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01號
TPDV,100,建,101,201203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被   告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352號9樓B戶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 年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預定驗收日為99年7 月14日,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給付前三期工程款 計84萬元。然被告施作掀床規格及品質與約定不符,經兩造 協定拆除,被告乃於99年9月5日就工程減作部分提出報價單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經雙方協定同意減作木作工程、油 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又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詳附表1),如木作材 料未依約定使用F3等級蝴蝶牌之廠牌及品質施作,重百公斤 以上之雙人掀床無故倒下致地板損毀,且木作使用之板材經 原告送驗後發現甲醛釋出量為3.0mg/L,已超過國家標準( CNS1349)規定甲醛含量1.5mg/L之一倍。又被告尚有多項工 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詳附表2) ,導致工期一再拖延,故原告於99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進場修繕,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99年11月16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爰再以起訴狀表明解除契約,即被告已施作 工程中所用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合約不符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 約。至於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先前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解除全部契約,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 ,故原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惟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業已於原告發函時終止,就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之部分 ,被告在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 ㈡茲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木作部分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3萬7090元: ⑴被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部分,品質與品牌均不符合約定之品 質,甚至有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 用之瑕疵,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告施作時未在 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 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因而受損,故原告爰一部 解除契約如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 還該解除契約部分所受領之金錢,即木作工程部分扣除兩造 已合意減作之部分後,被告應退還33萬7090元。又原告於簽 約時已一再向被告說明因有小孩居住,且原告非常在意甲醛 有致癌之風險,故要求被告於契約內訂明木作部分之甲醛釋 出量需符合F3等級之國家標準,但經原告送請國家標準局檢 驗,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已有甲醛含量超過F3等級之情況, 故縱認被告原始使用之板材符合F3等級,係因被告使用之其 他材料與板材結合造成甲醛超標,但此部分被告施作之結果 仍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 告在設計和施作時,未在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 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因而 受損,故縱認被告違約情形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價金即屬溢領,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 告(下稱鑑定報告)雖稱板材類為中央標檢局所規定之應施 檢項目,故被告使用之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然鑑定報 告亦稱:「就此類工程之進行系爭工程使用層板依照契約應 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 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普通合板(BB-RM4_17.5mm5層F3 )以及提出符合CNS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 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但未提供實測檢驗甲醛 釋放量值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現場使用之板材仍不符 契約約定,且被告無法提出甲醛釋出量符合CNS標準之證明



,鑑定報告純係推測該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故該鑑定 結論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在鑑定時所提出商品檢驗登錄及出 貨證明佐證板材符合F3等級云云,然該商品檢驗登錄所載之 尺寸為17.5mm,與其後之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千億公司)、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公司)出貨證明 及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所載 規格均不相符,故仍不足以證明該些板材之甲醛釋出量符合 F3等級,益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為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板材符合國家標準,並提出冠帝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普通合板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證,在被告10月24日之電子郵件內亦一再保證所使用之板 材係出自冠帝公司,而後又改稱木工部分均係以木芯板加工 施作,且板材之來源則為千億公司、興麒公司、上采公司, 與工地現場之資料為利生木材行出貨單,亦不相符,被告答 辯之詞前後反覆,與訴訟前告知原告之訊息完全不符,顯係 原告表明冠帝公司向原告稱並未出售任何合板予被告或被告 之合作廠商後,被告方改稱非向冠帝公司進貨。 ⒉懲罰性違約金11萬6875元:
被告未能如期於99年7月14日完成驗收,至原告於99年11 月 16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125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萬6875元(計算 式:935000×125/1000=116875)。 ⒊未施作工程及應減帳部分,暫請求23萬5500元: 工程施工期間,雙方協定同意就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 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部分追加減施作,被告乃於99 年9月5日提出報價單,共計追減21萬4900元。又系爭工程有 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未施作,原告既已解除或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結算並退還未施作及應減帳之價金 13萬7250元,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認定雖有錯誤,且金額過 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萬0600元。 ⒋瑕疵減價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暫請求10萬9100元: 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除去瑕疵,被告卻迄今仍未置理,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雇工修補,並請求償 還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經鑑定修補費用為10萬5500元,雖鑑 定報告認定金額過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又 室內音響設備因被告施工時未予以包覆保護,以致木屑進入 音響之音箱內,必須拆卸送回原廠修復,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用為3600元,被告亦應一併給付。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⒌不完全給付之代替性給付損害賠償7550元:



原告原於林口租屋居住,為小孩入學及交通方便,方購置系 爭房屋,並就系爭工程訂有明確之完工期限,但因被告逾期 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於原訂完工期限內順利使用居住,至今 仍須每月支出9250元租屋居住,則由預定驗收日99年7月14 日起計至100年12月29日止,共17.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替性給付的損害16萬1875元,爰就其中7550元先為一部請 求。
⒍綜上,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尾款9萬5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71萬1115元(計算式:337090+116875+235500+109100+0000 -00000=711115)。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櫃體部分,係以木芯板為施作之主要板材,而木 芯板係由上下兩層3mm與中間為實木組合而成,可承受較大 重力,又為求櫃體門片更為堅固扎實,乃於櫃體門片之木芯 板結構外層,膠合一者合板,而該合板製作之方式僅使用於 櫃體門片及書櫃分隔之橫檔,是系爭工程中僅少數使用合板 為工料施作,絕大宗皆以木芯板為施作原料。本件被告係將 木作工程包含施作及採購板材交由千億公司,即木工陳茂發 負責,由千億公司自行洽經銷商或建材行購買板材,被告或 千億公司並非直接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及購買,是以,木材 製造廠商冠帝公司表示未將木材賣予被告或千億公司實屬正 常,此乃因實際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購買者為經銷商或建材 行,而非被告或千億公司。又每家廠商之庫存量不同,千億 公司基於完成工程之需要,向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等多家廠 商購買本案所需之板材亦為合理,且該等出貨證明及商品檢 驗登錄確係由千億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所用之板材來源並 無原告所言之問題。復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經鑑 定屬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至鑑定報告雖言:「就此類工程之 進行系爭工程使用之層板依照契約應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 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普通合板。」,亦僅說明現場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生產 ,然該出廠證明載明該板材確實屬F3等級,亦即該板材之等 級與契約約定相符,僅出廠之公司不同,板料之等級及品質 既與合約約定之內容相符,且無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任意拮 取鑑定報告之內容,推論被告所使用之木心板材並非F3等級 ,已與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悖,其主張並不可



採。又契約工程報價所示,木作工程-F3等級板材,乃指被 告應以F3等級之板材施作,僅需被告施作木作所使用之板材 屬F3等級之板材,即符合契約約定;至於被告施作木作工程 所使用之黏劑及黏劑甲醛之標準,契約中並無規定,是被告 施工使用之板材確為F3等級之板材,即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而被告施工所用之加工黏劑,係以施作經驗為選擇,於施 作櫃體時,於木芯板外再以木皮板予以膠合,所使用之膠劑 ,當有因黏劑滲入板材,導致板材甲醛含量與未經施作之前 不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何者等級黏劑或膠劑施作, 是縱謂本件木作工程因施作使用黏劑導致甲醛含量過高,亦 非本件違約之事由,原告所稱經檢驗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甲醛 含量不符標準之云云,當無足採。再原告送樣檢驗之標的亦 僅為層板,未能知悉該層板所指係為木芯板或合板(合板中 亦可分為特殊合板與普通合板),姑不論層板係指何者,原 告送樣檢驗之時,該板材皆因被告為施作櫃體將木芯板及合 板或木皮板予以接合之時,施以黏劑(或膠劑),並因黏劑 (或膠劑)具有強烈之逸散性,於附著後即使將之刮除再為 檢測,所檢測之數值亦與木芯板或合板之甲醛含量數值不同 ,是原告當不得以經過施作後之板材,論以被告使用之原始 板材不符契約之約定。又縱兩造間所定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就 木作工程所約定之板材,載有蝴蝶牌字眼,然細觀兩造間就 契約詳談之真意,原告所指重要之點僅在於F3等級之板材, 是否為蝴蝶牌,則要非所問,而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經鑑定確 實為F3等級之板材,是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板材 進口實務,實無蝴蝶牌此一專有品牌存在,核乃僅係不同之 進口商為區分向同一外國板材,避免混淆,始為之者,板材 是否為蝴蝶牌與被告提供有無不完全給付無涉,所重者實被 告提供板材是否為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綜上,被告施作木 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亦無不 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更無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顯屬 無據。另原告主張天花板高度不足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 並無樓板與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既無天花板高度不 足之情形,亦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 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並於45個工作天內完 工,是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8日,而被告已於約定之完 工日完成工作,此有完工後之清潔工程單及照片可證。縱謂



被告有於完成工作後,因原告要求所進行修補之行為,此亦 非屬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所欲規範之對象,至多僅為被告所 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是原告以被告仍有於99年7月28 日與其討論如何進行修補,遽稱被告有遲延完工,並請求違 約金11萬6875元,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當顯無稽。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包覆保護音響,至受有損害3600元 部分,首先,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品項為音響安裝 ,並非維修,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損害並非無疑。姑不論原 告是否受有該損害,就音響部份之包覆,被告多次提醒原告 請專業的音響廠商處理,並表示願意支付該筆包覆費用,然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能自行包覆。故被告並非如原 告所言未包覆保護音響,原告亦未證明有該損害,是原告就 該部分之請求3600元,亦屬無理。
㈣就鑑定報告鑑定之施工瑕疵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⒈窗簾盒雙間接燈盒部份:就窗簾盒部份設計圖上已標明為12 0MM(即12CM),原告亦已簽名確認此份圖面,鑑定單位就 此顯然漏未審酌。再者,窗簾盒深度需依選用窗簾作調整, 例如百葉、單層蛇型簾、雙層蛇形簾、傳統窗簾、捲簾等需 預留的深度皆不同,本案原告當初即表示欲使用hunter douglas絲絡雅絲柔百葉作為落地窗窗簾,經被告詢問傢飾 廠商,此窗簾系統的捲軸盒子約10cm,至少需留12cm的窗簾 盒深度,以便窗簾的安裝。而窗廉盒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為 12cm,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自無瑕疵可言,鑑定報告就此部 分所認定瑕疵修補費用2萬1700元,自應扣除。 ⒉造型天花板部份:弧形天花板表面不平,係因進場修繕後油 漆尚未批土完成,並無需拆掉全部天花板重新施作,且天花 板部分早已在10月份進場維修時拆除重作過,且鑑定報告載 明: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高度保留不足問題,亦未提到冷 氣安裝有問題,現場鑑定時也未見有漏水情況,況且被告已 在10月進場維修時重新包覆空調保溫軟管,解決冷凝水問題 ,因此目前就現況冷氣並無問題,亦無須拆除天花板調整天 花高度,是縱認弧形天花板部分有瑕疵,僅需透過油漆批土 補平就不會有凹凸不平的狀況,故修補費用應該估算油漆修 繕費用即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52號9樓B戶之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於45



個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4至22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 程及清潔工程等減少施作部分,同意追減21萬4900元,有報 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4萬,尚餘工程尾款9萬5 千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 簽定系爭合約,惟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不符約定之品質, 爰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33萬7090元,縱認其不得解除該部分 之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又系爭工程未能 按期完成,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 。再者,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已發函表示解除全部契約 ,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原告仍願受領 已完成之工作,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原告發函時終止 ,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減帳23萬5500元,至被告所交付 之工作有瑕疵部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木作工 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是否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是否 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 ,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 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 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品質及品牌不符合約定之品 質,其中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 之瑕疵,又木作工程之天花板部分保留高度不足,致空調設 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損壞,爰一部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規定,其中有關甲 醛釋出量至少必須符合F3等級之標準,即甲醛釋出量平均值



必須在1.5mg/L以下,最大值必須於2.1mg/L以下。經查,就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甲醛釋出量爭議部分,本院囑託鑑定 單位之鑑定結論略以:「國內已將板材類納入『應施檢項目 』,因此必須向中央標檢局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書』方可於 市場上販售,經查其木心板為F3等級,符合CNS1349之甲醛 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為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 以下),唯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合約及規範尚無規定,故 本系爭問題並無不符國家標準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 第14至15頁),是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國 家標準CNS1349甲醛釋出量等級F3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國家 標準及契約約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國內之板材必須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並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方 得於市場上販售,而國家標準CNS1349之甲醛釋出量至少須 符合F3等級之標準,是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市場上販售 之板材,其甲醛釋出量必符合F3等級之標準。而系爭工程所 採用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出廠之板材,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驗證通過符合CNS1349之規定,並符合F3等級甲醛釋出 量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見 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益徵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板材符合 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板材甲醛釋出量不符合國 家標準及契約約定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甲醛釋出量 之檢測應以木作工程完成之成品進行檢測,並非僅以素面板 材進行檢測云云,惟按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標準, 其適用範圍規定:「本標準適用於3層以上旋切或平切之單 板(中心層板可以小角材構成)以纖維方向相互直交膠合而 成,其表面未經貼面、印刷及塗裝等加工處理之板材(俗稱 素面合板)。」(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符合國家標準 CNS1349甲醛釋出量之檢測方式,係以素面板材為檢測之樣 品,並非以木作工程完成後之成品進行檢測,而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素面板材符合國家標準CNS1349及系爭契約約定,已 如前述,且兩造間又未約定完成木作工程成品甲醛釋出量之 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木作工程之成品為甲醛釋出量檢測之 樣品,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板材出廠證明 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板材規格不符云云,惟查,被告 所提出上采公司板材之出廠證明書(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5 頁),其上明確載有出廠之板材登錄證證號為R73444號,與 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73444號相符,是板材並無 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板材品牌,並非約定之蝴蝶牌, 係屬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指定材料之品牌,其目的



係約定材料之品質須達於該品牌材料之規格及標準,但為避 免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建材廠商壟斷或無法於所定時間內 供貨等因素,通常會以同等品之方式辦理,而所謂同等品係 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 ,是若所採用之材料符合指定品牌之水準,尚難謂有瑕疵。 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上采公司之板材,係通過國家標 準CNS1349之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上采公司之板材既通過 CNS1349國家標準之規定,其產品應符合一般通常之板材品 質要求,自難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存有瑕疵。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上采公司之板材與蝴蝶牌之板材間品質有何差異,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使用指定廠牌之板材施工,即存有瑕 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木作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云云,惟查,就 系爭工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部分,本院囑託鑑定單位之鑑 定結論略以:「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皆乃按造兩造 合意簽署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清楚釐清,按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住宅居室高為210公分以上,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 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是系 爭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並無不足之情形,應堪認定。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於其 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 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公尺 。」,而觀諸系爭工程圖說編號E2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0 頁),天花板之高度介於277.5公分至302.5公分之間,是系 爭工程天花板之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要求,要難 謂有瑕疵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天花板設計保留高度有何錯 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天花板保留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尚 不足取。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板材,及天花板之 保留高度,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解除木作工程 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木作工程之價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縱認不得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其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木作工程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板材,及天花板保留高度符合契約之約 定,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於民國 99年5月26日動工,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 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扣除星 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天候影響不能工 作之日數後,在通常情形實際得從事工作之日而言。經查, 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受天候之影響因素有限,是兩造約 定之工作天,應僅需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剔除即可 ,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3 頁),系爭工程於排定工程進度時,係將星期六、日排除在 外,益徵兩造約定之工作日應排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 日。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6日開工, 應於45個工作天完工,於扣除期間不計星期六、日及節日之 日數,系爭工程應於99年7月28日完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為99年7月28日,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工程 進度表兩造約定之工程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惟觀諸工程 進度表驗收日雖預定為99年7月14日,而至驗收日之工作天 數僅35日,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45日,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 工期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重新約定工期為35日之 證據,是該進度表顯係漏計10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預定完 工日為99年7月14日,尚不足採。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 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 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足參)。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9年7月28日 辦理系爭工程之完工清潔工作,有清潔驗收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8頁),衡諸常情,清潔工作一般係安排於工程之 最後階段施作,所有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清潔工作,是清潔工 作之完成日可視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此亦可由系爭工程進 度表係將清潔工作安排於最後之施作項目可證(見本院卷第 23 頁),是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清 潔工作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證系爭工程 有完成施作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8日如期完工



,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仍存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 善,惟此部分瑕疵僅涉及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系 爭工程仍存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能如期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應負遲 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所載之未施作工作項目,並依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3萬5500元等語,經查, 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單位 製作之未施作及應減帳項目彙整表所載,此部分應減帳之金 額為23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至11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3萬5500元, 自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是否有 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2所載之施工瑕疵,並依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 單位製作之施工瑕疵表所載,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為10 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惟被告對鑑定報 告之造型天花板瑕疵減帳6萬4800元,及窗簾盒瑕疵減帳2萬



1700元之部分有爭執,餘則未予爭執,則就兩造未爭執瑕疵 修補金額1萬9000元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19000),自應准許。另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造型天花板部分:系爭工程之造型天花板部分,因存有瑕疵 ,經鑑定需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弧形天花板表面 不平部分,僅需以油漆批土補平即可,修補費用應以油漆修 繕費用估算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就該部分鑑定意見略以: 「本案弧形天花板設計依目前現場施工技術將無法到達設計 要求,…,建議解決方式:⒈設計需要調整,弧形天花建議 移除,該弧形天花除非工廠製作現場安裝,否則現場施工非 常難。…」(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被告施作之造型天花板並無法達於設計要求,且依目前現 場之施工技術,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是造型天花板之設 計應重新調整設計,故應將造型天花板拆除。復觀諸系爭工 程造型天花板之設計圖,係採弧形天花板之設計,與一般平 面式之天花板並不相同,是以現場施作之方式欲達到弧形設 計之要求更屬不易,乃至於被告第一次施作時即因不符設計 要求而拆除重做,足認弧形天花板施作之瑕疵,並非僅以油 漆補土方式即可修補,又被告重做之造型天花板經鑑定仍存 有瑕疵,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有 該瑕疵之照片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8頁),觀之該照片 所示之瑕疵係整體天花板曲面之凹凸,並非一般孔洞凹凸以 油漆補土之方式處理即可,是自無法如被告所述,僅以油漆 補土即可達到設計之標準。故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 ⑵窗簾盒部分:系爭工程窗簾盒部分,經鑑定不符一般工程慣 例之標準而應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窗廉盒之深度 為12cm,符合設計圖說,並無瑕疵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窗簾盒一般工程慣例設置15CM至 18CM,本案現場量測為12CM,因設計圖並未標示尺寸,故建 議應拆除重做為宜。」(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是經鑑 定單位現場量測窗簾盒之深度為12公分,並認為不符一般工 程慣例所應設置之深度,而建議拆除重做。惟依系爭工程設 計圖編號E2之立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窗簾盒之 設計深度標示為120MM,而現場鑑定所量測之窗簾盒深度約 為12CM,是現場完成之窗簾盒應符合設計之標準,應堪認定 。則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確有漏未審酌之處,是鑑定 報告此部分之鑑定,應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應 扣除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金額2萬1700元,即屬可取。 ⑶綜上,鑑定報告就造型天花板部分應減帳6萬4800元為可採 ,至窗簾盒部分應減帳2萬1700元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而



鑑定報告其餘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1萬9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 計算式:19000+64800=83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音響設備修補費用360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音響設備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原 告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之費用,自屬無據。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音響設 備修補費用統一發票,該單據上載明音響設備安裝,足認該 單據係音響設備安裝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補音響設備之費 用,是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