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18號
TPDV,100,簡上,51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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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秋鶯
      林玉輝
      林維賢
      林燕貞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霜
      蔡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坤
訴訟代理人 林家盛
      林添錫
      林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烏塗小段一一九地號、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遮雨棚架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烏塗小段 119地號、119-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詎被上訴人於約12年前未經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有地上物,其所實際占用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前揭地上物妨害其等之所有權行使,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 法第105、9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石 碇區烏塗窟烏塗小段119地號、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遮 雨棚架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164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無權利人,然其卻占用系爭土地 ,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縱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不 應准許,惟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均為共有人,惟其等為 繼承取得該土地,該系爭土地並未經分割,而其他共有人亦 未共同起訴,其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其母親林李治涼早已 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水樹購買土地,然當時因欠缺法 律觀念,致沒有辦理過戶,買賣的資料也沒有保留,是其並 非故意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其所搭建之房屋是60多年前即已 建築,至74年間在原地重建,至今為30年之老舊建物,如准 許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可能造成房屋全部倒塌,並危及 鄰房之公共安全,對兩造均非有利,復經鑑定人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是上訴人 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部分顯屬權利濫用。又其所佔用到的119 地號土地可以拆除圍牆返還上訴人,至於119-1地號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之一「林水木」有同意其使用該土地;至於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過高,更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就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至 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 烏塗窟烏塗小段119地號、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遮雨棚 架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016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憑(起訴狀證一);被上訴人之所有之門牌新北市石碇鄉 烏塗窟37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新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及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 8216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屬無權占有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是否有據?該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 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林水樹等人共有之事實並不爭 執,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起訴狀證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分別共有人之一「林水樹」所購 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 出買賣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稱其母與林水樹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即令為真,然未經登記,自不生物權效 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據此買賣契約,推認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 人另辯稱占用之119- 1地號土地,業經分別共有人之一「林 水木」同意伊使用該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確認書供上訴人核 對在卷(詳原審卷第63頁)。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林水木就系爭119-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已有 分管之約定,是縱該確認書屬實,亦無從認定林水木就被上 訴人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有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 人以此抗辯其非為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所有之門牌新北市石碇鄉烏塗窟37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該拆屋還地之請求權行使,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林水樹等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復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 分土地,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為由抗辯之。然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 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 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 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 得公平妥當之結果。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 人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長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除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 使用、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上訴人現實使用 系爭建物之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所 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有系爭建物固經原審送請鑑定人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及結果與結論認為:「標的 物如拆除林坤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37號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之石碇區烏塗窟烏塗小段119-1地號土地上部分(如 附圖所示C、D部分),研判會影響到標的物之房屋結構安全 」等語(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圍牆內之水泥地、C 部分為遮雨棚架、D部分為建物即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37號 ),雖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檢送之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然衡諸拆除部分建物本可能伴隨對於其餘部 分結構安全影響之危險,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 強後即無安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即使 被上訴人須因此支出補強結構之費用,亦屬自己因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必要代價,不能徒憑此情,即無視上訴 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亦受有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重 大損害,則遽謂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屋為權利濫用云云;反之 ,如僅因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果將影響結構安全,而不予以拆 除,而致任何類此拆屋還地之請求,均得認定屬權利濫用? 如此一來,自難認符合社會經驗。再者,若非有符合法律特 別規定情形,而濫行維護越界建築人,實際上形同鼓勵越界 建築增加紛爭,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之保障,更衍生權利紛亂 致社會交易成本增加之後果,衡量其利益、損害,並斟酌兩 造間權利之調整與變動,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揭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依法無據,不足採 信。
㈢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上開建物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雖非坐落城市地區,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非不得參酌 該規定之精神以定其租金之上限。上訴人主張一律以390 元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洵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應分別按每平方公 尺584元(119地號部分)及61元(119-1地號部分)計算, 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限為當,並應以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為限;即系爭119地號土地,上 訴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119-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有 部分合計3分之1計算之,是上訴人主張按全部占用比例計算 云云,自不足採。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5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共1474元(計算式:584元/平方公尺x11平方公 尺=6424元,6424元x5 %/2x5=803元,61元/平方公尺x132 平方公尺=8052元,8052元x5%/3x5=671元,803元+671元=14 74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前揭准許範圍內,依法有據,其餘逾此准許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 訴人應將前開越界房屋部分拆除,並應給付上訴人1474元及 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前開拆屋還地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有據, 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法不需核定裁判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主要請求即拆屋 還地部分,業經認定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一併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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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