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83號
TPDV,100,建,283,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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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維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錡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協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余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茂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 25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進行中所發生之問題,應先 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3日就「捷運淡水線自動氣體滅火系統 重置工程(第2階段57區)」(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65萬0500元 (未稅)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業於99年2月20日依約履約完 畢,然被告僅給付225萬2925元,尚積欠第2期保留款39萬75 75元及5%營業稅13萬2525元(265萬0500×5%=13萬2525) ,總計53萬100元未付工程款尚未給付,詎被告經原告多次 催告,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53萬100元。 ㈡被告於第一期款被證9估價單部分,已就被告收回自行施工5 間部分,扣除20萬元,再於被證13估價單中就收回自行施作 5間部分扣除15萬8756元,顯有重複扣款。又查,依被證12 估價單可證,2萬3010元係原告留下來的材料,由被告承接 ,應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3010元,豈有由原告再給付被告2萬



3010元之理,來回差距即為4萬6020元,足證被告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並未包含5%營業稅。再查,依被證一驗收前現場 查驗紀錄表之記載,雖可認定系爭工程於經業主驗收通過前 有300多項缺失待改善,惟各該缺失均屬原告施作範圍,且 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工法施作,縱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亦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記載雇工時數 、工資均有虛列浮報,復與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函覆施工人員進出場相關資料不符, 顯非真實,要難採認,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100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查系爭工程共計2次估驗計價,原告業於各次計價扣 除被告雇工參與施作之金額後,加計5%營業稅以為請求,然 嗣兩造就原告應負擔之材料費、代墊款及借款等會算協議, 被告業依協議加計5%營業稅給付原告,故本件尚無未付5%營 業稅之爭義。
㈡次查,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上包即訴外人尚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懋公司)、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9年7 月6日至99年7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惟查驗結果發現系爭工 程仍有約300項缺失,嗣經尚懋公司、被告99年8月11日以工 程連絡單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得自行代雇工改善缺失,並將相關 費用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嗣於100年6月3日以工程 連絡單通知原告,就原告應負擔之改善缺失工程費用總計為 88萬7380元,扣抵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未付工程保留款39萬7 575元,尚有不足費用48萬9805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經被告代雇工改善缺失工程費用抵銷後,原告已 無剩餘保留款得為請求。
㈢復查,原告於履約期間,分別於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7 日向被告預支工程款23萬2380元、10萬7260元,核計33萬9 640元,嗣經原告請求該款於保留款扣抵,故被告自得以該 預支工程款33萬964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經抵 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8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工程總價為265萬0500元(未稅)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99年2月20日依約履約完工,系爭工程業經捷運消檢驗收合 格、捷運檢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計價金額分別 為172萬500元、93萬元,核計計價總金額為265萬0500元; 第1次計價預扣保留款25萬8075元,第2次計價預扣保留款13 萬9500元,核計預扣保留款總金額為39萬7575元。 ㈡原告前以發票日99年1月31日,銷售額96萬2425元,營業稅4 萬8121元,總計101萬0546元,發票號碼KU00000000之統一 發票請領第1次工程款;以發票日99年2月20日,銷售額124 萬0500元,營業稅6萬2025元,總計130萬2525元,發票號碼 K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受,作為請領滅 火系統重置工程之憑據。
㈢原告於99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從 99年4月1日第1期工程款放款當日直接扣除。兩造嗣於99年3 月24日以估價單(下稱被證九估價單)結算系爭工程第1期 應付工程款,核算總金額為86萬4844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 日就前述第1期應付工程款復有所爭議,兩造遂協議給付內 容並草擬、簽署協議書草稿,復經調整後,兩造旋於99年4 月2日尚懋公司見證用印下,簽署協議書(下稱被證十協議 書),約定:「R16五間由協連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 款額為15萬8750元由下期工程款中扣除,而此款必須開立發 票給維太企業有限公司。本期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向協連實 業有限公司請領金額為151萬0546元扣除應給付協連實業有 限公司11月工資以及代購材料費和借款金總共金額44萬5702 元整,餘額為106萬4844元在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前由尚 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協連實業有限公司後隔日必須匯入 維太企業有限公司指定帳戶。R16五間由協連實業有限公 司以及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施作工程之區域改善,協連實 業有限公司為(電管配管拉線、氣體管路配管以及電設備安 裝)而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必須負責於(氣密以及風門接線)而4 月7日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必須進場改善。」,被告業依被證 十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於99年4月8日匯款106萬4844元以支 付第1期工程款,扣除匯費30元後,原告確實收到106萬4814 元。
㈣兩造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剩餘材料,協議被告以2萬3010 元、8萬0245元收購。
㈤被告業於99年4月26日匯款77萬4050元以支付第2期工程款, 扣除匯費30元後,原告確實收到77萬4020元。



㈥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7日匯款23萬2350元、1 3萬7231元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
㈦系爭工程之民權西路R16站之編號TG112、TG107、TG103、TG 104、TB104,共5間部分(下稱民權西路R16站5間部分)是 由被告自行取回施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136、220頁),並 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9頁)、工程計價單(見本院 卷第1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兩造 於99年1月24日簽立之被證八借支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於99年3月24日簽立之被證八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6頁)、 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被證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兩造及見證人尚懋公司於99年4月2日簽立之被證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4月8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簽認之被證十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 30頁)、被證十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99年4月 26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17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保留 款39萬7575元、稅金13萬2525元,總計53萬0100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被證十 協議書給付第1期應付工程款予原告時,是否已加計5%營業 稅予原告?㈡被告於核算第2期應付工程款時扣除R16站五間 工程款15萬8,7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再給 付第2期應付工程款及5%營業稅?㈢被告得否執缺失修改工 程費用與原告請求保留款互為抵銷?若是,得抵銷之缺失改 善工程費用為若干?㈣被告於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7 日 匯款23萬2350元、13萬7231元予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預 支工程款?被告得否執此款項與原告請求保留款互為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被證十協議書給付第1期應付工程款予原告時, 是否已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第1次計價金額172萬0500元、預扣保留款 25萬8075元,實付金額應為146萬2425元;兩造於99年3月 24日以系爭估價單結算系爭工程第1期應付工程款,核算 第1期工程款總金額為86萬4844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日 復就第1期應付工程款協議、草擬及簽署協議書草稿,兩 造遂於99年4月2日尚懋公司見證用印下,簽署被證十協議 書,並於第2點約定:「本期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即原



告)向協連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請領金額為151萬054 6元整扣除應給付協連實業有限公司11月工資以及代購材 料費和借款金總共金額44萬5702元整,餘額為106萬4844 元整在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前由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尚懋公司)匯入協連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後隔日 必須匯入維太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被告並依被證十協議書第2點約定於99年4月8日匯款106 萬4844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第1期應付工程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再查,被證十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 款151萬0546元,係為兩造99年3月24日核算簽認之被證九 估價單所列之第1期請款金額146萬2425元、稅金4萬8121 元之合計數額(計算公式:146萬2425+4萬8121=151萬 0546,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揆諸146萬2425元係為原告 所提出原證二工程估價單所載第1次實付金額146萬2425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稅金4萬8121元則係原告於99年1月 31日開立之發票號碼U00000000之統一發票請領,其數額 為按銷售額96萬2,425元乘以5%營業稅所核算之應稅金額4 萬8,121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 中,從未爭執其請領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時 ,係以前述統一發票向被告為請領等情,準此,堪認原告 就第1次估驗計價部分,既依其完成工作內容估驗銷售額 、開立發票及核算5%營業稅向被告請求給付,嗣於被證九 估價單及被證十協議書中,於尚懋公司見證下由兩造協議 以該營業稅作為本期估驗計價之應稅稅金,從而核算原告 得請領本期含稅工程款為151萬546元(146萬2,425元+4 萬8,121元=151萬546元),並合意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11月工資、代購材料費及借款總金額44萬5,702元,核 算原告尚得請領之第1期剩餘含稅工程款應為106萬4,844 元(151萬546元-44萬5,702元=106萬4,844元),被告 亦據此支付原告第1期應付工程款數額並經原告如數受領 。承上,原告業就第1次估驗計價部分,既依其完成工作 內容估驗、核算開立銷售額96萬2,425元及核算其5%營業 稅4萬8,121元,作為本次發票請款總額,復就被證九估價 單及被證十協議書之第1期估驗計價給付款項相關爭議, 與被告合意以此應稅稅金作為第1期得計價金額172萬0500 元扣除保留款25萬8,075元後,剩餘工程款146萬6245元之 稅金,並按協議扣除其部份應負擔之扣款後,就剩餘數額 作為最終第1期實際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106萬4844元數額 ,兩造亦依此為對待給付清償完畢,從而抗辯本件就第1



次估驗計價部分,兩造業依原告第1期請款開立之含稅5% 統一發票稅金,復加計於兩造會算簽認之系爭估價單、系 爭協議書協議以此作為系爭工程第1期應付工程款之稅金 項目等語,應屬可採。准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1期工 程款並未加計5%營業稅云云,尚不足取,其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第1期應付工程款之5%營業稅。
㈡關於被告於核算第2期應付工程款時扣除R16站五間工程款15 萬8,7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再給付第2期應 付工程款及5%營業稅?之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9年4月2日就第1期給付工程款所衍生爭議 ,於被證十協議書第2點已約定,僅就11月工資、代購材 料費和借款總金額為44萬5,702元合意應由原告負擔,並 於原告得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前㈠.⒉所述), 故並未列計1月工資,從而,原告主張被證十協議書第2點 應扣款總金額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1月份協連(即 被告)出工數R16 20萬元」之R16工資,從而不得再於第 2期估驗計價扣款云云,尚難認有據。次查,兩造不爭執 確有於99年3月24日簽認核可被證九估價單,兩造核算之 防火泥、1吋TB、無縫管(含2吋、1.5吋、1.25吋、1吋、 0.75吋)、盛新另料、11月份協連(即被告)出工數、1 月份協連(即被告)出工數R16、無縫管(含2吋、1.5吋 、1.25吋)、安全帽、反光背心、A字梯9呎及前借款等代 購材料、代僱工工資及借款之總金額原為66萬7638元,其 中所包含之1月份協連(即被告)出工數R16工資為20萬元 ,嗣經核算及協議為64萬5702元(見本院卷第126頁), 上揭數額經核與兩造嗣後達成協議之被證十協議書之第2 點,僅就應由原告負擔之11月工資、代購材料費和借款總 金額44萬5702元,兩數額差額核算為20萬元(64萬5702- 44萬5702元=20萬),符合被證九估價單原核算之1月份 協連(即被告)出工數R16工資20萬元,由此可證被證十 協議書第2點核算第1期被告應付之剩餘工程款過程,並未 將「1月份協連(即被告)出工數R16 20萬元」列入原告 應負擔之扣款總金額44萬5702元內。再查,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主張被證九估價單原核算之被告R16工資20萬元嗣後 於被證十協議書第1點協議調降為15萬8750元(見本院卷 第136反面、第137頁),又被證十協議書第1點,明確協議 該R16五間由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15萬8750元,並由下期 即第2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中扣除為是(見本院卷第127頁 ),堪認兩造於核算第1期被告應付工程款過程中,並未 扣除1月份被告施作R16之工資(該部份嗣後業經兩造於被



證十協議書第1點協議調降為15萬8750元),從而,被告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將被告施作R16五區工程款 15萬8750元於第2期工程款中扣除為是。是被告抗辯R16五 間工程款15萬8750元並未於第1期剩餘應付工程款核算過 程中扣除,並得依被證十協議書之約定於第2期估驗計價 扣除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R16五間施作工 程款於第2期估驗計價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已構成重複扣 款,自應返還云云,即與事實未符,尚難採認。 ⒉經查,兩造不爭第2期估驗計價93萬元扣除保留款13萬元 9500元後,原告原得請領之實付工程款為79萬0500元,兩 造並就系爭工程使用之剩餘材料,以被證12、13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協議由被告以2萬3010元及8萬 0245元收購等情,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材料款應 為10萬3255元(2萬3010+8萬0245=10萬3255元);又被 告得於第2期估驗計價過程,扣除原告應負擔之R16五間工 程款15萬8,750元已如前㈡.⒈所述,加計5%營業稅,核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2期剩餘工程款應為77萬1755元【(79 萬0500+10萬3255-15萬8750)×1.05=77萬1755】,合 先敘明。次查,被告抗辯兩造於R16五間工程款及買賣剩 餘材料款找補過程,已達成協議,同意以77萬4050元為第 2期剩餘工程數額(含稅)云云,雖遭原告否認,然兩造 並不爭執被告業匯款77萬4050元以支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 等情,準此,被告實際支付原告第2期工程款77萬4050元 大於前述應給付之含稅剩餘工程款77萬1755元,堪認已如 數清償含稅之第2期剩餘工程款,從而,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應給付不足之第2期工程款及其5%營業稅云云,洵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得否執缺失修改工程費用與原告請求保留款互為抵 銷?若是,得抵銷之缺失改善工程費用為若干? ⒈按「工程地點:台北車站(BL7)、台北車站(R13)、中 山站(R14)、雙連站(R15)、民權西路站(R16)等五 站區」、「如乙方延誤工程,無法按預定進度完成,甲方 可雇工參與施工,費用由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應由 乙方另行給付甲方」,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 第3項約定甚明,是本件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包 括臺北車站(BL7)、臺北車站(R13)、中山站(R14) 、雙連站(R15)、民權西路站(R16)等五站區,倘原告 施作工程發生延誤,無法按預定進度完成,被告依約即可 自行雇工參與施工,並由工程款中扣除雇工費用,合先敘 明。再查,被證一驗收前現場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



至84頁)所載各項次缺失之站別,分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之臺北車站(BL7)、臺北車站(R13)、中山站( R14)、雙連站(R15)、民權西路站(R16)等五站區, 本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無誤,又證人即被告上班尚懋公 司負責人員黃嘉弘於本院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稱:「(有無參與過捷運淡水線自動氣體滅火系統重置工 程?負責部分為何?)有,我有參加過捷運淡水線自動氣 體滅火系統重置工程,我是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 部分工程的負責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將捷運淡水 線自動氣體滅火系統重置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的上包。( 提示本院卷第46-84頁驗收前現場查驗紀錄表)有無看過 此份文件?是否知道該份文件的製作過程?)有,我有看 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系爭工程現場完工後,由台北捷 運公司去現場勘查所開出來的缺失,基本上每個站會去現 場檢查的人員不一定一樣,但是有到現場的一定會在查驗 紀錄表上簽名,上開查驗紀錄表上有在查驗人員欄簽名的 人,就表示該名人員有在該站進行查驗。(相關查驗紀錄 表上的缺失內容,是否由現場查驗人員查驗確認後,才在 紀錄表上記載,並簽名確認?)是的,程序上確實是這樣 ,是由查驗人員實際到現場查驗後,確認缺失內容,將缺 失內容記載在查驗紀錄表上,然後再由查驗人員簽名確認 (查驗紀錄表上有寫的站別就是實際缺失有發生的站別? )是的,上面都有清楚記載各項缺失發生的站別。」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堪認被證一驗收前現場 查驗紀錄表所記載上揭五站區各該缺是,均係由現場查驗 人員親赴現場執行查驗、紀錄無誤,又被告自認民權西路 R16站5間部分係被告收回自辦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情,堪認系爭查驗表所列各項各站及其各間工作區 域之缺失項目,除民權西路R16站5間部分以外,其餘站別 及各站工作區域之缺失自屬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修改範圍。 原告雖主張被證一驗收前現場查驗紀錄表所列缺失項目, 除被告收回自行施作之民權西路R16站5間部分外,尚有係 依被告指示工法施作、被告購置之箱體或主機等設備瑕疵 及非原告承作範圍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該瑕疵 係依被告指示工法施作、被告購置之箱體或主機等設備瑕 疵及非原告承作範圍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是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查驗表所載缺失項目,尚有 係依被告指示工法施作、被告購置之箱體或主機等設備瑕 疵及非原告承作範圍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其所為上揭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被告於被證一驗收前現場查驗紀錄表製作完成後,曾於99 年8月11日以被證二工程聯絡單告知原告相關驗收缺失, 並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進場修改,如原告未進場修改,被 告將自行派員進場修改,所延伸之一切費用,將由原告工 程款扣除,惟原告收受被證二工程聯絡單後,並未派員進 場修改,被告因而自行雇工進場修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被證二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據證人黃 嘉弘黃嘉弘於本院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確認上開工程有上開缺失後,上開缺失是如何補正?過 程是否清楚?)確認缺失之後,由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被告進行缺失改善,缺失改善是由被告執行,被告執 行完畢之後再由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缺失是否均有 改善,這個部分並不是由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後 ,就可以認定,必須最終由台北捷運公司進行確認,才可 以認定缺失到底有否改善。(上開工程最後有沒有經過台 北捷運公司驗收通過?)有。(發現上開工程有缺失後,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一併通知原告公司作改善?) 剛發現這些缺失時,我印象中我有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 因為原告公司之前有在現場執行過,所以我是基於禮貌性 的通知他們。(原告公司有沒有進場去做改善?)查驗紀 錄表製作出來後,相關的缺失改善不是由原告進場去執行 改善的,因為我是上開工程的負責人,我並沒有長時間在 現場,我是屬於那種有問題發生,才會到現場的工程師, 至於當時被告公司是派何人去做缺失改善,這個我不確定 ,因為現場的人很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復未爭執被告確實曾以被證二工程聯絡單催告原告 應於7日內進場修改,惟原告並未派員進場修改等情(見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准此,被告基於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應得自行雇工進場執行改善, 並將相關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⒊又被告雖提出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附相關報表(見本院卷 第86至100頁),主張其依系爭查驗表通知原告進場改善 缺失未果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代雇工進場改善 缺失,已支付包含3/4 2606鍍鋅導電管、3/4大月彎、五 金另料、99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資(附員工簽名單)等費 用核計總金額88萬7300元,得請求原告返還88萬7300元, 並與被告應返還之第2期保留款39萬7575元進行抵銷等語 ,然遭被告否認,經查:
⑴經查,證人林忠潔於本院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7到100頁相關報表,這份文 件是否你所製作?如何製作?)是的,這是我製作的, 姓名欄上的姓名都是工人自行簽署的,上面有記載上班 的時間跟下班的時間,等同是上下班的打卡,要有在上 面簽署才可以領每天的工資。(找工人要做什麼事情? )是來做捷運淡水線自動氣體滅火系統重置工程的缺失 改善,包括第二階段57區的工程。(工人的工資是每天 發的嗎?)是每月結。(工人一天工資多少?)看大小 工,大工每人每天8小時算2200元,小工每人每天1400 元。(從上述相關報表可以看出何人的部分是大工?何 人的部分是小工嗎?)可以看得出來。99年10月1日只 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4日只有黃 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5日只有黃信嘉 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6日只有黃信嘉是小 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7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 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8日全部都是大工。99年10月9 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10日只 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11日全部都 是大工。99年10月12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 工。99年10月13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 99年10月14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 10月15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 16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17日 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18日只有 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19日只有黃信 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20日全部都大工。 99年10月21日全部大工。99年10月22日全部大工。99年 10月23日全部大工。99年10月25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 其餘都是大工。99年10月27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 都是大工。99年10月28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 大工。99年10月29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 。99年10月30日全部大工。99年10月31日只有黃信嘉是 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1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 ,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2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 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3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 是大工。99年11月4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 工。99年11月5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 99年11月6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 11月7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8 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9日只



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10日全部大 工。99年11月11日全部大工。99年11月12日只有黃信嘉 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13日全部大工。99年 11月14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 15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99年11月16日 全部大工。99年11月17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 大工。99年11月18日只有黃信嘉是小工,其餘都是大工 。99年11月19日當天沒有任何小工或大工進場。99年11 月20日全部大工。99年11月21日全部大工。99年11月22 日全部大工。99年11月23日全部大工。99年11月24日全 部大工。99年11月25日全部大工。(系爭工程的相關缺 失是否都由被告公司自行找點工進場修繕?)是的。( 為何被告公司沒有找原告進行現場改善?)因為之前被 告有發文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但是原告都沒有 派人進場,所以被告後來就自己找點工進場。」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核與被證三工程聯絡 單所附相關報表之執行缺失修補施工人員簽署內容相符 ,原告雖以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附相關報表之施工人員 簽到紀錄與臺北捷運公司100年12月21日北捷工字第100 35617300號函覆施工人員進出場相關資料未盡相符,質 疑被告主張施工人員人數及工時有虛列浮報之嫌,惟查 ,證人黃嘉弘於本院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現場施工人員進出工地是否需要施工證?)是的 。(現場施工人員進出工地時,是否都要登記?)是的 ,除了需要登記進出人員的姓名,還有登記進出的時間 。…(進出人員的工作證理論上是何時才要將工作證收 回?)工程結束之後。(工程結束是指驗收完成後,還 是完工後?)完工後,是指現場的工作執行完成,至於 驗收是執行完畢之後的關卡。(本件工程修繕的施工人 員有無工作證?)原則上進行修繕的施工人員進出工地 也需要工作證,但是實際執行上如果站長沒有發現的話 ,就算沒有工作證也可以進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經核與證人林忠潔於本院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剛剛這些表上所有的全部 工人,有無經過安全講習?)有一些工人沒有到台北捷 運公司去進行安全講習,包括黃騰毅蘇錦錫張朝源蔡鎮隆、張朝皇。(你對台北捷運公司相關施作規定 是否熟悉?)我只知道基本的規定。(沒有進行安全講 習的人員,能否進去現場施作?)正常情形是不可以的 。(你剛剛所說的黃騰毅等人是否均有施作第二階段57



區的工程?)是的。(被告庭呈這些點工資料,是否都 是在做第二階段57區的工程?)…(這些工人進入工地 是否需要有工作證?)要。(是否要登記進出工地時間 ?)應該是要的,但是當時因為趕時間,有部分工人又 來不及上課,有時候是走後門進去,走後門的話因為站 長沒有看見,就不用登記進出時間。(你們當時現場施 作,台北捷運公司有無攝影機?)有。(台北捷運公司 有無糾正你們不能由後門進入?)有口頭告誡,告誡後 我們還是有從後門進出的情形。(是台北捷運公司何人 口頭告誡?)是台北捷運公司的站長,至於是何站站長 時間久遠我已不記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 、197頁),堪認本件被告於催告原告限期進場履行缺 失改善義務未果後,因迫於情事緊急,為期於短時間內 完成缺失改善事相,未能使相關人員均受安全講習教育 完畢並領取工作證,即命其等由後門進出工地現場執行 缺失改善工作,自不能僅憑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附相關 報表之施工人員簽到紀錄與臺北捷運公司函覆施工人員 進出場相關資料未盡相符,即質疑被告有派員執行缺失 改善,況依被證一驗收前現場查驗紀錄表記載內容可知 ,系爭工程之應改善缺失項目高達300多項,倘被告未 指派相當人員進入現場執行缺失改善事項,衡情絕無可 能於短短2個月期間完全全部缺失改善事項,是以被告 主張其有指派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附相關報表所載人員 施以各該工時執行缺失改善事項一節,應可採信。 ⑵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提出被證三工程聯絡單所附相關報表僅得證明被告業就 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雇用簽名單所列點工進行系爭工 程之缺失改善工作,然該等簽名單並未記載雇工修改之 工作區域,僅載明點工出工之身份別及出工時間(見本 院卷第87至100頁),並未能區分、證明該等點工未施 作系爭查驗表所載之嗣經被告自認收回自行施作之民權 西路R16站5間部分之缺失,且按經驗法則,被告雇工改 善缺失過程基於改善缺失及考量工進之時程急迫性,常 理亦ㄧ併修改其收回自辦之民權西路R16站5間部分,又 點工修改原則上係依工作時間按日施作,尚難依工作區 域區分紀錄計付報酬,準此,是被告雖證明代雇工修改 系爭工程之缺失,從而受有代雇點工之損害,尚無法證 明該等點工僅修改原告承攬範圍,亦未能證明代雇點工



費用負擔數額或比例,且揆諸被證一驗收前現場查驗紀 錄表所載各站缺失項目之編號之缺失項目數量、修改項 目類別及其修改所需之工率等差異,而本件工程業經改 善完畢,從而,各項缺失改善所需工率、合理點工數等 尚難以實際情形評估鑑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兩造就代雇點工工資之費用負 擔,應按施作間數比例分別負擔為是,從而,故被告應 負擔之點工工資應為5/57,原告應負擔之點工工資應為 52/57為是,始符公允。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ㄧ、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黃忠潔前開所述,堪認除點 工黃信嘉為小工、每日8小時工資為1400元外,其餘點 工人員係屬大工、每日8小時工資為2200元,據此工資 差異,按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員工簽名單 (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進行核算大小工,並就該等 點工工作時數超過每日8小時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加計平日每小時1/3或2/3工作時數,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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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