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馨華(原名黃馨嬅)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 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上開協商機制成 立之協商,係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 理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於誠信,盡力履行,不得任 意毀諾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 人僅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 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 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 生或清算。
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係主張:抗告人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24日曾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977元, 然抗告人繳納14期後,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罹病失業而 無力履行,經渣打銀行於96年9月間通報毀諾,其後抗告人聲 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准許自98年3月2日 開始清算程序,然抗告人決定與各債權人再為協商,遂撤回清 算之聲請,經債權人同意後,抗告人復與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 性還款方案,惟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要求還款金額過高而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3分之1,致抗告人 無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5、36、40至44、17、18頁)。本件抗告人既未 依95年5月24日成立之協商履行,復聲請更生,自應審酌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茲分述如次。
㈠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6年間罹病,經常請假就醫,終至 無法工作而辭職,前聲請清算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 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認抗告人因罹患「筋膜疼痛症 候群」、「慢性表淺性胃炎」及「大腸激躁症」,需定期治 療而辭職休養,又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 腫」致無法工作及清償義務,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毀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7、29至31頁)。經查:
⒈依抗告人前於清算事件所提96年4月3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 ,可見抗告人係以「健康欠佳」為由,表示擬於同年月18 日離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18頁)。又抗 告人於清算事件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6年9月11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大學 )97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抗告人有「筋膜疼 痛症候群」、「慢性表淺性胃炎、大腸激躁症」、「子宮 平滑肌瘤、左手腕鞬鞘囊腫」等疾病,醫師囑言分別為「 病人因上述疾病,需長期休息療養,定期回門診追蹤」、 「病人長期於本院追蹤治療」、「97年1月31日入院接受 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腫切除手術治療」等語(見 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83號卷第16、17、19頁),惟縱認抗 告人確因罹病而需長期治療,亦難遽認其因此無法工作而 必須離職休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萬芳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依萬芳醫院101年6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⒈93年3月9日胃鏡確認慢性表淺性 胃炎,96年9月11日確認大腸激躁症。⒉會造成生活不便 ,但應不影響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依病歷記載,左手腕腱鞘囊腫較大時,可能造成肌 腱摩擦造成活動困難;另子宮肌瘤不會造成不便」(見本 院卷第171頁),可知抗告人所患慢性表淺性胃炎、大腸 激躁症、子宮平滑肌瘤及左手腕鞬鞘囊腫,縱然造成生活 不便,亦不至於影響工作,自難認定抗告人確因罹病致無 法工作;至於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固稱「病患黃馨華來本院就診兩次,分別為100 年8月26日及100年9月14日,病人主訴為長期慢性上下背
痛,經由門診檢查,排除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等 疾病,而診斷為原因不明慢性筋膜疼痛症候群。此病嚴重 ,常引起無力、疲勞、睡眠不佳、胸悶及持續嚴重疼痛, 會影響日常生活不便,包括無法勝任工作,且易導致焦慮 或憂鬱症。此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及做物理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抗告人係於96年4月3日申請離職, 早於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96年9月7日,且 距榮民總醫院函覆所稱病情嚴重之就診日期100年8月26日 及9月14日,已逾4年,自難認抗告人申請離職確係因罹患 筋膜疼痛症候群而無法勝任工作所致。
⒉從而,抗告人主張於96年間因罹病而失業,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無理由。至於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 序,惟該事件並未調查抗告人所患疾病是否影響其工作, 且該非訟裁定無既判力,本件亦不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 ㈡再者,參酌抗告人於96年間毀諾後,復於98年7月至100年6 月間任職於學銘圖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逾3萬元(見本院 卷第39頁),惟抗告人並未即刻續依協商方案履行或與債權 銀行重啟協商,迄99年4月至8月間方陸續與部分債權銀行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亦難認抗告人確已本於誠信,盡力履行協商方案。何況,審 酌抗告人毀諾後,於97年7月21日聲請清算時,雖陳稱可供 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現金10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4、7頁),然經本院97年度 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准許自98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竟 於清算程序中陳稱:聲請清算時並無現金10萬元,原欲向親 友籌措,因故生變,無法提出等語,且即於99年2月25日撤 回清算之聲請等情(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附98 年12月14日民事呈報㈡狀、98年12月29日民事呈報㈢狀、99 年1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99年2月25日民事撤回狀),亦可 見抗告人不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嫌。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95年5月24日與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嗣未依約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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