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徐大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楊腰治
訴訟代理人 許明麗
被 告 楊錦隆
訴訟代理人 楊梁月琴
被 告 楊寶秀
古佳玉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添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銘
被 告 楊雪霞
劉楊雪子
楊秀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芝
被 告 李年豐
胡聯興
王胡雪嬌
潘李菊枝
蔡錫堯
蔡篤斌
蔡篤誠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禹
被 告 李聰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安 未陳明送達處所
被 告 黃徹夫
樓
黃仁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柏琦
被 告 王黃麗月
黃麗珠
黃素珍
黃淑禎
黃淑惠
3樓
黃淑君
之7
黃世基
黃靜嫻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雲
被 告 洪阿施
楊軒羽
楊志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金
被 告 胡王玉綉
胡清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素燕
被 告 胡翠玲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幃(李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胡泊安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O、六七一、六七五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腰治、楊雪霞、楊秀伶、黃仁銘、洪阿施、胡泊 安、李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玉鳳已 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100 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8頁),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應由高郭絳哖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蕙貞、陳錦幃 、陳蕙敏、陳錦橋共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寶秀、古添水、古佳玉應就其 被繼承人古游春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0 、671 、6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5 分 之4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胡王玉綉、胡清湧、胡翠玲 、胡素燕、胡泊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胡聯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由兩造依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價金。」嗣因被繼承人古游春、胡聯發分別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分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系 爭土地李玉鳳之應有部分則再於100 年7 月18日經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予陳錦幃,原告乃於100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字卷一第97頁),於 100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字卷二第 17頁),並撤回本件所有對陳蕙貞、陳蕙敏、陳錦橋之訴, 其於100 年5 月25日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撤回時,被告胡王 玉綉、胡清湧、胡翠玲、胡素燕、胡泊安均尚未為本案實質 之言詞辯論,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撤回時,被告楊寶秀、古添水、古佳玉亦尚未為本案實質之 言詞辯論,又陳蕙貞、陳蕙敏、陳錦橋等3 人於收受送達原 告此100 年10月12日撤回書狀經過10日亦未提出異議,應視 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故原告前揭所為之撤回,合於法 律規定,均應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共有人楊金英為被告,惟因楊金 英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其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已轉讓予 龔禎穰,嗣龔禎穰又於本件訴訟中將該應有部分轉讓予李淑 貞,故原告將對楊金英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李淑貞,而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其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如附表所示,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被告不同意分 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且如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由兩造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聰賢辯以:系爭土地原本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 多,若加以分割,其面積將更小,於土地之使用上並無實 益,被告等人或其先祖共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相處和睦 ,從無分割處置之議,且目前系爭土地業經列入臺北市都 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原冀透過參與都市更新而使該等資產 活化,享受政府都市更新美意,亦未計畫進行不必要之分 割,為免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展,不便在此時進行分割,都 市更新係為促進地方風貌,增加區域價值,若因少數人主 張而從事土地分割,不僅影響地方繁榮,於原告本人亦無 實質利益,又原告係經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要求以 形式合法之變價分割方式,藉此實現鯨吞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野心,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系爭土地請准依「將附圖斜線所示原物分割予 原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
(三)被告胡清湧、胡翠玲、胡素燕、楊錦隆、劉楊雪子、楊軒 羽、楊志偉、古添水、楊寶秀、李年豐、陳錦幃、胡聯興 、王胡雪嬌、潘李菊枝、蔡錫堯、蔡錫禹、蔡篤斌、蔡篤 誠、黃徹夫、王黃麗月、黃麗珠、黃素珍、黃淑惠、黃淑 禎、黃淑君、黃世基、黃靜嫻、古佳玉、胡王玉綉則辯以 :同意「將附圖斜線所示原物分割予原告,系爭土地其餘 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楊腰治、楊雪霞、楊秀伶、黃仁銘、洪阿施則辯以: 同意「將附圖斜線所示原物分割予原告,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胡泊安、李淑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訴字卷二第 19至4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胡泊安、李淑 貞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編定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標示分割及共有物分 割限制之情形一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8 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180822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李聰賢雖稱系爭土地經列入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範 圍云云,縱令為真,亦無因而致使系爭土地有依法不能分 割之情形。李聰賢固另稱被告間從無分割處置之議,惟就 其等與原告間並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一節,則不否認,而兩 造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即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 為兩造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面積各為53、49、53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進行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且價值不 同,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為妥 適。又被告李聰賢、胡清湧、胡翠玲、胡素燕、楊腰治、 楊錦隆、楊雪霞、劉楊雪子、楊秀伶、楊軒羽、楊志偉、 古添水、楊寶秀、李年豐、陳錦幃、胡聯興、王胡雪嬌、 潘李菊枝、蔡錫堯、蔡錫禹、蔡篤斌、蔡篤誠、黃徹夫、 黃仁銘、王黃麗月、黃麗珠、黃素珍、黃淑惠、黃淑禎、 黃淑君、黃世基、黃靜嫻、洪阿施、古佳玉、胡王玉綉所 提出「將附圖斜線所示原物分割予原告,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由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該斜線部分之面積分別 僅為1.92、2.04、2.29平方公尺,且其中於系爭671 號地 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更係一狹長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北市建二字第100316904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依此原物 分割方案所獲之土地顯已成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再 者,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許多建物及地上物,兩造均不知 悉各該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甚至部分地上物並未編有門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訴字卷二原告 101 年2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及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可稽,又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非領有建築執照或辦理 有保存登記或有相關稅籍資料之建物一節,亦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101 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165397800 號 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 日北市建地二字 第10 031808220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 年 12月6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1719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 佐,益徵原告依前揭原物分割方案取得屬於前揭地上物所 在部分基地之土地後,確有實質使用之困難,難認有單獨 利用之經濟價值,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 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 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 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繼以,系爭土地上既建有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 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 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 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 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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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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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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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大堯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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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腰治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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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錦隆 │19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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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古添水 │585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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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寶秀 │19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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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古佳玉 │585分之8 │
├──┼────┼─────────────┤
│7 │楊雪霞 │195分之4 │
├──┼────┼─────────────┤
│8 │劉楊雪子│19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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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秀伶 │19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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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年豐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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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聯興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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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胡雪嬌│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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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潘李菊枝│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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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錫堯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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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篤斌 │3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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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篤誠 │3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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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錫禹 │3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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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李聰賢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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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徹夫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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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仁銘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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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黃麗月│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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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麗珠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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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黃素珍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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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淑禎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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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淑惠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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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淑君 │6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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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世基 │1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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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靜嫻 │1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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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洪阿施 │65分之1 │
├──┼────┼─────────────┤
│30 │楊軒羽 │3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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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楊志偉 │3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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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胡王玉綉│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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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胡清湧 │26分之1 │
├──┼────┼─────────────┤
│34 │胡素燕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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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胡翠玲 │2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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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錦幃 │26分之1 │
├──┼────┼─────────────┤
│37 │胡泊安 │26分之1 │
├──┼────┼─────────────┤
│38 │李淑貞 │1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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