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林倩如
被上 訴 人 邱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博智國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之 股東,於民國98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討合夥事宜,被上訴人原 先欲入股博智公司,惟基於其家庭經濟因素,雙方協議被上 訴人先於98年1 月至5 月期間每月向上訴人預支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98年1 月至7 月 間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共計35萬1,249 元(下稱系爭款項 ),基於股東互信之立場,上訴人遂向博智公司借款後,再 轉借款項予被上訴人,未料,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 仍拒不返還。
㈡博智公司雖為被上訴人投保有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 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絕對標準,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間非僱傭關係,應以實質關係來認定,因此,應考量 :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討論者皆為,入股金、預算等合作投 資事宜,拜訪客戶時,上訴人皆以合夥人身分介紹被上訴人 。
⒉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博智公司,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證應 登記於博智公司名下。
⒊被上訴人無論係出國旅遊或是參加證照考試,皆無需向博智 公司請假,被上訴人非受雇於博智公司,從未有特休假可言 ,亦未受有請假日數限制,被上訴人領得皆為固定金額,從 未因其請假而有所扣減。
⒋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環球產物 保險公司之經理,依其資歷,豈會同意以每月6 萬元之薪資 屈就於博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被上訴人如係受僱於博 智公司,何以付了5 個月6 萬元,勞健保卻保了7 個月,被 上訴人豈會不要第6 、7 個月的6 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博智公司上下班無須天天打卡,且不受任何指揮
監督,不具有雇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 人與博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並非僱傭報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任職博智公 司之僱傭報酬,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協議有預支款項之情,卻 從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雙方確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姓名 從未在博智公司之章程中出現,被上訴人並非博智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在外如何介紹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亦不影響被 上訴人與博智公司內部間之僱傭關係。又受雇於保險業、保 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並非均為業務員,亦 有多數為內勤員工而毋須登錄者,實不足以被上訴人未登錄 於博智公司,推論被上訴人與博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況且 ,被上訴人98年5 月23日參加證照考試乃受博智公司之要求 而受命前往,被上訴人係利用星期六前往考試;98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被上訴人出國旅遊,係依一般程序向博智公司 請特休假,本即不應有扣薪之情等語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均領取6 萬元,且自98年1 月起至98年7 月止,由博智公司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健 保繳款單、勞保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原審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應付返還借款責任,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合意?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 人貸予被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所交付款項確係借款,而為貸 與人所否認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借用人 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自98年2 月至同年6 月按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之 6 萬元,及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98年1 月至7 月之勞健 保費及提繳退休金,均為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 惟每月5 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6 萬元,存款人均記載為博 智公司或北一,而非上訴人,且繳納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及 提繳退休金者均為博智公司,此觀之上開存款憑條、健保繳 款單、勞保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即明,參以上訴人於 98年8 月6 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郵件主旨「請於8/15前匯回預 支款項通知」,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預支之薪資、勞健 保費及退休金共35萬1,294 元匯入博智公司之銀行帳戶,並 非上訴人之帳戶,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 頁),均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支付,遑論該款項之 用途為消費借貸。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貸予人,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博智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為被上訴人 投保之勞健保、提繳之退休金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打卡單,欲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合夥人 ,在博智公司無需天天打卡,亦不受博智公司之指揮監督, 與博智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 項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是不論被上訴人與博智公司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均 無向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無審究被上訴人上開辯 詞是否屬實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