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27號
TPDV,100,建,32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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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1月5日得標被告招標之「99-100年度中央空調 系統設備維護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 11月1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同院 之中清院區中央空調系統設備維護,契約金額為8,757, 000 元,履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 依約提出駐地人員資料檢送被告後,被告屢以該等資料不符



合「99-100年度中央空調系統設備維護案契約附加條款」附 件一「工作內容摘要概要說明」(以下簡稱「概要說明」) 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履約,更單方面於99年3月30日以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571號函向原告表示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37,850元,且於99年4月6日 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782號函表示 若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將解 除契約之事將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因此於99年4月19日提出 異議,經被告於99年4月27日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備採 履驗字第0990003526號函駁回異議,原告遂於99年4月19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分別提出 履約爭議調解及申訴。嗣工程會就履約爭議調解部分,於99 年7月23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定,但就申訴部分於99年10 月22日判斷有關刊登政府公報部分,撤銷被告前揭原異議處 理結果,可見被告曲解系爭契約約定,拒絕原告履約,並片 面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顯無理由。原告 於工程會做出審議判斷後,向被告提出履約之請求,但被告 仍以99年12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2139號函回覆原告表 示其已另行招標,並於99年10月20日與得標廠商另行簽約, 無從再履行系爭契約,亦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既知被 告並無其所稱之違約事由,竟然解除契約,並拒絕返還履約 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437,850元。另被告違反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在先,其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單方面重新招標,並與其他 廠商簽約,拒絕原告履約,是系爭契約自99年1月1日起被告 即因曲解系爭契約拒絕履行契約而陷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 於工程會審議判斷後,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又以前開理由拒 絕履行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又原告原如依約履行, 預估可獲得之利潤,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訂定之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利潤標準表,原告所屬「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 工程」(標準代號:433211),淨利率為7﹪,依此計算原 告利潤應為612,99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 約,爰依民法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612,99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40元(437, 850+612,990=1,050,840)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0條第2項第4款、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4)條之規定,採購案件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以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拒絕發還保證 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按「三、維護需求:㈦乙方所派常 駐人員,應事先詳列人事資料與學、經歷,經甲方代理人審 查」、「二、工作事項及設備數量與分配區域:詳附件一工 作內容摘要說明」、「二、駐地保養人員資格:㈠領班:具 有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及甲匠並駐地醫院三年以上 、Autocad認證合格。技術員:丙級技術士三員或相關科系 畢業並駐地醫院一年以上。以上人員需甲方代理人審核通過 才能進駐。㈡公司檢附證明:至少需具有連續駐地醫院保養 二年以上之合約證明(1200RT),對所有空調設備均能有立 即處理之能力、駐地人員勞保卡及工作證明。尤其負壓隔離 病房、電腦斷層室、核磁共振室、加護病房與手術室不可停 機,需在30分鐘內處理啟動」,分別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6條第3項、第1條第2項,及概要說明第1條第2項所明定。故 就「領班」人員資格部分,原告依約應提出下列合格保養人 員資格文件:⒈乙級以上冷凍空提裝修技術士及甲匠證明。 ⒉Autocad認證合格證明。⒊駐地醫院3年以上之證明。⒋連 續駐地醫院保養2年以上之合約證明(1200RT)、勞保卡及 工作證明。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98年12月11日以日 祥(98)字第98121001號函檢送駐地人員計有領班張士昇及 技術員唐信豪、李昭明、吳仲迪、黃明村劉宴村之資歷送 審,經臺中國軍總醫院認定人員資格不符,並以98年12月16 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5899號函、98年12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0980005900號函先後催告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前補正資料 ,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以日祥(98)字第98122401號函 、99年1月8日以日祥(99)字第99010801號函、99年2月9日 以日祥(99)字第99020901號函、99年2月12日以日祥(99 )字第99021201號函、99年2月26日以日祥(99)字第99022 601號函補正相關履歷。然綜合其補正之資料,其中技術員 證照與資歷部分及領班張士昇之證照部分,雖與契約規定相 符,但張士昇駐地資歷中,其駐地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資歷 ,服務期間未滿3年(96年5月24日至98年3月1日),駐地太 平澄清醫院部分資歷部分,太平澄清醫院所出具之合約未就 一般契約必要之價金為約定,是否確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已 顯有疑義,又觀其所載服務期間未滿2年(94年1月3日至95



年5月15日),且未出具此段期間之勞保證明,而太平澄清 醫院規模甚小,其空調總噸數僅為110.5RT,與系爭契約預 定服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空調總噸數相去甚遠。可見原告 所派駐之駐地人員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領班資歷不符,顯然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 善,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3月30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571號函解除契約。是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原告拒絕發還保證金437,85 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民事法院審判案件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其 他機關所為判斷之拘束。工程會申訴審議之判斷,僅針對廠 商與機關間就採購案件「招標、審標、決標、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公法爭議,至於私法上履約之爭議,則非在申訴審 議判斷效力範圍之內。本件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分別於事實 、判斷理由六明揭「因不服招標機關於99年4月6日以備採履 驗字第0990002782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99年4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352 6號含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本會申訴」、「本件招標機關認 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欲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亦有未合 ,應予撤銷」,足見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僅就被告相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為判斷。惟解除契約及拒絕返還履約保 證金,均屬私法上履約之爭議,尚非政府採購法公法上之爭 議,並不在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效力範圍內,本件民事爭議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諸自由心證認定判斷,不受工程 會申訴審議判斷之拘束。
㈡原告固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60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 612,990元,然民法第216條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民法第 260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不受契約解除之說明,兩者皆 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縱原告確有請求權基礎,但系 爭契約已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格駐地人員而經被告於99年3月 3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571號函解除契約,則原告於契 約解除後,於本件再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於法無據。再者,縱認原告業已提出合格履約人員暨證明 文件,而被告仍拒絕其合格人員履行契約,被告有受領遲延 情事,惟於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40條請求 被告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外,並無其他足以請



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所失利益, 亦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財政部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 其為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業,依該表淨利率7 ﹪ 計算,本件所失利益為612,990元。然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915號及86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均明揭關於損害賠償 部分,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 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 並非損害賠償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原告以該表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顯與最高法院見解相悖。況本件原告 於人員審核資格階段即因不符合契約要求,而與被告發生爭 執,原告就本件並未有任何人力、物料具體進場辦理工程, 或該等人力、物料仍得運用逾期他商業用途之情形,故原告 以契約價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計算本件損害額,實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3日辦理「99-100年度中央空調系統設備維 護案」(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8,757,000元, 履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 約與附件一「工作內容摘要概要說明」各1件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14至23頁、第87至88 頁)。
㈡被告於99年3月30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571號函,以原 告提出之駐地人員資料不符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附件 一「工作內容摘要概要說明」之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37,850元;另於99年4月6日以 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782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為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將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有上開函文各1件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 第55號卷第111頁、第24頁)。
㈢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處分,於99年4月19日對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99年4月2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3526號函駁回 異議,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99年2月15日作成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此有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1件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 第55號卷第25至45頁)。




㈣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另行與新得標廠商簽約。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並請 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系 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437,8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 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給付原告依約履行可獲 得之利潤612,99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 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
按「三、維護需求:㈦乙方所派常駐人員,應事先詳列人事 資料與學、經歷,經甲方代理人審查」、「二、工作事項及 設備數量與分配區域:詳附件一工作內容摘要說明」、「二 、駐地保養人員資格:㈠領班:具有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 技術士及甲匠並駐地醫院三年以上、Autocad認證合格。技 術員:丙級技術士三員或相關科系畢業並駐地醫院一年以上 。以上人員需甲方代理人審核通過才能進駐。㈡公司檢附證 明:至少需具有連續駐地醫院保養二年以上之合約證明(12 00RT),對所有空調設備均能有立即處理之能力、駐地人員 勞保卡及工作證明。尤其負壓隔離病房、電腦斷層室、核磁 共振室、加護病房與手術室不可停機,需在30分鐘內處理啟 動」,分別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第1條第2項及 概要說明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可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概 要說明應提供合格之駐地保養人員,而駐地保養人員中,領 班應具有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及甲匠並駐地醫院三 年以上、Autocad認證合格之條件。查原告於兩造簽約後, 旋於98年12月11日提出其預派駐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員工張士 昇、唐信豪、李昭明、吳仲迪、黃明村劉宴村資料證照等 證明文件,此有原告98年12月11日日祥(九八)字第981210 01號函1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卷 第89頁)。惟國軍臺中總醫院審核後,認原告派駐之領班張 士昇為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工業配線乙級技術士、Au tocad2D、3DTQC認證,及原告開具駐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 3年11個月駐地資歷,其中原告未出具相關醫院開具之駐地 佐證資料,另技術員部分均未出具相關資院開具駐地1年之 佐證資料,及黃明村證照與契約不符,而通知原告補正,此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16日國中企管字第0980005899號 函1件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90 至91頁)。原告因此去函被告說明張士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駐地資歷,因該院僅開立完工說明,無法開立個人資歷證 明書,且張士昇於95年1月1日已進入原告公司,並同意撤換 不符資格之技術士,此有原告98年12月24日日祥(九八)字 第98122401號函1件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 第55號卷第93至94頁)。惟因被告仍認領班張士昇資格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再去函補充說明領班張士昇具有乙級 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甲匠同等認定 )、Autocad2D、3D繪圖檢定合格等證照,並於94年1月3日 至95年5月15日任職太平澄清醫院空調駐點人員,於96年5 月24日至98年3月1日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空調駐點人員,此 有原告99年2月9日、99年2月12日、99年2月26日所發函文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號卷第98至104頁 )。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於98年12月22日以中榮工字第0980 021599號函表示張士昇於96年5月24日至98年3月1日曾在該 院空調維護保養組任職一般技術員,而太平澄清醫院亦於99 年3月12日以(99)太澄字號0002號函表示張士昇於94年1月 3日至95年5月15日在該院任職空調駐點維護一職,此有上開 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5 號卷第105至110頁),合計張士昇駐點醫院期間已逾3年。 足證原告派駐之領班張士昇應符合系爭契約與概要說明所約 定應具有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及甲匠並駐地醫院3 年以上、Autocad認證合格之資格。被告雖辯稱張士昇駐地 太平澄清醫院資歷部分,太平澄清醫院所出具之合約是否為 真正,已有疑義,且太平澄清醫院規模甚小,其空調總噸數 僅為110.5RT,與系爭契約預定之空調總噸數為1200RT,相 去甚遠,顯然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資格云云。然系爭契約及概 要說明僅約定領班部分,需具有乙級以上冷凍空調裝修技術 士及甲匠並駐地醫院3年以上、Autocad認證之資格,並無空 調總噸數需達1200RT之約定,而空調總噸數達1200RT之約定 ,係在公司檢附證明項下,領班資格部分並無此約定,被告 增加系爭契約與概要說明所無之限制,顯然無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提出之太平澄清醫院冷氣空調維護合約書真實性存有 疑義,但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則其



空言指摘原告提出張士昇駐點太平澄清醫院之合約文件真實 性存疑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所提出之駐點人員既然符合 系爭契約與概要說明之資格要求,係被告拒絕受領,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可採,被告以此解除契約,則屬無 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437,850 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由原告解除,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履約保 證金437,850元,依法即應返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 37,85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 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如原告依約 履行,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訂定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潤標 準表,(標準代號:433211),淨利率為7﹪,預估原告可 獲得利潤為612,99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原告於98年1 1月11日簽約後,即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因駐地人員資格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及概要說明之問題,發生爭議,原告並未進 場施作,或具體投入人力及物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縱 原告已經進場施作,惟施作過程是否有其他情事導致系爭契 約無法正常履行,尚難評估,則原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訂定 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潤標準表估算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利 潤,依通常情形,仍非客觀具體,亦不具確定性。故原告主 張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訂定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利潤標準表 「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淨利率為7﹪計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可獲得之利潤612,990元,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已收受之履 約保證金437,850元,確屬有理,但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可 獲得之利潤612,990元,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3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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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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