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大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大璽文教事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瑋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華梵大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原委由大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負 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嗣因被告要求以另一公司名 義負責推廣教育課程,原告公司即因此設立,並自98年1月 底起,約定由原告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 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課程開班事宜,惟兩造於98年 5月間始簽訂「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存續期間回溯至98年2月1日,而不論是大瑋公司亦 或者是原告負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以來,均是以口 頭方式告知被告推廣教育部人員開班事宜即可,如此做法行 之有年,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計畫予其審核,況 且所開設之班次均為常態性班次,並非新設系所班次,本即 無須提出書面計畫。詎原告將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 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之招標資料備妥交予被告 ,由被告用印送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 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訓中心)時,被告一再拖延,致該標 案超過送件時間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原告擬就蘆洲國小教師 開設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即研究所學分班,原告就上課地點 尚在處理協調時,被告竟逕將本案直接轉由被告臺中分部人 員開設。被告未依系爭協議配合原告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 事宜,甚至與原告競爭開設研究所學分班,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人員閒置、業務空轉,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⒈關於職訓類推廣教育部分,以大瑋公司承辦另案99年度第4
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商業行銷與文化創 意職類相關資料可知,大瑋公司於該案之實支費用為487,34 4元,核撥金額為685,146元,是原告承辦職訓類推廣教育約 可獲得40.59%利潤〔計算方式:(685,146元-487,344元) ÷487,344元=40.59%〕,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一再拖延未送 件,致無法參與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 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以下簡稱99年度第3 季其他職類標案)投標,原告損失324,353元利潤(計算方 式:799,097元×40.59%=324,353元)。 ⒉被告臺中分部人員開設之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學生11人,每學分3,750元,二門課程計4學分,學雜費3, 000元,是每人共計198,000元〔計算方式:(3,750元×4+ 3,000元)×11人=198,000元〕,講師費115,200元〔計算 方式:(1,600元×36小時)×2=115,200元〕,是本件原 告因被告將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直接轉由被告 臺中分部人員開設,與原告競爭開設推廣教育班次,致原告 損失82,800元利潤(計算方式:198,000元-115,200元=82 ,800元)。
⒊原告向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華梵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承租場 地,籌辦推廣教育課程開班事宜,每月租金費用59,100元( 65,100元減其餘三名承租人分擔之6,000元=59,100元),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人員閒置、業務空轉,縱從98年2月1 日起算至99年9月14日止,共計19.5個月,原告亦至少損失1 ,152,450元租金(計算方式:59,100元×19.5個月=1,152, 45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152,45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 先請求102,847元。
⒋綜上,原告共計損失利潤407,153元及租金102,847元(計算 方式:324,353+82,800+102,847=510,000),被告應賠 償510,000元。
㈢依約被告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有權開設職訓類之推廣 教育相關班次,被告既同意原告開設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班次 ,即應配合原告籌辦開班事宜,無須亦無權再實質審查,又 原告早於99年4月13日即先行將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予被告推廣教育部主任阮俊中,並於阮俊中來電時,於同 日依其建議修改之投標文件再次傳送予阮俊中,惟此乃係基 於尊重被告之意見所為,非被告有權實質審查投標文件內容 ,況若被告有權實質審查投標文件內容,則系爭協議書將形 同虛立,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豈非將無從參與任何標案,此 絕非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
㈣原告依約有權開設哲學系碩士學分班:
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業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得開 設,然原告就上課地點尚在處理協調時,詎被告竟將蘆洲國 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轉由臺中分部開設,而臺中分部主 任即為阮俊中之妻子,顯見被告推廣教育部主任阮俊中係因 個人私益,將本案轉由其妻子開設,是被告不僅未依約配合 原告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事宜,甚至與原告競爭開設推廣 教育班次之情,被告之行為顯為可歸責,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依約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擬增開班次或研 習活動,皆應由乙方擬定書面計畫如附件一告知甲方(即被 告)同意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故被告本有實質審查之 權限,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擬定書面計畫並經被告審核同意, 被告並無違約,即便原告當時開立課程有時係便宜以口頭方 式向被告表示,然此係被告之便宜措施,兩造並無合意變更 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依約被告仍保有是否允許原告開課之 最終決定權。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原告於99年4月13 日將投標文件以電郵寄送給被告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 阮俊中要求修改部分內容,然原告迄今未將修正後之投標職 訓文件寄送給被告,被告無法用印送件。
⒉系爭協議係限制原告僅能於臺北地區辦理相關課程,而未有 被告於臺北地區僅能委託原告辦理相關課程之意旨,亦未限 制被告不得自行辦理,則被告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於臺北地 區辦理相關課程,本屬自我之辦學考量,何況被告當時於臺 北地區除原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還有承德教學中心。又無 論被告委託原告或其他機構辦理相關課程之進行,就被告立 場並無差別,被告無刻意為不利原告之動機,自締約以來, 若原告依約擬定適當之書面計畫,經被告審核同意後,被告 均有依約由原告辦理相關課程,原告所謂被告與其競爭開設 教育班次,並非事實。
⒊為蘆洲國小教師開設之哲學系碩士學分班,確為被告校本部 之推廣中心所自辦,並非原告所稱由臺中分部辦理。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潤率係依辦理他案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及毛 利潤之結果,予以類推適用利潤率為40.59%,然辦理職業訓 練,本即因課程內容、師資、主事者招生態度是否積極、上 課學員報名人數,而影響相關之成本、費用、營利所得,豈 能以與本件無涉之他案職業訓練課程之利潤率,作為本件計 算其損失之基礎。再者,關於北區職訓中心投標乙事,該案 性質屬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只要符合投標資格之單位,均 可向北區職訓中心投標,且該等標案係屬最有利標,投標者 是否能夠得標,必須綜合標價、執行力、課程規劃等項目之 評選,非僅單純比較標價所能決定,故即便本件原告確能投 標,然是否能夠得標,尚屬未定,原告以其「預期得標後所 能得之利潤」此等不確定之概念,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原委由大瑋公司負責推廣教育課程相關開班事宜,嗣 因被告要求以另一公司名義負責推廣教育課程,原告公司即 因此設立,並自98年1月底起,約定原告得開設大學部學分 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課程開班 事宜,兩造於98年5月間始簽訂「華梵大學推廣教育委託協 議書」即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回溯至98年2月1日,並於99 年12月31日屆滿,以及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 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研究所學分班,被告在臺北地區除原 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尚有承德教學中心之事實,復有爭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
㈡北區職訓中心於99年3月29日公告「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 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職類標案」之招標資料,採限 制性招標,複數決標,決標方式採用最有利標,定有底價, 99年4月19日截止投標,99年4月20日開標之情,有北區職訓 中心99年度第3季運用多元培訓模式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其他 職類招標公司網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㈢蘆洲國小教師等要求被告開立98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哲學 系碩士學分班。此有哲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資料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將伊所擬定之北區職訓 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書於期限內用印送件 ,且違約將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交由被告之 推廣教育中心臺中分部辦理,致伊受有51萬元之損害,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是否需經被 告實質審核並同意?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修正北區職訓中心 99年度第3季其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交付予被告?依系 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得否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本件蘆 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是由被告校本部或臺中分部辦 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是否需經被告實質審核並同意? 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修正北區職訓中心99年度第3季其他職 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並交付予被告?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限於合約 期限內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不含八十學分班)、研究所 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推廣教育相關班次(臺北地區 )。」;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擬增開班次或研習活動, 皆應由乙方擬定書面計畫如附件一告知甲方(即被告)同意 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款之文義,已清楚載明原告欲開設前開學分班 、非學分班或職訓類推廣教育,均需先擬定書面計畫告知被 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可辦理相關活動,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杜曉龍於本院具結證稱:「不論開班與否,我們 都會告知校本部,因為這些班都有學分,這些學分可以折抵 正式上大學的學分,如果校本部不同意,我們就不能開,校 本部同意,我們才有權利開這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足見原告開班仍須被告同意,再者,證人杜曉龍 及證人即被告當時校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均證述本 件是原告第一次提出職訓類之投標文件(分別見本院卷第13 4頁背面、第138頁),因此,既是原告首次辦理職訓類投標 案,則兩造間當無前例可循,故原告稱其均以口頭方式告知 被告推廣教育部人員開班事宜即可,如此做法行之有年,被 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計畫予其審核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依約需經被告實質審核並同意,始得 辦理職訓類推廣教育等。
⒉原告有於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將前述99年度第3季其 他職類標案之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當時之校 本部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阮俊中,然阮俊中有要求修改該投標 文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阮俊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伊當日有將修改後 之投標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阮俊中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查證人杜曉龍於本院具結證稱:「阮俊中有跟我們說
要改這個招標案,我們有改了,阮俊中確認沒有問題後,我 們才在99年4月13日下午7時47分email給阮俊中,阮俊中確 認沒有問題之後,交付印刷列印,印刷8份,送校本部蓋章 ,蓋完章後才可以交給職訓中心,但阮俊中根本就不讓我們 送那8份文件上去,那8份沒有送到校本部,因為要經過阮俊 中才有辦法送到校本部蓋官防,阮俊中不讓我送,也不讓承 德分部的人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然證 人阮俊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送來的計劃書錯誤很多, 我們有針對原告的錯誤一一的去跟原告該案承辦人員指出來 要求修正,計劃書修改完之後,就沒有下文了。沒有將修改 的計劃書送給我…修改完之後,我沒有收到他們修改完之後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證人杜曉龍與阮 俊中證述不一,然證人杜曉龍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詞 可信度自較低,且原告提出99年4月13日下午7時47分email (見本院卷第109、180、181頁),其上記載主題為「華梵 大安職訓案件投標須知」,附件為「99_03契約書(其他) 多元第3季(139k)」、「99_01投標須知(其他)多元第3 季(730k)」及「99_02作業手冊(通用)多元第3季(1,4 67k)」,與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原來email(見本院 卷第177至179頁),主題為「華梵大安投標職訓文件」,附 件為「全方位婚禮顧問人才培訓班課表(165k)」、「全 方位婚禮顧問人才培訓班(5,080k)」,則上開二封郵件 ,主題不同,附件名稱、個數(前一封兩個附件、後一封三 個附件)亦不同,此外,附件容量之大小更是天壤之別,經 比較實無從認定該二封郵件係修改前及修改後之郵件,是據 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修改後之投標文件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予阮俊中之事實,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 ,則原告99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既未經 被告審核同意,原告復未依被告指示修改後提送該投標文件 予被告,則被告未將原告投標文件用印後送北區職訓中心, 當無違約可言。
㈡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得否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本 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分班是由被告校本部或臺中分 部辦理?
⒈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 即原告)負責籌辦推廣教育相關開班事宜…」,以及第3條 第1款約定:「乙方限於合約期限內負責開設大學部學分班 (不含八十學分班)、研究所學分班、非學分班及職訓類之 推廣教育相關班次(臺北地區)。」(見本院卷第10頁)之 文義觀之,並無排除被告校本部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何況
臺北地區被告除原告之大安教學中心外,尚有承德教學中心 ,且證人杜曉龍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推廣教育只能由我們 三個分部自己辦或是校本部自己辦,契約沒有約定在北部部 分,只有原告可以辦,但是被告球員兼裁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背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校本部得自行辦 理碩士學分班,並非僅得委託原告辦理。
⒉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98年度第1、2學期碩士學分班是由 被告校本部推廣中心自行辦理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推廣教育 中心98年11月6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68、213、214頁)、推 廣教育中心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193至19 9頁)、大安教 學中心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推廣教育中心 99年7月8日簽呈及核銷單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均影 本為證,且經證人即當時為華梵大學哲學系系主任伍至學於 本院具結證稱:「(問:開班過程,你是否有參與?)這個 學分班的學生,是蘆洲國小的老師及當地小學的老師,華梵 大學希望開班就跟推廣教育中心聯繫,推廣教育中心說人數 夠,就同意開班。因為原告當時有在師大開另外一個也是哲 學系的碩士學分班。我不是很記得有無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 杜曉龍。」、「(問:當時開設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碩士學 分班是由華梵大學校本部開設或是由其他分部開班?)是由 華梵大學本部開設,阮俊中第一次上課的時候有去收報名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證人阮俊中於本院具 結證稱:「蘆洲學分班是當時哲學系主任伍至學老師來跟我 說的,說有學生要上哲學系的學分班,但是學生都是老師要 再蘆洲上課,問學校要不要去開課。我說人數夠,大概有一 定人數就去開課,後來學生大概有十個上下,由校本部去開 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主張係由被告之推廣中心臺中分部所辦理,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何況證人杜曉龍亦證稱開班需經校本部 同意,關於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系98年度第1、2學期碩士 學分班,其並未報到校務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第133頁),故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辦理該碩士學分班之 開班事宜,亦無從開設該課程。
⒊據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定程序辦理本件蘆洲國小教師哲學 系碩士學分班之開課事宜,且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校本部 得自行辦理碩士學分班,故被告校本部辦理前述碩士學分班 ,亦無違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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