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58號
TPDV,100,簡上,258,201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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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明仁
被上訴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 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簽立之承買 確認書及選擇書,雖係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為之,然 依前揭判決說明,被上訴人以本公司名義對上訴人起訴,應 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購買坐落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4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街70之1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99年5 月14日簽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650,000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 訴人發票日為99年6 月15日、金額為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 B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代收轉為定金。嗣於99年5 月17日經賣方確認同意 出售,並約定於99年5 月31日20時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前來,之後復約定於99年6 月1 日再 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然上訴人仍未前來簽約,嗣被上訴人 屢次催請上訴人履約均未果,為此爰依承買確認書第9 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雖有簽立系爭 契約,並於99年5 月20日於承買確認書第10條處簽名,但當 時該條之特約事項係空白,並無約定要於同年月31日20時前 簽約之事項。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斡旋金可轉為定 金,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且本件亦不構成承買確認書



第9 條所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500 元,及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簽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 書,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8 ,650,000元,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 紙以為斡旋 金,嗣經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詹靜枝於99年5 月17 日簽署確認同意出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確認書、選擇書、支票及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 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第7 頁),堪 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於委託期間內完成被上訴人所委 託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成 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186,5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 第565 條)。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簽立委託以18,6 5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一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七條、第九條 分別約定:「本契約書時效期限至民國99年5 月25日24時止 ....」、「買方應給付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按成交價百分之壹計算之服務費,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以現金方式或即期支票一次給付。」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詹靜枝亦同意以18,650,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於原審



卷第14頁),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契約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於委託期間內(99年5 月25日24時前)完成上訴人所委託 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居間服務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確認書第九條約定,給付其成交價百分之一服務報酬即18 6,500 元(18,650,000元×1%=186,500元),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斡旋金可轉為定金等情,並聲 請傳喚被上訴人業務員侯孝忠為證,惟因前揭事由均非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 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於99年5 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 期間內)成立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意 登記公司為用途故請被上訴人查詢能否作商業登記,遲未獲 得解答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承買確認書及選擇書, 並未就此買賣條件做特別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不動 產未能作為商業登記使用,是此部分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本件並不構成承買確認 書第九條所定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買確認書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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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