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郭明錦
相 對 人 郭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明章(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明錦(男、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錦為相對人郭明章之兄,相對人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明 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郭明錦為監護人,並指定 梅天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在鑑定人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聽力不佳能以筆談,回答所詢有關 所在地點、數學計算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 果為:相對人係一瘖啞人士,二十歲精神疾病發作,病程起 伏反覆,整體執行功能呈現中重度退化情形,在日常生活功
能部分,尚能維持基本之自我照顧,對於金錢概念缺乏複雜 運算與判斷力,無法有效適切管理處分自己財務。在社會功 能方面,相對人因語言溝通困難,認知抽象思考功能退化, 身邊較複雜事務處理需旁人協助及督促,與他人建立適當人 際關係與互動顯然有困難,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方面,呈現明顯低落之程度。即其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
四、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過世,聲請人郭明錦為相 對人之兄,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姊郭明湘、 郭明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 人郭明錦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郭明錦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