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56號
TPDV,100,消債聲,5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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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安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安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 ,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4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 當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9994元,其提出之 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000元,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 清償金額為1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25.71%,除債權 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多以債務人應有 退休金、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其清償成數過低 為由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2月1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然債權人台 新銀行於99年6月3日具狀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62號裁定以債務人尚 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屬清算財團範圍為由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嗣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現金15萬 元分配清償完即終結清算程序,有100年7月8日債權人 會議筆錄附卷可憑,本件分配表於100年8月12日製作完 成,總債權金額為74萬4589元,清償成數為19.5188% ,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程序進行中,皆 未加入勞保,是其縱於更生開始後有固定收入,鈞院及 全體債權人均難徵其實,是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5萬元實非公允,又債務人於100年1月25日清算程序 開始後至同年5月16日債務人資產表公告前,辦理夫妻 財產制訂約登記,約定與其配偶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之情形,是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略以:債務人現金卡於93年2月提領現金2萬 100元、同年3月提領3萬8300元、94年3月提領1萬100元



、同年4月提領1100元、同年6月提領8200元、同年7月 提領5100元、同年8月提領1萬100元、95年2月提領3100 元等,其消費性質非屬一般生活必要費用,消費逾越可 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 使債務高達44萬餘元,其恣意花費、自陷清償能力不足 終致不能清償,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3年8月13日向 本行申辦信用卡,每月均預借多筆現金,且每月均僅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於95年5月起即未再繳款,債務人因 不知節制使用信用卡,不當擴張信用,以債養債,致債 務累積過高,有不能清償之虞,顯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債務人負債原 因顯係以信用卡長期預借現金,最後一筆借款係於94年 4月20日借7萬元,往後皆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及循環利息 ,致信用卡帳單數額有增無減,至95年3月13日最後一 次正常繳款後起即違約不繳,債務人不當闊舉債務,逾 越自身能力以債養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 事由核屬相當,而無從免責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略以 :債務人先於8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街土地贈 與其配偶,嗣於98年間更生程序中因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低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鈞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裁定轉入 清算程序,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15萬元為清算財 團分配予債權人,惟此金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清償之最低數額,有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 務人既有餘力贈與配偶市值831萬3600元之土地,亦持 有華新麗華、台塑、南亞等上市公司股票零股,足見其 生活雖非富裕,亦難稱窘困,遑論其自臺北市第7信用 合作社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處分方式有無侵害債權人 權益等事由,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不宜依第135條規定為免責裁定等 語;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略以: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預借現金、通信預借金等 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恐有過份浪費之虞,且債務人 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 限,仍未節制為不當消費,致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債



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下稱星展銀行)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 示意見。
(三)債權人台新銀行雖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15萬元為 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惟此金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有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 定自98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 係28年6月10日出生,年逾72歲,已退休並無工作,原 保全工作因年紀太大至97年2月份終止,目前生活僅賴 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及其子每月給付3000元至4000元不 等之生活費,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 本、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第9號更生事件98年7月3日調 查筆錄、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請免責事件101 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7 號卷宗、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卷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可憑,依債務人 所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債務人每月交通 費用支出為2000元、膳食費8000元、醫療費用為1500元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500元,尚屬合理,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6000元至7000元 不等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500元後顯無餘 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債權人台新銀行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債權人台 新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既有餘力贈與配偶市值831萬3600 元之土地,亦持有華新麗華、台塑、南亞等上市公司股 票零股,足見其生活雖非富裕,亦難稱窘困,遑論其自 臺北市第7信用合作社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處分方式 有無侵害債權人權益等事由,而謂債務人有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債權人台灣銀行並未具體指明債 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查債務人所 有財產業經其據實陳報法院,經本院事務官作成10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資產表,並於100年5月16日公告, 嗣於100年7月8日債權人會議中,各債權人均同意以債 務人提出之現金15萬元構成本件清算財團,此有債務人 及其配偶於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資產表、本院張貼公告報告、 100年7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卷宗可稽,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 事,故債權人台新銀行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債權人大眾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均 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 權人大眾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並未 作預借現金以外之其他消費,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 、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僅憑債務人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紀錄,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債務人係於 97年4月29日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刷卡預借現金之 行為係於93年3月間至95年3月間,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須「聲 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大眾銀行、陽信 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0年1月25日清算程序開 始後至同年5月16日債務人資產表公告前,辦理夫妻財 產制訂約登記,約定與妻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之情形等語,惟查,債務人原 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74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1805、180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7年 6 月24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郭月梅所有,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99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26至28頁),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1條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 在此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消 債條例98條第2項及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就系爭房屋向其配偶郭月梅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並以之為清算財團,需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為前提,而系爭房屋係債務人配偶郭月梅於婚後 因買賣取得,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當然 適用分別財產制,則債務人於100年5月間辦理登記為分 別財產制,即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是以,債權人永豐銀行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2、4、7、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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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