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惠祥
之1
俞慧華
俞士華
俞淑慧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孝妹等5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3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所示,其中㈠關於上訴人俞惠祥遷讓房屋部分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估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㈡關於上訴人俞
惠祥辦理廢止用電及用水部分,係請求上訴人俞惠祥為一定行為
,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㈢關於上訴
人俞惠祥、俞慧華交還印章、國民身分證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1, 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㈣關於俞士
華、俞淑慧遷出戶籍部分,固屬請求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為一
定行為,惟此牽涉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
,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是否應遷
出戶籍,狀況非屬一致,利害非一,訴訟利益各別,應就每人各
別計徵之,即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各
4,500 元。綜上,本件上訴人各應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均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