領現現金25,000元,存提後均 應知餘額數目,而被告張富傑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偵字第16574 號偵訊時亦自承系爭貸款仍在其手上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52號不起訴處 分書,該卷已銷毀),則被告張富傑嗣後在該案偵查中所稱 系爭貸款係遭被告陳重陽、鄒樹芝盜領,盜領後迄未返還一 節,已難憑採。又原告提出被告張富傑與被告陳重陽之錄音 譯文,其中內容含糊不清,並無明確指出被告陳重陽仍保管 系爭貸款之字句,自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陽、鄒樹芝不利之認 定。
④綜上,被告鄒樹芝係在被告張富傑之要求下將系爭貸款匯至 被告陳重陽帳戶,嗣後被告陳重陽亦已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 告張富傑,被告陳重陽、鄒樹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重陽 、鄒樹芝應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與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中小企銀清償證明乙 份鄒樹芝」、「印鑑證明乙張鄒樹芝」等字樣(本院卷第81 頁),而被告鄒樹芝當時從事代書業務,亦自承:「當初有 幫買賣雙方跑稅捐、地政單位及銀行部份。」(本院卷第57 頁),足認被告鄒樹芝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確實負責為買賣雙 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銀行貸款、稅捐處理等事宜, 買賣雙方即原告、被告張富傑與被告鄒樹芝間應已成立處理 上開事宜之委任關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觀之,被告鄒 樹芝受委任之事務範圍應僅為買賣雙方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舉凡稅捐及登記費、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設定、銀行貸款等一切相關事宜均包括在內,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方即被告張富傑已於85年6 月25日經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核貸8,500,000 元,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 授權抵押設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 張富傑亦已於85年6 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可知被告鄒樹芝確已履行受任人契約上之義務。至原告主張 被告鄒樹芝未將系爭貸款交予被告張富傑或原告,已違反委 任契約義務云云,惟被告鄒樹芝於85年7 月5 日係在被告張 富傑之要求下,將系爭貸款匯入被告陳重陽之帳戶,被告陳 重陽亦於85年7 月22日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已如 前述,被告鄒樹芝自無任何違反受託人義務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富傑尚未將剩餘買賣價金3,708,467 元給 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傑給 付3,708,467 元予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鄒樹芝係在被告 張富傑之要求下將系爭貸款匯至被告陳重陽帳戶,嗣後被告 陳重陽亦已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告張富傑,被告陳重陽、鄒 樹芝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重陽、鄒樹芝應將系爭貸款返還予被 告張富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傑應給付原告3,708,467 元,及自8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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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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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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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建 │12 │1/5 │
│ │146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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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建 │151 │195/1000│
│ │146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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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建 │33 │1/5 │
│ │146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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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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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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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11│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橋區大│第一層95.94 │全部 │
│ │ │1460、1461、1462地│仁街110巷3號 │平台16.40 │ │
│ │ │號 │ │騎樓2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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