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王台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對於被繼承人王興鎧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興鎧於民 國(下同)99年12月23日逝世。被繼承人遺有位於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226號13樓之1房地,依法應由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子王京華、三子王夢 明、長女王京珠(已歿)之子閻首帆、閻志杰與原告即次女 王台珠。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克慶係於26年7月15日出生於湖 北省沔陽縣,已於27年6月2日病逝。時值中日抗戰期間,被 繼承人任職空軍,被調派至重慶,原告之母親王賀貞元則在 湖北家鄉,侍奉公婆、並照顧原告之小叔即被繼承人之弟弟 王興桓(民國22年8月25日生)。34年抗戰勝利,國民黨政府 還都南京,原告之母親王賀貞元將小叔王興桓帶到南京,因 環境關係,將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以便就 讀南京空軍子弟學校,一直帶在身邊照顧。之後,被繼承人 隨空軍總部先到台灣,母王賀貞元則於38年間帶著小叔王興 桓(戶籍登記名字為王克慶)、王京珠、王京華來台。台灣 戶籍上有長男、長女、次男之登記。迄41年,因小叔王興桓 (戶籍上姓名為「王克慶」)從軍調往金門,被繼承人遂將 其戶籍遷出,從此「王克慶」從原告家的戶籍中消失,原告 兄弟姊妹等亦獲悉大哥「王克慶」其實早已病逝於大陸,實 際上未來臺灣。日前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被告臺 北市政府所屬之松山地政事務所認為王京華為次子,因此必 有長子,又長子王克慶既然有戶籍登記,又無除戶死亡之記 載,因此認定原告之長兄王克慶仍生存,仍有繼承權。因此 原告申請遺產繼承,如要完成辦理,必須將王克慶亦列入, 故將王克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然事實上,原告之小叔王興桓41年前以被繼承人王興鎧 長子王克慶之名義讀書,而已於從軍之後仍使用王克慶之名
義申報資料,但出生名月日(22年8月25日)、出生別(次 男)、父母親姓名則均報回原始正確資料,惟父親名字因戶 政人員登記錯誤父親記載為王表舫,而母親何氏為正確,被 繼承人之長子王克慶確實於27年6 月2日已於大陸地區死亡 ,已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李素貞地政士於 100 年 4 月 25 日檢附土地登 記規則第 34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文件,向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登記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興鎧所遺本市○○ 區○○段二小段 222、222-7 地號土地及其上 3815 建號 建物之繼承登記。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之法定 第 1 順序繼承人為長男王克慶、次男王克華、三男王夢 明、長女王京珠(已歿),由其長男閻首帆、次男閻志杰 代位繼承及次女王台珠即原告,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亦先被 繼承人死亡。原告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1 項 第 2 款規定檢附被繼承人之長男王克慶之現戶戶籍謄本 ,惟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 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是以,原告 王台珠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長男王克慶曾設 籍國內之戶籍謄本、敘明未能檢附其現戶戶籍謄本之理由 書,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於繼承系統表簽註「本系統表 由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1139、1140 有關規定自行訂定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已符合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 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受理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29 日辦竣登記。
(二)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 上之法律關係,若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 ,始得為其標的,此參諸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787 號判例要旨自明。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 39 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乃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 ,如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另一途徑, 謀求救濟,而非以民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之不存在。又原 告雖引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認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可提起確認之訴。惟 本案乃為確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繼承關係存在與否
,此等關係乃專屬於自然人間之權利關係,自與本府無涉 ,原告將本府列為被告,自有違誤。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乃 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依該規則第 3 條 規定,直轄市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又依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 2 條所定轄區,大安區之管 轄機關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又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依行 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行為時本府地政 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將部分登記業務(含繼承登記案)委託本市其 他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惟有關行政救濟、民事訴訟及損害 賠償事件並未委託辦理,此觀諸行為時本府地政處所屬各 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 19 點規定自明。原 告如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 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亦應以本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逕以本府為被告,自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繼承人及繼承權之有無,登記機關無從為實體之審認,本 案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2 項及第 120 條 第 1 項規定,檢附被繼承人長男王克慶曾設籍於國內之 戶籍謄本及未能檢附其現戶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並製作繼 承系統表,向松山所申請繼承登記,因所附長男王克慶之 戶籍謄本僅記載遷出金門,未有死亡記事,原告於申請繼 承登記時亦未提出該長男死亡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依其 所附資料無從得知長男王克慶已死亡,且系爭繼承登記案 附繼承系統表已由原告簽註「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1139、1140 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登記機 關據其所附之戶籍謄本、理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有關文件 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乃准予登記;又上開文件係原告 於 100 年 4 月 25 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即備齊,登記機關 並未通知原告補正任何文件,併予敘明。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96 點規定,原告如認被繼承人長男王克慶之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應於申辦繼承登記前,先行 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資料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憑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係 依原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理由書審核相符即受 理登記,對繼承權之有無,無從為實體審認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99 年 12月23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賀 貞元將小叔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而長子 「王克慶」其實早已於27年6月2日病逝於大陸,未為死亡 登記,而戶籍謄本仍列王克慶為長子,記事欄列無死亡登 記之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時仍須列長子王 克慶為繼承人,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克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興鎧於民國(下同) 9 9 年 12 月 23 日逝世,而被繼承人王興鎧之繼承人有次 子王京華、三子王夢明、孫子閻首帆、閻志杰與原告即次 女王台珠。長子王克慶係於 26 年 7 月 15 日出生於湖 北省沔陽縣,27 年 6 月 2 日即病逝。原告之母親王賀 貞元將小叔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王興桓 從軍之後仍使用王克慶之名義申報資料,但出生名月日、 出生別、父母親姓名則均報回原始正確資料,惟父親名字 因戶政人員登記錯誤父親記載為王表舫,而母親何氏為正 確,被繼承人王興鎧長子王克慶確實於 27 年 6 月 2 日 已於大陸地區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訃文、戶籍謄本、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 100 年 4 月 8 日湖戶字第 1000000447 號函覆附卷足憑,堪 信真實,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叔叔王克慶到庭證稱:「被繼 承人是伊大哥,伊是最小的弟弟,王克慶是伊大哥的兒子 ,在一歲多的時候就出天花去世了,死的時候伊還在旁邊 ,伊還記得是晚上去世的,伊的原名叫王興桓,後來是為 了要到南京讀書才改用大哥去世的兒子王克慶的名字。」 等語,又經證人即王京華到庭證稱:「伊從小就聽父母說 過伊有個大哥叫王克慶,可是在大陸就已經死了,叔叔也 叫王克慶是因為當時叔叔為了要去南京讀書,才頂父親兒
兒子的名義去讀書」(參見本院 100 年 8 月 10 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節相符。亦有被繼承人亡故時所發之訃聞上 未載有孝男「克慶」,卻載有「胞弟興桓」可稽,足見原 告之長兄王克慶已於 27 年 6 月 2 日死於大陸地區,而 來台後至於遷往金門前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係原告之叔叔 頂替長兄王克慶之名所為之登記。因此,原告之長兄王克 慶既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興鎧長子王克慶對於 被繼承人王興鎧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