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65號
TPDV,100,訴,1465,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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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李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伍博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五執地字第五一一三六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2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 宏惠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胡明宏胡黃麗 玉、袁明娥及梁昌明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3萬2685 元,及自民國7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 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嗣於95 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發給北院錦95執地字第5113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0 年1 月11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富 邦證券木柵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含興櫃)股票,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執 行事件核發100 年2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4344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㈡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76年間經判決確定後重 行起算,於91年間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雖曾於78年10月間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79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 逕向第三人協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協同旅行社)為強制



執行,然被告嗣於79年8 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 。從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78年10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執字第67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8年11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連帶債務人梁昌明對於協同旅行社之薪資債權,因協同旅行 社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故被告於79年間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逕向協同旅行社為強制執 行,並經核發79年執戊字第3611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惟被告未收到執 行法院之結案裁定,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存 有疑義。且被告於84年6 月23日曾向主債務人宏惠公司執行 獲償8010.8元,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6 月23日 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債權,業於76年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參本院 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於78年10月1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 及宏惠公司、胡明宏胡黃麗玉、袁明娥、梁昌明為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78年度執字第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6726號執行命令)禁止梁 昌明收取對第三人協同旅行社之債權,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及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2頁) 。
㈢被告於79年6 月11日以協同旅行社未遵行執行法院之收取命 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逕向協同旅行社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79年度執字第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協同旅行社之電話租用權,且先於79 年8 月28日拍賣,嗣被告於79年8 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執行命 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 卷執行筆錄影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㈣被告於95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及宏惠公司、胡明宏胡黃麗玉、袁明娥、梁昌明之財 產,因執行無結果,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參本院100 年10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㈤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在第三人富邦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含興 櫃)股票,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執行事件,於10 0 年2 月25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地字第4344號執行命令扣 押上開股票(參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系 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㈥被告所提出84年6 月23日轉帳傳票為真正(參本院卷第84頁 背面),依該傳票所載被告於80年12月19日有受領宏惠公司 8010.8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1014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參照)。 次按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再行強制執行 權源乃植基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78年10月18日,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78年度執字第6726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連帶 債務人梁昌明收取對第三人協同旅行社之債權後,因協同旅 行社未遵行收取命令,被告遂於79年6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向協同旅行社為強制執行,復 於79年8 月28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



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又經本院 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文卷銷燬清冊,顯示被告於79年8 月28 日撤回對第三人協同旅行社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上開執行案 卷已分別於79年9 月20日及79年9 月21日結案歸檔(見本院 卷第60、62頁),縱以最後結案歸檔日79年9 月21日重新起 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至94年9 月21日亦已時效完成。從 而,被告於95年間復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因此使請求權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 3.被告雖另提出催收款項帳、轉帳收支傳票等影本,辯稱其於 84年6 月23日曾向主債務人宏惠公司執行獲償8010.8元,請 求權時效應自84年6 月23日重新起算時效云云,惟原告否認 該文書與系爭債權有關,被告亦自承因年限已久,無法提出 上開帳目相關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尚難認上開轉帳收 支傳票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向宏惠公司執行受 償者,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對於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綜上,被告無法證明於79年9 月21日以後對原告有中斷時 效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非無所憑,應認此請求權於原告抗辯時歸於消滅。 4.是故,被告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被告 於同年4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 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
㈡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系爭本 金債權消滅: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利息債權,因所從屬之主權利即系爭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 觀諸其契約約定,乃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時,被告始 有違約金債權,且依遲延日數按一定比率,反覆發生各期違 約金給付請求權,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 賠償被告因系爭債務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約定內容亦與遲延 利息並無二致,且無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作為懲罰性賠償之特 別約定,應認系爭違約金債權屬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 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為具有從屬本金債 權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金債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4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 前,以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是故,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 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 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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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債權(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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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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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萬2685元│起算日│年利率│起算日│年利率 │
│ │ │ │ │ │
│ ├───┼───┼───┼────┬───┤
│ │75年12│9% │75年12│逾期6個 │0.9% │
│ │月12日│ │月12日│月以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超過│1.8% │




│ │ │ │ │6 個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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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