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71號
TPDV,100,家抗,7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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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 理 人 王振翰
相 對 人 黃啟華
代 理 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沂水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沂水於民國81年11 月16日死亡,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 377、377之1地號土地、台北市○○路○段315巷10弄12號2樓 建物,於73年3月16日為被繼承人許沂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於81年1 1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許沂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沂水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別係 三男,惟相對人於原審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卻載被繼承人並無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亦未提出第四順位之外祖父母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原審法院未予 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 洽。又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 之拘束,然原審未於選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遽以選定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沂水於81年11月16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養女許淑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沂水於相 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其提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5月31日函、戶籍資料、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被繼承人許沂水之相關拋棄繼承卷, 僅有繼承人許淑美於82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82年度繼字第52號),且查知許淑美尚有子女5 人,即 被繼承人許沂水尚有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徐維謙(原名 徐維良)、徐千惠、徐妤榛(原名徐于惠)、徐三惠、徐 溏謙(原名徐維伶)可繼承其遺產,且亦查無其等曾就被 繼承人許沂水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拋棄繼承卷、 相對人提出之徐維謙、徐千惠、徐妤榛徐三惠徐溏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許沂水尚有第一順 位孫輩繼承人徐維謙、徐千惠、徐妤榛徐三惠徐溏謙 存在,難謂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 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相對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許沂 水遺產管理人,洵屬無據,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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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