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玉柳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陳宜君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燕應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陳廣嶽應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燕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廣嶽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進行中已到期之扶養費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第二項已到期之扶養費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母親,現與被告陳宜君居住於 桃園縣龜山鄉。原告於 4年前中風並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 年逾60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亟需子 女扶養,被告陳黃嶽、陳秋燕有工作及扶養能力,卻對原告 不聞不問,被告陳宜君則常為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 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屆時原告將孑然一身。原告在外租 屋及生活費用每月至少需新台幣(下同)21,000元,應由被 告平均分擔,為此,求命判決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7千元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母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 1117條規定自明。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原告現年60歲(民國40年9月6日生),罹患憂鬱症,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1 頁),無收入亦無財產足以維生。而原告現與被告陳 宜君居住於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9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被告陳廣嶽、陳秋燕、陳宜君現年分別為36歲、34歲 、32歲,均值中壯年,俱有勞動能力,被告陳廣嶽98 、99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5,350元、60,013元,被告 陳秋燕99年之投資及利息所得合計41,801元,被告陳 宜君 98年之股利及薪資所得為216,591元,99年之所 得為 167,836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足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頁、第35-36頁、第44 -46頁、第50頁),顯然均有扶養之能力。四、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所明定。依上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陳秋燕、陳宜君經濟能 力相當,且優於被告陳廣嶽,故扶養原告之義務,應由被告 陳秋燕、陳宜君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廣獄負擔十分之三。 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7,668元計,被告陳秋燕、陳宜君按月分擔 6,184元,被告 陳廣嶽分擔 5,300元。惟原告自認現與被告陳宜君同住,吃 住由被告陳宜君提供,被告陳宜君每月給付其生活費 2,000 元(見本院卷第 85-86頁),被告陳宜君提供原告吃住,並 按月給付2000千元之生活費,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相當,原 告再請求被告陳宜君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燕、陳廣嶽自 100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分別給付原 告6,184元、5,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履行 扶養義務之判決,其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