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王德正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松柏 崎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祖先所興建之祖厝 ,由兩造分屬之三房及四房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 登記,被上訴人仍得經由繼承取得其權利。兩造之祖先陳建 抱(長房,又名「陳撲」)、陳建居(三房,又名「陳定居 」,係上訴人之祖先)、陳建鬧(四房,又名「陳定漏」, 係被上訴人之祖先)及其姪子陳媽愿(承繼二房「陳建輝」 香火,陳建輝又名「陳輝」)於同治元年(西元1862年)十 一月間訂立鬮書以約定財產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屋即鬮書所 記載「公厝貳座」中之「下座公厝」,依照鬮書第二頁第三 行「下座公厝係參房四房居住」之約定,系爭房屋係分歸陳 建居所屬三房以及陳建鬧所屬四房所有,三房及四房就系爭 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由兩造及其父母、祖父母之戶 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亦可證明兩造之父母、祖 父母自日據時代時起,均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足證 明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就系爭房屋享有一半權利。而訂立鬮書 之四房陳建鬧,雖育有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三子,但陳 長法、陳德吟早逝而無子女,陳水能雖有一子陳紅九,亦早 逝而無後嗣,遂由陳德吟之妻鄭氏環招贅王求為婿,以延續 四房之香火,王求與鄭氏環育有一子王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 ,有73年間編纂之陳氏家譜及被上訴人與其父王圡砂、祖父 王印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此外,上訴人之母陳施綠、訴外 人楊春雄分別書立之保證書,亦記載陳建鬧所分得財產均由 被上訴人祖父王印繼承。又王印係於45年2月6日死亡,長男 王金枝、次男王榮泰、三男王天賜均早於王印死亡並絕嗣, 王印之配偶王陳英亦早於王印死亡,另王印之長女王金針出 生後二個月即由他人收養,王印之次女王鶴、三女王嬌則拋 棄繼承,故王印之財產係由四男王圡砂單獨繼承;王圡砂於
87年5月24日死亡後,其長女王美惠、次女王美雲、三女王 美貞均拋棄繼承,故王圡砂之遺產係由其配偶王高草、長男 即被上訴人、次男王建興、三男王建國等四人共同繼承,並 就系爭房屋協議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故被上訴 人享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所屬四房子孫人數 較少,且因長年在外工作而未居住系爭房屋,遂由上訴人所 屬三房暫時借用。嗣被上訴人經姑姑王嬌告知上情,遂偕同 王嬌、黃鶴(即王鶴)前往系爭房屋,發現上訴人居住並擅 自整修系爭房屋,經溝通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承 諾書,承諾將系爭房屋左半邊(即面對系爭房屋,以公廳大 門中央為界之右半邊)歸還被上訴人使用,至於系爭房屋右 半邊(即面對系爭房屋,以公廳大門中央為界之左半邊)則 歸上訴人使用,並經黃鶴、王嬌見證簽署及被上訴人簽認, 惟其後上訴人遲未依約歸還。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為王鄭氏環另行招贅王求所生之後代,非陳建鬧之 子孫,且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日據 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 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 關係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之祖父王印為王求、王鄭氏 環之子,王求於大正5年3月31日死亡、王鄭氏環於大正6年 10月30日死亡,而王印既冠王姓而非鄭姓,依上開規定僅得 繼承王求之遺產,而不得繼承王鄭氏環之遺產,自無從輾轉 繼承陳建鬧之財產,被上訴人亦無繼承權,縱認被上訴人對 陳建鬧之財產有繼承權,惟陳建鬧生有三子,其中陳德吟僅 得繼承三分之ㄧ財產,是倘王印輾轉繼承陳德吟之財產,亦 僅得繼承三分之ㄧ,被上訴人主張繼承陳建鬧全部財產並無 理由。且上訴人係受脅迫簽訂承諾書等語。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 歸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惟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存 證信函主張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於98年10月27日所為承諾書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一半之 權利?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已因其被繼承人未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滅?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書立承諾書所為意 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然未據舉證,故上訴人主張 於99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其兄弟於98年間共同出 資興建等語,然查,本件前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 大部分係由石頭、紅磚建造,搭蓋鐵皮屋頂,內分為若干小 房間(參見原審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12、 1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86年間拍攝之照片 顯示牆面係以石塊及紅磚興建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 。上訴人雖另提出98年間之單據為證,惟單據均為私文書, 且多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載品名僅可見「屋頂拆舊換 新」等修繕工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98年間係修繕房屋等 情(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亦顯示諸多牆面之建材為新舊夾雜之磚石(參見原審卷二第 33-38頁),自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新建者。在參酌上 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系爭房屋為祖厝共有 人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兩造祖先所遺留之祖厝,並非無據。縱然系爭房屋曾由 上訴人或其他人修繕更換部分建材,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原祖厝確已滅失,其縱為曾為修繕行為,其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兄弟等所興建等情,仍難認為有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陳定漏(即陳建鬧)之繼承 人,不能輾轉繼承系爭房屋等語,然查:
⒈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近 代所謂立繼,係為承繼宗祧之收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 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 見,寡妻,直系尊屬或族長為其立繼…在台灣,子無後嗣 而死者,稱為例房(應係『倒房』之誤繕),亦概為其立 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有份人之地位…通 常由有份人各房內,命一人或數人承繼,稱為得(接)倒 房,以免家產外流」(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台灣 ,招入婚姻分為兩種:一為招婿,一為招夫,家女在本家 迎夫者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的為招夫」、「招婿, 或招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原則上屬於招婿,或招夫。但
一般情形,於婚約時多在招婚家中約明將來所生子女之歸 屬,通常以所生次男歸招家,亦有將長男分與招家,或與 招家均分子女之例。間亦有約定數子中任擇一子為嗣者。 如僅舉一子則兼承兩家即所謂一子雙祧」(本院卷第61- 64頁)等語,足認為在清朝及日據時期之繼承規範,存有 「死後絕嗣者,同族其立為繼,以免家產外流」、「以寡 婦招夫,並以所生子女為亡夫家繼承人」之例,而依照當 時之規範既屬合法有效,即不能以現在規定之思維邏輯否 認其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祖父王印並未冠「鄭」姓而是 冠「王」姓,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無權繼承鄭氏環〔原為陳建鬧(又名陳定漏) 之子陳德吟之配偶〕之遺產等語,然而,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0條係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 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 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第3項亦規定:「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 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 情,足認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雖可以依照「冠母 姓」或「冠父姓」而決定其繼承,而此繼承則可以依照約 定而改變,亦會因未有「冠母姓」之繼承人,而由「冠父 姓」之子女繼承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氏家譜」(原審卷一第49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原審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審卷二第49頁),而依照「陳氏家譜」之記載:訴 外人陳定漏(即鬮書上載之「陳建鬧」)雖育有三子即陳 水能(長子)、陳長法(次子)、陳德吟(三子),且陳 水能亦育有一子陳紅九,但家譜在陳紅九、陳長法、陳德 吟等人之名字下方均有「」或「子孫」等記號,且該 人並未再有其他子嗣之記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紅九、 陳長法、陳德吟三人死亡後,均無親生子、亦無養子而告 絕嗣等語,並非無據。
⒋對照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以來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 81-89頁)之記載,可知:⑴因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前 ,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均已死亡,故日據時期開始進 行之戶籍登記謄本,並無三人之紀錄。⑵陳紅九(即陳水 能之長子)係於日據時期前之「明治17年(西元1884 年 )6月27日」出生,於台灣日據時期開始後之「大正5年( 西元1916年、民國5年)4月11日」死亡,且陳紅九死亡前 未曾娶妻或生育子女。⑶王鄭氏環(即鄭氏環)之記事欄
內載有「明治元年(西元1868年)養子緣組入戶」、「父 王求明治13年(西元1880年)12月28日婚姻」(即王鄭氏 環與王求結婚)等記載。⑷王印(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則 係於台灣日據時期開始前之「明治20年(西元1887年)2 月17日」出生。
⒌對於王鄭氏環與王求結婚並育有一子王印之部分,「陳氏 家譜」亦記載「妻鄭氏環」、「招夫王求」、「長男王印 」(原審卷一第71頁),核與上揭戶籍資料相吻合,王印 暨其後嗣既然已經列入「陳氏家譜」,可認為依照當時之 立嗣繼承規範,王印暨其後嗣亦屬於陳氏家族,得延續陳 建鬧所屬四房之香火。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王鄭氏環係 於陳水能、陳長法、陳德吟死亡後,始招贅王求為夫,以 傳承陳建鬧所屬四房之香火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 查: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 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 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 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 於98年間修繕系爭房屋,繼而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 繼承權,核係於繼承開始後,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為 侵害,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無關;況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所辯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書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建物及B部分空地,交付被上 訴人管領,惟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