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60號
TPDV,100,建,36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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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LEE,MIN H.
訴訟代理人 張喬治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 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韓國 ,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鈞院命原告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韓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在韓國「



85, Daewon-dong, Uichang-gu, Chang-won-si,Gyeongsang nam-do,Korea」,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 可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非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870, 31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6 9,112元,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03,668元。又本件為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空橋工程之紛爭 ,涉及較為專業之航空站工程,調查證據可能需時較長,且 甚複雜,預估必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約百分之3即約206,109元(6,870,312×3﹪=206,109 ,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應提 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為482,557元(69,112+103,668 +103,668+206,109=482,557),始為允妥。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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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