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1號
TPDV,100,消債更,111,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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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純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所積 欠之貸款,應係無擔保放款,銀行卻認係有擔保債務,不納 入前置協商範圍併同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 豐銀行就其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58 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24元之還款方 案(若包含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永豐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8,483元,並須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書 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要求有擔債務列入協商,依規 無法辦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99年4月9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參(卷第7頁、第20-21頁),並有永豐銀行100 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44頁),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自陳於98年9月至100年4月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 展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0年8月 任職於郭家養生料理館,薪資為23,000元,100年9月迄今 任職於李家鄉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聲請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 憑(卷第15頁、第4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存摺、收入證明在卷可參(卷第11-13、16、33-34、 62-63 頁),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2年即98年9月迄100年8月間,平均月薪資為17,625元( 20,000 ×20+23,000÷24=17,625元)。再依聲請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卷第15頁),聲請人陳報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000元加上聲請人之女楊○○扶養費 8,000元,惟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故其等 之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 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 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900元,其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應無餘額。
(三)惟聲請人陳稱迄今每月尚有繳付保險金3,000元(本院101 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於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不 定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其弟許○○,金額共計



59,477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第37頁),聲 請人復供稱:伊之前欠許○○10萬元,是向許○○借錢週 轉還給許○○等語(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則聲 請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可給付他人11,497元(3,000+〈59,477÷7〉= 11,497),顯與前開所陳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一情不符, 足認聲請人就收入及支出之陳報,並不實在。再依永豐銀 行與聲請人前於99年4月間協商之過程,永豐銀行曾提供 180期0%利率月還8,483元之協商條件(含有擔保債務), 惟要求聲請人提供原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前夫),聲請 人以無法聯絡上其前夫,故無法同意,永豐銀行另提出58 期3%月還2,024元之協商方案,而就其有擔保債務採個別 商議,仍不為聲請人所採納,有永豐銀行100年12月22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44頁),則依聲請人平均每月可給 付他人11,497元之情形,其可負擔前開債務協商條件無訛 ,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 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其主張既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 ,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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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