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陳永福
相 對 人 陳羅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羅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福為相對人陳羅邁之四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三女陳美連分別擔任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陳羅邁之四子,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已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驗陳羅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目前張眼臥床、不會說話、 四肢癱瘓、有氣切、尿布,其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皆無法測試,無回復可能性,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長子陳永裕、長女陳秀連、 次女陳春連、次子陳永成、三女陳美連、三子陳永政、四 子陳永福等,共同推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三女陳美連分別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