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33號
TPDV,100,簡上,333,201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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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姚軾柏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39,636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原審審理 時,於100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 9,636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 4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是認此項變更無訛,是核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琦公司)於96年3 月6 日間邀同訴外人劉德漢、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宏琦公司得至97年2 月27日止,以新臺 幣500 萬元為限向被上訴人借款,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3 年,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基準利率3.94%加碼 年息1.06% 按月計付,並隨被上訴人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宏琦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宏琦公司於96年3 月7 日依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 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由宏琦公司按月攤還本息 ,詎宏琦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聲 請支付命令時,尚積欠本金439,636 元及自98年12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11月15日又收回15 ,494元,經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尚不足本金439,63 6 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二、上訴人則以:其自95年間起擔任宏琦公司董事,雖同意擔任 宏琦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500 萬元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但其已於97年9 月30日辭去宏琦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 98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明白指出與宏琦公司之關係且無力 擔保,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有能力之保證人以保障上訴人之權 益,顯見被上訴人已知宏琦公司之財產有顯著減少之事實, 卻不予理會,故依照民法第750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須就系 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在契約上,並沒有將連 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以特殊字體提醒消費者,且沒有告知連 帶保證人之相關權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宏琦公司於96年3 月6 日邀同劉德漢、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宏琦公司得 至97年2 月27日止,以500 萬元為限向其借款,每筆借款之 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 年,借款利息按基準利率3.94%加 碼年息1.06%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被上訴人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且約定如宏琦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劉德漢、上訴人另於96年3 月6 日簽連帶保 證書,同意就宏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 務以1,6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宏琦公司於96 年3 月7 日依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7 日止,宏琦公司 應按月攤還本息,被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7 日交付借款500 萬元,宏琦公司自96年4 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依約按月還 本繳息,但於98年10月、12月、99年1 月、3 月間及99年11 月15日僅繳部分利息或本金,迄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3 9,636 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查詢 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卷第8 至9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50 條之規定 得除去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 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 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 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 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 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 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 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 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0 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將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以 特殊字體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 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 約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對保與 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授 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且簽 約時業經對保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彥程予以對保等情,僅 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詳述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以及對保人王彥 程並未當場在對保人欄蓋章云云。惟宏琦公司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借款契約,係委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亦同意 受委任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對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借款及保證金額、期限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 致,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保證契約即已成立,兩造就系爭借 款契約合意簽立,自無不公平情事。且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 :立契約人宏琦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茲邀同劉德漢及 上訴人為本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除願遵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及其他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外... 等語,而同日所 簽訂連帶保證書亦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玉山銀行連帶保證 凡宏琦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兌現、背書或保證 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1600萬元為限額 ,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519號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顯見其於簽約時已知係擔任連帶保 證人,故前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惟上訴人於審閱後,既在其上簽名用印,顯已同意系爭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各該條款而訂定,上訴人即 不得空言主張該等契約條款為無效,或以對保人於對保當時 並未蓋章為由主張契約無效,仍應依就宏琦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係國立 臺灣大學歷史系畢業,於95年間在宏琦公司擔任董事前,係 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且於簽約時已有8 年之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無 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當可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否 則豈會對於上開文書所載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權利 義務均無所知悉下即予簽名。況系爭借款契約既已有效成立 ,上訴人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契約上 ,殊難謂非深思熟慮後之作為,其空言質疑所應負之連帶保



證人之義務,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尤無法脫免其 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再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之一般原 則,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解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 有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 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主 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等 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 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 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 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存證 信函,指稱其已離職,且無力償還系爭借款,請被上訴人更 換保證人,故已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 容,係身為保證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並非 向主債務人宏琦公司為請求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750 條 之規定無涉。且系爭借款契約係屬約定借款期限3 年之定有 期間之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754 條之適用,準此,系爭借 款契約關於保證責任之終止,應回歸於一般保證契約之適用 ,縱論上訴人曾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終止 保證契約,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終止, 卷內亦無被上訴人同意同意訴外人宏琦公司更替連帶保證人 或者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資料,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負連帶保證人之代償責任,即不因有前揭存證信函之存在而 受影響。上訴人此部份辯解,亦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雖聲請傳訊對保人王彥程到庭,欲證明對保人是否有在對保 時詳細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對保人欄位之簽名是否 為證人所親簽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上訴人 即應依法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業如上述,至於證人王彥程於 徵信時,是否有詳為告知連帶保證之意涵,並不影響系爭借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 月8 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聲明減縮, 原判決仍就此部分於主文命上訴人給付,顯屬訴外裁判,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 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9, 636 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6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判決之部分,仍命上訴人給 付,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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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