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176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李金葉
潘薏淳
潘顗仁
潘顗中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應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 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 月6 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 930號函、98年4 月27日金 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6 頁),從而,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8 萬7,97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追加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為被告,並於101 年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潘祈成、李金葉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7,970 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潘薏淳、 潘顗仁、潘顗中應於繼承鄧木蘭之財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 、李金葉連帶給付債權人如第一項之金額。」,又於101 年 3 月30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 顗中應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祈成、李金 葉連帶給付原告118 萬7,970 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經核,有關 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潘祈成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祈成於87年5 月8 日以被告李金葉之 不動產向伊提供擔保訂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李金葉、被 繼承人鄧木蘭為保證人。未料,被告潘祈成未依約履行,伊 乃就該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執字第6113號強制執行,並於91年10月16日實行 分配,伊雖獲分配金額373 萬7,718 元,然因伊所獲分配之 款項應先行充抵自88年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之利息 計92萬5,688 元,餘款281 萬2,030 元則抵充本金400 萬元 之一部,因而被告潘祈成尚積欠本金118 萬7,970 元(計算 式:373 萬7,718 元-92 萬5,688 元-400萬元=118萬7,970 元)。且依借款約定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立約人未按期如 數清償時,應就遲延部份自應繳款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一個 百分點計付遲延利息,再參酌前開分配表當時之利率為7.7% ,加計一個百分點後為8.7%,自應依年息8.7%計算遲延利息
,因而被告潘祈成尚積欠伊118 萬7,970 元,及自91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李金葉與被繼承人鄧木蘭為被告潘祈成之保證人,惟被繼承 人鄧木蘭已於93年2 月12日死亡,而被告潘薏淳、潘顗仁、 潘顗中為鄧木蘭之繼承人,且該等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之情事,因此,被告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自 應繼承鄧木蘭之保證責任,於被繼承人鄧木蘭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潘祈成、李金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金葉則以:被告潘祈成因生意失敗現在不知居於何處 ,伊所有之財產即為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遭低 價拍賣,現確實已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潘祈成、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8 月27日士院儀 執秋字第6113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借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為被告李金 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本件被告潘祈成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 責,而被告李金葉擔任被告潘祈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潘祈成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又被告潘薏淳、潘 顗仁、潘顗中三人之被繼承人鄧木蘭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潘祈成 負連帶清償責任,鄧木蘭之連帶清償債務,又已為被告潘薏 淳、潘顗仁、潘顗中三人所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潘薏淳、 潘顗仁、潘顗中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潘祈成、李金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自屬依法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潘薏淳、潘顗仁、潘顗中於被繼承人鄧木蘭之遺產 範圍內與潘祈成、李金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781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800元
登報費
合 計 1萬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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