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08號
TPDV,100,簡上,408,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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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被上訴人  謝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8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5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及前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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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